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1民初1708号
原告:杨银,女,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卓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65699123C。
法定代表人:张良,董事长。
被告:彭波,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彭佳,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重庆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祟龛镇汇江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78820033A。
法定代表人:徐发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大佛街道办事处石院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688853605。
法定代表人:徐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银与被告重庆卓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安劳务公司)、彭波、彭佳、重庆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劳务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江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被告彭波,被告彭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被告腾泰劳务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中,第三人涪江水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安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920元。诉讼过程中(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原告杨银降低诉讼请求数额为3538.84元,并放弃对卓安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涪江水利公司将潼南区凉风垭工业园区安康街延伸段35KV电力线路搬迁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卓安劳务公司。2014年8月,原告经潼南区电力公司工作人员龙逸的介绍认识了被告卓安劳务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彭波、彭佳,被告彭波、彭佳将卓安劳务公司承包该铁塔的基础开挖土石方、钢筋、接地线隐埋、保护帽、护壁等土建部分图纸内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将施工图纸交给原告,双方约定每立方米700元,由被告彭波提供生活费,被告彭佳管理财务,陈建华作现场管理。施工完成后,被告卓安劳务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陈建华对原告等工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除去已支付的劳务费80000元,尚欠原告等劳务费170600元,经班组内部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920元。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7月2日完工,被告彭波代表被告卓安劳务公司进行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第三人涪江水利公司进行铁塔的安装和搭线。被告彭佳代表被告卓安劳务公司与第三人涪江水利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为559360.53元,并收取工程进度款144979.79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卓安劳务公司委托被告腾泰劳务公司与第三人涪江水利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款拨付事宜,被告腾泰劳务公司承诺15日内全额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2017年11月7日,第三人涪江水利公司向被告腾泰劳务公司支付土建部分工程款414380.74元,但被告腾泰劳务公司并未兑现承诺,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从工程完工之日起,原告一直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催收,四被告均推诿拒不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卓安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彭波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只是代表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法定授权委托人与第三人涪江水利公司签订了线路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不包括土建工程部分,其中土建工程部分由卓安劳务公司承包,在工程结算单中不包括原告起诉的铁塔基础开挖的土建工程部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佳辩称,被告彭佳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建筑工程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彭佳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该事实和理由与法院之前受理的同类型案件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之前原告诉请的是由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现在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支付责任,该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原告现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在2015年前就完工,现原告主张其权利,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也应驳回;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
被告腾泰劳务公司辩称,腾泰劳务公司接受卓安劳务公司的委托为其分包的潼南区安康街延伸段35kv电力线路搬迁工程(土建部分)劳务进行结算,开具了发票,所收取款项在扣减税费后付清了全部剩余劳务款,腾泰劳务公司无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腾泰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腾泰劳务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2.腾泰劳务公司接受卓安劳务公司的委托与涪江水利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完成结算,该工程土建部分劳务款为559360.53元,因涪江水利公司已支付进度款144979.79元,腾泰劳务公司在开具金额为414380.74元的劳务发票后于2017年11月7日收到余款414380.74元,腾泰劳务公司扣除开具发票所需缴纳的税费36759.74元(414380.74元×8.87%)后,向卓安劳务公司工程负责人彭佳支付312594元以及根据彭佳的指定向彭亮支付65027元,腾泰劳务公司已经付清所收取全部劳务款,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第三人涪江水利公司述称,涪江水利公司将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卓安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结算,付清了全部劳务分包款项,涪江水利公司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卓安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被告腾泰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证书执业),被告彭波、彭佳系兄弟关系。
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安康街延伸段35KV电力线路搬迁工程发包给本案第三人涪江水利公司进行建设,涪江水利公司分别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凉风垭工业园区线路搬迁工程(施工包六)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授权彭波签订;与卓安劳务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安康街延伸段35KV电力线路搬迁工程(土建部分);2.工程地点:凉风垭;3.承包范围包含不限于以下主要工程内容:新立钢管杆9基,新建铁塔1座等工程施工图中包含的所有内容;4.工程日期:开工日期2014年8月11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5日;5.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要求;6.工程承包方式及计价标准:计价定额按《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及相关配套费用计取,材料价格按《2014年4月重庆工程造价信息》。计价后按下列程序执行:(1)直接人工费下浮15%;(2)组织措施费中只计取二次搬运费、工程定位复测、点交及场地清理费、材料检验实验费、允许按实计算费用及差价;(3)间接费中按工程类别只计取管理费的一半,其余费用不计取;(4)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按规定计取;(5)税金按规定计取;(6)甲供材料费在直接工程费中扣除;7.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工程项目采取全额垫资,待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首批款到涪江水利公司账后,支付劳务单位40%进度款;若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再支付劳务单位结算金额的30%,剩余金额待工业园区结算后支付;8.本工程卓安劳务公司委派彭佳为工作负责人。
