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勤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墙新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勤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3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墙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碧江村7组(思蒙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勤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色路199号1栋2单元2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墙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勤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1民初2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勤信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医疗费20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勤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空心条板墙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及安装合同》)无效是勤信公司的过错,而非中墙公司的过错。勤信公司作为专业建设施工单位,其在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时并未审查中墙公司的资质,且勤信公司为了省事,强行要求中墙公司一并安装,而勤信公司作为出售空心条板墙的公司并不知道其安装需要建筑企业施工资质。2.勤信公司是案涉工程安全的管理方、总监督方,其明知中墙公司将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的情况下没有制止,且长期催赶工程进度,勤信公司对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具有过错。3.勤信公司不是为中墙公司垫款,而是为受伤工人***垫付的款项,且该款项的性质属于工伤赔偿,与本案的款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4.在***受伤当天,中墙公司向勤信公司报备工人***受伤时,勤信公司为了逃避安全部门的处罚,隐瞒***受伤的事实,不允许拨打120,私下喊车送***去医院治疗。案涉工程购买了工程建设保险,在中墙公司要求勤信公司进行工程建设保险理赔时,勤信公司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却为了不影响其建筑资质而置之不理。一审法院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归结为中墙公司在转包过程中管理、监督不严错误,勤信公司才是安全管理监督者。 勤信公司辩称,《采购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约定,应当扣款216425元,同时勤信公司垫付的***的医疗费200000元亦应当由中墙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勤信公司向中墙公司给付工程款447655.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47655.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勤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0日,勤信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中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就建筑材料供应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约定勤信公司向中墙公司购买轻混凝土空心条板,并将位于成都××镇高河安置房及公建配套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工程)三标段的轻混凝土空心条板安装工程全部分包给中墙公司,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成都××镇高河安置房及公建配套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成都市高新东区石板凳镇高河村。2.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税率及金额等:轻混凝土空心条板,200mm厚,单价为210元/m2,暂定数量7784.41m2;轻混凝土空心条板100mm厚,单价为105元/m2,暂定数量2961.8m2;合同含税价款暂定为1945715.1元,税率为13%;含税单价已包含安装费用。3.乙方人员及车辆进入甲方施工现场,须遵守甲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乙方应提前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准备,如因乙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如因第三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由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不负责赔偿责任。4.合同价款、结算、发票:合同暂定总价不作双方合同结算的依据,合同结算额以甲方、乙方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量乘以合同单价为准;乙方必须凭甲方材料员、责任工长、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于每月25日前与甲方项目部结算,须报经甲方公司相关部门签认通过并挂账,逾期不来结算视为无结算要求。付款时间、比例: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结算款的70%,所有工作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于工程验收合格且甲方与业主办完结算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5.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保质保量供货,逾期交货的,每延迟一日,按10000元/日的标准承担延迟违约金。乙方违约的,甲方可从当期应付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或者在结算中扣减相应价款,也可另行追偿。 2021年7月12日,中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轻质隔墙板劳务管理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 2021年8月12日,***在案涉工地施工时摔伤致骨折,在四川现代医院治疗,勤信公司向四川现代医院转账20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中墙公司也向该医院转账46449.68元垫付***医疗费。***工伤赔偿并未经过法院及政府职能部门处理。勤信公司提供的中墙公司工资发放表上有***的,该发放表上有中墙公司盖章。中墙公司陈述该工人系***雇佣,不是中墙公司员工,上述工资表是为了申领农民工工资需要,并非真实的工资表。 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13日前完工。2021年12月21日,中墙公司向勤信公司邮寄《轻质隔墙工程结算申请单》,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高新区石板凳镇高河村安置房及配套建设项目(房屋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工程轻质隔墙部位,我司于2021年6月进场施工于2021年10月已完成全部的施工任务,现呈报该工程的结算申请,请贵公司予以批准并尽快对量办理结算流程。”,勤信公司方工作人员于2021年12月22日签收。 2022年1月15日,勤信公司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中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成都××镇高河村安置房及公建配套建设项目(房屋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班组工程结算表》,该工程结算表载明:一、应付款项:100mm厚轻浮凝土空心条板工程量1249.8m2,合同单价105元,合计金额131229元。200mm厚轻浮凝土空心条板工程量7820.96m2,合同单价210元,合计金额1642401.6元,小计1773630.6元。二、应扣款项:罚款及扣工216425元。三、已支付工程款1210000元。四、实际应支付工程款1557205.6元。中墙公司收到该工程结算表后当即表示认可工程量,但不认可扣款以及罚款。 2022年3月16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五冶公司(总承包方)及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等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载明“本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无质量问题,各种使用功能均能满足要求;本工程共9个分部,分部质量评定为合格,观感质量评定为好。