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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104执恢33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02882-4。
法定代表人***,行长。
被执行人***,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执行人***,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执行人***,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间市。
被执行人***,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间市。
被执行人湖南省元和被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原蛟塘小学内)。组织机构代码证:09307437-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南御绒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平塘街道新合村1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502011-8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省元和被服有限公司、湖南御绒家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塘路46号彩云之翼家园三期4栋901号房产和***名下农业银行长沙芙蓉中路支行62×××75账户。
现本案已审结,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原审判决已生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经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并履行完毕,现申请人申请结案并解除上述房产及银行账户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塘路46号彩云之翼家园三期4栋901号房产的查封;
二、解除对***名下农业银行长沙芙蓉中路支行62×××75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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