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52民初962号
原告: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大佛街道办事处石院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6888536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63563058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江公司)与被告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978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55978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原告对潼南北城龙珠(三期)配电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1-3房屋50%产权的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潼南北城龙珠(三期)配电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48300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完成施工,2021年1月23日该工程通电投运。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所有工程款发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1-3房屋50%产权为***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提供抵押担保。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提供连带担。截止2023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270200元,共计欠付工程款2559800元。
被告***公司及***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7日,原告涪江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潼南区北城龙珠(三期)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483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主设备进场施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校试完毕,通电投运前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2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公司。2021年1月23日,涉案工程通电投运。被告***公司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27022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北城龙珠(三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860000元,保证期限为:代升***3个月内支付涪江公司工程尾款2860000元,超过3个月未支付部分按照月息1.2%计算资金占用费,如***公司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丙方不需要首先要求乙方偿还,有权要求***代为清偿,***应在保证金额范围内就不足部分代***公司向涪江公司清偿。同日,涪江公司和***另行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其与***(***前妻)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1-3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5房地证2013字第298**)50%的产权为***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86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代升***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抵押物登记。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在民法典实施前成立,但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涪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应于涉案工程通电投运前付清所有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月23日通电投运,故被告应于2021年1月23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价款。现被告***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价款255978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559780元,并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3个月,如***公司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涪江公司不需要首先要求***公司偿还,有权直接要求***代为清偿,故根据上述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于2021年1月23日届满,故原告应于2021年4月23日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主张了该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对潼南北城龙珠(三期)配电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公司应于2021年1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原告应于2022年7月23日前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公司主张了该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1-3房屋50%产权的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以房屋等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对上述房屋抵押事宜作出了约定,但并未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5978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4.7元,减半收取16342.35元,由被告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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