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对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1773630.6元无异议,对勤信公司已向中墙公司支付款项1325975元无异议。同时,勤信公司自述该工程系勤信公司从五冶公司处分包,与业主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勤信公司主张因中墙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进行安装等违约,勤信公司对其进行处罚216425元,应从结算款中扣除,为此提供了《罚款通知单》和《承诺书》,因《罚款通知单》无原件,中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承诺书》中墙公司不认可签字人员系公司的员工。勤信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罚款通知单》已经中墙公司确认并向中墙公司进行了送达,也未证明《承诺书》签字人员的身份。 一审法院还查明,中墙公司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勤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中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进行否定性的评价,双方形成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采购及安装合同》虽然无效,但中墙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中墙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根据中墙公司、勤信公司的陈述及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欠付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二、结算工程总金额中是否扣除罚款及扣工216425元;三、是否扣除勤信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医疗费20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所有工作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于工程验收合格且勤信公司与业主办完结算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在本案中,2022年3月16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2022年3月16日,勤信公司便应支付至案涉工程款的90%。至于剩余10%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五冶公司,勤信公司是从五冶公司承接过来的,勤信公司与业主方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与业主方不存在结算方面的问题,且该付款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支付,条件发生时间具有不可确定性,属于当事人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五百一十一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5日竣工结算,但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支付案涉工程款的90%,剩余10%案涉工程款不应早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剩余10%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22年3月16日。因此,勤信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二、结算工程总金额中是否扣除罚款及扣工216425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约定也无效,勤信公司勤信公司不得以合同中约定无效的违约条款进行主张扣款;其次,处罚单没有中墙公司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是否客观存在,双方就处罚扣款达成了新的协议,因此对勤信公司主张的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罚款及扣工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扣除勤信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医疗费200000元的问题。案外人***在案涉工地发生事故受伤是客观事实,中墙公司、勤信公司双方均无异议,为此勤信公司向四川现代医院转账200000元支付了***的医疗费。中墙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系***班组的员工。如上所述中墙公司、勤信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自始无效,除工程款项结算及支付能参照适用外,其他违约及赔偿等条款因合同无效原则上不得适用,但双方的合同中毕竟约定了因中墙公司原因发生安全事故由中墙公司承担责任,中墙公司本就因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不得承包案件工程,更甚至把案涉工程分包后再转包给了自然人***,***即使如中墙公司所述不是其员工,但确是中墙公司转包***班组的工人,发生事故的原因也可归结为中墙公司在转包过程中管理、监督不严,由此产生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中墙公司违法分包再转包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不能因为其违法行为从中获得更多利益。因此,勤信公司向四川现代医院转账200000元支付的***的医疗费,应当在工程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773630.6元,扣除勤信公司已向中墙公司支付款项1325975元,和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还应支付247655.6元。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一、勤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墙公司剩余工程款247655.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从2022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中墙公司负担1791元,勤信公司负担221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于2022年4月2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中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成劳人仲案(2022)025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中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中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3)川0191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采购及安装合同》因中墙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但鉴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中墙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勤信公司向***支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中墙公司上诉主张勤信公司向***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不应在中墙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中全部予以扣除,认为应由中墙公司与勤信公司分担该笔费用。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墙公司自认将工程转包给***,***系***雇佣的工人,其与勤信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系因中墙公司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而进入工地,中墙公司应对案涉工程及工地工人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其再次转包导致监管不力的后果承担责任,在中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受伤系因勤信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勤信公司因***施工受伤支付的费用系代中墙公司垫付,中墙公司主张应由双方分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是否提请工伤认定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中勤信公司已实际代中墙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一审认定该笔费用应在中墙公司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中墙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