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云南南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240775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上诉人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4)陕0402民初9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4)陕0402民初98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室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能准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性质,错误地将其认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非货币给付纠纷。一审法院未能对此进行充分审查和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和被上诉人签订过装饰装修合同,也从未支付过劳务费给过被上诉人,上诉人所有的劳务均依法分包给上海紫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由上海紫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对货币给付存在争议,并非简单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过合同,更谈不上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其瓦工劳务费而主张被告给付相应款项,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遂平县,被告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均非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被上诉人***以《工程量汇总表》、《计算书》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合同款等费用。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署装饰装修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正确。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路以南,西环路以东,属于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秦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