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1民初5997号
原告:北京祥云滕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四区29号楼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市云南南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祥云滕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祥云滕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祥云滕海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000元及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就***院精装修项目,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应材料(详见合同附件采购清单),根据被告副总经理**签名确认的《项目最终(审核)结算书》记载,原告送货金额合计为644,000元,被告已支付520,000元,尚欠付货款124,000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
被告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总价为600,000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数量与合同附件采购清单记载一致,故原告的实际送货金额为600,000元。被告已支付52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80,000元,该款被告愿意支付。被告未付款原因是原告不配合被告结算及开具发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另外,《项目最终(审核)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方结算流程,上面无被告公章确认,**身份被告亦无法确认,且结算书中记载的商票付款贴息、税金金额均缺乏依据,故该证据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工程推拉门配件材料,工程名称为***院DK1精装修五标段,货物的基本信息详见附件采购清单;二、合同总价款(含增值税)为600,000元;三、被告在原告提供等额的预付款增值税专用(专用/普通)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发货,所有货物在2020年6月15日前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到货物后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四、被告每笔付款前,原告须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专用/普通)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如原告未能及时提供的,被告有***支付款项直至原告提供合规发票为止,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5月3至6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同附件采购清单记载的材料,以及清单中未约定的16只门止器,并向被告开具了521,989.6元的发票,其中1,989.6元的发票记载的货物为16只限位器。同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120,000元,附言:材料。同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两张出票人为西安XX有限公司,金额合计4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202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寄出催款函,称双方签订的采风合同总金额为600,000元,增补金额为1,989.6元,400,000元电子承兑商业汇票费用及税金金额为33,900元,总计635,889.6元,于2020年5月29日已完成供货,收到被告货款520,000元,要求被告在2020年6月29日支付剩余未付款115,889.6元。
另查明,原告举证的《项目最终(审核)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上记载,结算日期为2021年4月18日,最终结算总额为644,000元,甲方复核处有一李姓人员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盖章。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商业承兑汇票凭证、催款函及快递凭证、《结算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商业承兑汇票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的送货金额为601,989.6元,被告已付款520,000元,故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为81,989.6元。原告根据双方存在争议的《结算书》主张结算总金额为644,000元,因其并未举证证明《结算书》中签名的**系被告有效授权人员及超出送货金额的其他结算金额的相应依据,故《结算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相应发票,否则被告有***付款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仅开具了521,989.6元的发票,故对于原告已开具发票的1,989.6元货款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未开具发票的80,000元货款的利息诉请,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开票是因为被告称不能付款,对此被告并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故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祥云滕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989.6元,以及以1,9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被告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原告北京祥云滕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被告上海市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