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吉林市伊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802民初3368号 原告:王某,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身份证号:22**************36。 被告:吉林市伊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北大壶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F。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林市伊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 王某诉称,2017年9月,原告在被告中标的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青年街北至镇赉方向景观道路提升改造工程工作,从事工长职务,初期月工资为6000元(包吃包住)。截止于2024年11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02493.00元,为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和数额,2025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约定该工资于2025年4月10日归还,并承诺承担因逾期不还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开支。现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承诺日期给付原告工资,原告无奈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款302493.00元及利息(自2025年4月1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起按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 吉林市伊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原定于2025年7月7日开庭审理本案,当天吉林市伊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拍照王某提供的证据《欠条》,通过《欠条》内容发现有管辖权约定,即约定由王某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王某户籍地是榆树市,并非白城市洮北区。同时,基于“原告就被告原则”,吉林市伊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此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提交的《欠条》中载明:“若逾期不还,乙方(王某)有权起诉,约定起诉管辖地为乙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与王某核实,王某的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乡***村偏脸屯5组,故本案移送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市伊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