2014年12月1日,涪江水利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卓安劳务公司支付安康街延伸段35KV电力线路搬迁工程(土建部分)进度款144979.79元,彭佳系卓安劳务公司的经办人。
2016年5月10日,卓安劳务公司、腾泰劳务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涪江水利公司:由于卓安劳务公司税务在重庆市潼南区国家税务局已注销。卓安劳务公司与涪江水利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安康街延伸段35KV电力线路搬迁工程(土建部分),已于2015年7月2日竣工验收,现就工程结算事宜委托腾泰劳务公司作为合法委托代理单位,授权腾泰劳务公司代表卓安劳务公司进行原2014年8月19日与涪江水利公司签订的安康街延伸段35KV电力线路搬迁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款拨付等一切经济事务。在此过程中,腾泰劳务公司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卓安劳务公司,与卓安劳务公司的行为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的项目结算,工程款的拨付等一切经济事务由腾泰劳务公司承担,腾泰劳务公司承诺:上述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均由腾泰劳务公司负责承担,并于建设单位完成工程款支付后15日内全额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建设材料款等。卓安劳务公司、腾泰劳务公司分别在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单位”、“受委托单位”处盖章。
2017年10月23日,涪江水利公司与腾泰劳务公司经结算,安康街延伸段35KV电力线路搬迁工程(土建部分)劳务分包费为559360.53元,彭佳系腾泰劳务公司的经办人。2017年11月7日,扣除已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的进度款144979.79元后,涪江水利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腾泰劳务公司支付414380.74元,腾泰劳务公司向涪江水利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金额为402311.4元、税额为12069元。2017年11月8日,腾泰劳务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彭佳支付312594元、向彭亮(系彭波儿子)支付65027元。诉讼过程中,彭佳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内容如下:1.彭佳与卓安劳务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彭佳是受卓安劳务公司承包人陈建华委托去办理了财务结算,彭佳只是合同上载明的工作负责人,双方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2.彭佳收到了腾泰劳务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支付的312594元款项,该款项已经支付了材料款及其他款项;3.彭佳收到了涪江水利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的144979.79元款项,该款项已经支付了材料款及其他款项;4.基于彭佳认为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的相对方是陈建华,彭佳在腾泰劳务公司的收款是基于陈建华与卓安劳务公司有承包关系而以受托人身份去收款。
另查明:安康街延伸段35KV电力线路搬迁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人员包括原告杨银等12人。2014年9月22日,陈建华签字对原告杨银等12人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5年1月17日,陈建华签字对原告杨银等12人所完成的工程量确认为:1.混凝土方量242.72立方米;2.报废开挖方量78立方米;3.护壁方量待结算壁厚,并注明了具体护壁深度。从涪江水利公司与腾泰劳务公司于2017年10月对安康街延伸段35KV电力线路搬迁工程土建劳务分包费的结算来看,原告杨银等12人的前述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人工费为土石方工程13157.98元、基础工程109887.67元、基础变更(报废)31990.46元、土石方工程(报废)2956.75元,共计157992.86元。
原告杨银等12人已收到劳务费80000元,具体如下:于2014年6月22日收到10000元(现金通存方式),于2014年9月收到现金20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10000元(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二〇〇处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40000元(现金通存方式)。2019年11月29日、2020年3月28日,原告杨银等12人的施工班组长杨彦曾以微信方式联系彭波,要求对劳务费结账并支付。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分别有原告杨银等10人,有两人未起诉。原告杨银起诉认为,原告杨银等12人应收取劳务费250600元,扣除已经收取的80000元,还应收取劳务费170600元;经原告杨银等12人内部核算,原告杨银还应收取劳务费129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杨银等10人认可按照涪江水利公司与腾泰劳务公司于2017年10月对安康街延伸段35KV电力线路搬迁工程土建劳务分包费的结算情况来认定其劳务费数额,即总的劳务费为157992.86元,扣除已经收取的80000元和按照行业惯例应由涪江水利公司、腾泰劳务公司收取的综合费,还应收取劳务费46728元;经原告杨银等12人内部核算,原告杨银还应收取劳务费3538.84元。
再查明:原告杨银等10人曾分别于2021年5月6日以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彭波为被告、涪江水利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劳务费,本院以原告杨银等10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劳务属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范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次诉讼的庭审过程中,涪江水利公司陈述称,涪江水利公司将安康街延伸段35KV电力线路搬迁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卓安劳务公司,彭波以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涪江水利公司联系过卓安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拨付、施工现场进度、管理方面的事宜,彭佳经办了卓安劳务公司款项事宜,涪江水利公司将彭佳视为卓安劳务公司的代表,合同中约定了彭佳是卓安劳务公司的工作负责人;随后涪江水利公司又陈述称,陈建华系卓安劳务公司的现场工作负责人,彭佳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彭波陈述称,其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是法定代表授权人,代表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彭波与卓安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介绍了陈建华与卓安劳务公司签订安康街延伸段35KV电力线路搬迁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合同,陈建华是彭波前妻的老表。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银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四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3.原告杨银应收取劳务费的数额;4.