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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某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01民初4216号 原告: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3日立案。原告某石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26年3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石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