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皇冠工业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工业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工业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原审被告:***,男,住四川省逢安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原审被告:段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新疆某工业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某、原审被告***、段某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被上诉人阿某,原审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消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阿某支付劳务费33982元;2、依法判令阿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对当事人县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明确了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也不能享有合同权利。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法典合同篇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指的是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也不能享有合同权利。这一原则在保障合同当事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案中,原审法院明确认定了《施工劳务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审被告***承担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上诉人并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相互矛盾。1、原判决以《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来认定上诉人违法分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的前提是被上诉人系农民工,而不是劳务班组长,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农民工身份,因此,原判决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来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2、原判决以项目经理的结算系职务行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结算单上的项目经理***的签字是否真实,是否为其本人签订,阿某并未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原判决以职务行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又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承担相应责任,法律适用相互矛盾。 阿某辩称,涉案工程是我跟***之间洽谈,跟他签订的合同但是施工期间因为遇上疫情***无法过来,***跟案涉项目经理***电话联系以后我才去的现场开始施工,我们的具体工作由***安排,我的工资也是***和***沟通之后才有公司支付、因为我找***要工资他说公司已经扣除了我的劳务费让我去找公司、然后我找业主单位教育局,教育局与公司电话联系之后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诺会给我支付剩余的劳务费,我当时有录音提交给了一审法院,所以我的欠付的劳务费公司承担。 ***辩称,公司已经扣除完了还差5万块钱,这笔钱不应该由我支付。我们干完活以后,公司扣除了3万元左右、扣得是阿某和段某的钱也有,扣得是劳务费,已经代发工资了。某消防公司找的我,我找的阿某和段某的,合同上的约定是我跟阿某约定的,***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们都是跟***签订的,他们的工资是公司发的活也是给公司干的,公司该扣的钱都扣完了还欠我的钱,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段某辩称,认同***的陈述。合同是跟***签的,但是活是给公司干的,***是项目经理,公司给***结清之后,***才能给我们付款。公司后期越过***支付了工作,我们一直给某消防公司干活,所以某消防公司承担劳务费。 阿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消防公司、***、段某支付劳务尾款33,9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某(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了皮山县某镇第二小学、第二寄宿制中学、第三寄宿制中学建设项目进行消防管道安装事宜。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三栋楼主管道安装完毕后,甲方给乙方支付50%劳务费。支管道安装完毕后,甲方给乙方支付30%劳务费。放水试用合格后,甲方给乙方支付10%劳务费。剩下劳务费,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项目施工完成后,某消防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了《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结算确认单》,结算确认单载明总工程款为245,280元、累计进度金额为200,297.658元、调整金额为11,000元(某消防公司应扣减金额),尚未支付33,982元。阿某多次与某消防公司项目经理***、***催要劳务费33,982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拖欠阿某的劳务费应当由哪位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阿某与***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当事人为阿某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当对欠付阿某的33,982元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为某消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同时亦是用工单位,某消防公司应当对农民工的工资发放事项承担直接法律责任。另外,某消防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该项目进行结算是其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对某消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拖欠阿某的劳务费应当由某消防公司、***共同承担。现阿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将项目交付使用,某消防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务费,阿某主张欠付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如果某消防公司与***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遂判决:新疆某工业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某支付劳务费33,9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49.55元,由新疆某工业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9月14日***与阿某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阿某对皮山县某镇第二小学、第二寄宿制中学、第三寄宿制中学建设项目进行消防管道安装事宜。合同上约定劳务费及结算方式:消防喷头劳务费单价80元/个,消火栓箱子劳务费800元。三栋楼总消防喷头2147个×80元=171,760元;总消火栓箱93个×800元=74400元;地下(室外)消火栓10个×800元=8000元,合计金额254,160元。付款方式为:三栋楼主管道安装完毕后,甲方给乙方支付50%劳务费。支管道安装完毕后,甲方给乙方支付30%劳务费。放水试用合格后,甲方给乙方支付10%劳务费。剩下劳务费,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阿某已完成施工。 另查明,2023年9月21日***通过微信给阿某发送《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结算确认单》,其中关于阿某的结算确认单中载明“合同额为245,280元、累计进度金额为200,297.658元、报审结算价44,982元,调整金额为11,000元,审定结算金额33,9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某消防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与阿某之间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案涉项目的劳务内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现阿某已完成合同内容。关于阿某的劳务费数额,2023年9月21日***通过微信给阿某发送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结算确认单》内容显示,尚未支付劳务费为33,982元。虽阿某和***均主张“上述结算单系某消防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故某消防公司应承担责任”,但上述结算单上并未由相关人员签字或由某消防公司盖章确认,且阿某提交的关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确认对方的具体身份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系代表某消防公司并构成职务行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阿某系案涉皮山县某镇第二小学、第二寄宿制中学、第三寄宿制中学建设项目消防管道安装事宜的分包人,其并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所规定的农民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消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当对阿某的工资发放事项承担直接法律责任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结合以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阿某的欠付劳务费33,982元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新疆某工业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某支付劳务费33,982元; 三、驳回阿某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5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9.55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