原告杨银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杨银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被告彭佳认为,原告杨银就同一事实两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杨银于2021年5月6日以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彭波为被告、涪江水利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与本次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不相同、诉讼对象不具有同一性,据此,原告杨银的起诉并未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被告彭佳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四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被告彭佳应承担向原告杨银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理由如下:1.第三人涪江水利公司与被告卓安劳务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了卓安劳务公司委派彭佳为本工程工作负责人;2.第三人涪江水利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卓安劳务公司支付进度款144979.79元以及于2017年11月7日向腾泰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414380.74元时,被告彭佳系被告卓安劳务公司、被告腾泰劳务公司的经办人;3.腾泰劳务公司收到劳务费后将其中的312594元支付给彭佳,同时陈述根据彭佳的指定将其中的65027元支付给彭亮(系彭佳的哥哥彭波之子),被告彭佳陈述其收到涪江水利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的144979.79元、腾泰劳务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支付的312594元后,已经支付了材料款及其他款项;4.原告杨银在起诉状中陈述,2014年8月,原告经潼南区电力公司工作人员龙逸的介绍认识了被告卓安劳务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彭波、彭佳,被告彭波、彭佳将卓安劳务公司承包该铁塔的基础开挖土石方、钢筋、接地线隐埋、保护帽、护壁等土建部分图纸内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将施工图纸交给原告,由被告彭波提供生活费,被告彭佳管理财务,陈建华作现场管理;5.在原告杨银等10人分别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彭波、第三人涪江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的庭审过程中,涪江水利公司陈述称,涪江水利公司将安康街延伸段35KV电力线路搬迁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卓安劳务公司,彭波以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涪江水利公司联系过卓安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拨付、施工现场进度、管理方面的事宜,彭佳经办了卓安劳务公司款项事宜,涪江水利公司将彭佳视为卓安劳务公司的代表,合同中约定了彭佳是卓安劳务公司的工作负责人;随后涪江水利公司又陈述称,陈建华系卓安劳务公司的现场工作负责人,彭佳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综合前述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彭波、彭佳、陈建华之间的亲属、熟人关系,本院认为,不能仅凭陈建华签字对原告杨银等12人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这一事实就认定陈建华与卓安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彭佳所称的“彭佳是受卓安劳务公司承包人陈建华委托去办理了财务结算,彭佳只是合同上载明的工作负责人,双方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被告彭佳与卓安劳务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彭佳参与了第三人涪江水利公司与被告卓安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组织了实际施工,其与被告卓安劳务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应承担向包括原告杨银在内的安康街延伸段35KV电力线路搬迁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二、被告彭波不应承担向原告杨银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前述事实及理由,不能认定被告彭波与被告卓安劳务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彭波系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在原告杨银等10人分别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彭波、第三人涪江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的庭审过程中,涪江水利公司陈述称,彭波以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涪江水利公司联系过卓安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拨付、施工现场进度、管理方面的事宜,据此,原告杨银要求被告彭波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杨银自愿放弃对被告卓安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腾泰劳务公司应就被告彭佳不能清偿的范围承担补充责任,根据卓安劳务公司、腾泰劳务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共同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腾泰劳务公司承诺了“安康街延伸段35KV电力线路搬迁工程(土建部分)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均由腾泰劳务公司负责承担,并于建设单位完成工程款支付后15日内全额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建设材料款等”,该承诺构成对劳务费支付义务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其应就被告彭佳不能清偿的范围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原告杨银应收取劳务费的数额的问题。安康街延伸段35KV电力线路搬迁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人员包括原告杨银等12人,虽然陈建华对原告杨银等12人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原告未提供有关计价标准的证据。从涪江水利公司与腾泰劳务公司于2017年10月对安康街延伸段35KV电力线路搬迁工程土建劳务分包费的结算来看,原告杨银等12人所完成工程量对应的人工费为土石方工程13157.98元、基础工程109887.67元、基础变更(报废)31990.46元、土石方工程(报废)2956.75元,共计157992.86元,现原告杨银等10人认可按照前述结算来认定总的劳务费为157992.86元,扣除已经收取的80000元和按照行业惯例应由涪江水利公司、腾泰劳务公司收取的综合费,还应收取劳务费46728元,对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对该46728元劳务费,按照原告杨银等12人的内部核算,原告杨银还应收取劳务费3538.8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银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安康街延伸段35KV电力线路搬迁工程(土建部分)完工后,腾泰劳务公司接受卓安劳务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与腾泰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杨银等12人的施工班组长杨彦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3月28日以微信方式联系彭波,要求对劳务费结账并支付。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原告杨银等10人分别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彭波、第三人涪江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的庭审过程中,涪江水利公司陈述称,彭波以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涪江水利公司联系过卓安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拨付、施工现场进度、管理方面的事宜,结合彭波、彭佳之间的亲属关系,本院认定原告杨银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佳支付原告杨银劳务费353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在被告彭佳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计61.5元,由原告杨银负担36.5元,被告彭佳负担25元,被告重庆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彭佳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邢文川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雨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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