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温商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晋,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伟,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南郊乡工业区46-47地块。
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北平、王智江,浙江嘉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峰公司)因与上诉人温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之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剑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陆伟,上诉人温州之星委托代理人李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温州之星与剑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剑峰公司向温州之星供应TD型水平循环式机械停车库并负责安装;数量26泊位、升降机2台;总价款为1279200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83760元;公司发货前七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83760元;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83760元;保修期结束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27920元;质保期为设备经国家主管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合同总工期为100天(卖方收预付款之日起算);合同生效后且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卖方依据本合同安排生产;合同生效后60日开始,卖方将设备陆续运进现场,进行设备安装;合同生效后90日,卖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合同生效后100日,买卖双方将设备验收完毕,办理设备交接手续;本合同内容若与合同附件不一致时,应遵循前法服从后法的原则,以最后签订的协议或附件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温州之星向剑峰公司支付货款383760元,又于2007年5月21日支付预付款383760元。之后,剑峰公司进场开工,负责安装调试设备,并于2007年11月16日取得了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签发的“机械停车设备销售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牌。剑峰公司从2007年5月21日收到预付款后准备开工,到同年11月16日设备检验合格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79天。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19日期间,温州之星向利星公司租用了灯塔村停车场,租金为80元/平方米/月。设备检验之后,温州之星实际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设备发生故障,剑峰公司发函告知温州之星对该设备暂停使用,并进行整改。现该设备已过质保期12个月,温州之星未支付余下货款511680元。另查明,销售合同附件安装工程进度表约定:从开工准备至设备移交、使用的总工期为100天。机械停车库可停车数量28辆,单个停车位需要的面积23.517平方米。剑峰公司遂于2009年7月8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剑峰公司与温州之星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机械停车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下称销售合同)约定:剑峰公司向温州之星供应TD型水平循环式机械停车库并负责安装总价款为1279200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温州之星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83760元;剑峰公司发货前七日温州之星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83760元;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七日内,温州之星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83760元;保修期结束后七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27920元。剑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07年11月16日取得了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签发的《机械停车设备销售检验报告》。现质保期12个月已届满,温州之星仅支付了767520元货款,尚欠51168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温州之星向剑峰公司支付货款511680元、违约金383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温州之星负担。温州之星辩称:1、机械停车设备的检验系剑峰公司单方擅自检验,温州之星的工作人员没有参加检验,温州之星对检验结果不予认可;2、剑峰公司单方擅自检验之后,该设备发生了两次重大事故。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温州之星曾口头向剑峰公司提出了重新检验的要求,但是剑峰公司不予理会,导致该设备至今未重新检验合格,温州之星对此享有抗辩权,有权不支付货款。剑峰公司至今也未办理交接手续,设备应视为尚未交付,剑峰公司要求温州之星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并反诉称:剑峰公司违反了销售合同约定,安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100天,属逾期交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剑峰公司在温州之星未派员参与验收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车库验收合格证,验收第二天就发生了较大事故,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视为未合法验收,剑峰公司尚未履行交付义务。此后,该设备更是事故不断,给温州之星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剑峰公司向温州之星支付违约金38376元、赔偿损失468132元,本案反诉费用由剑峰公司承担。剑峰公司针对温州之星反诉辩称:1、根据合同附件5中的进度表表明,约定的完工期限并不是剑锋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的100天,应从开工准备之日起计算100天,该进度表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了完工期限,且根据合同第14·2条的约定,若本合同约定与附件约定不一致时,应遵循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剑峰公司于2007年8月2日收到第二笔款项383760元,剑峰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是2007年8月5日,同年11月16日设备取得了检验合格证,由此分析,我方的工期在100天内之内;2、2007年11月16日设备取得了检验合格证之后,温州之星也已经在使用,应当认为剑峰公司已交付了该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剑峰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准备开工,至设备检验合格的时间已超过合同附件约定的工期79天,剑峰公司辩称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是2007年8月5日,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温州之星就剑峰公司的逾期交付行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支付货款,剑峰公司要求温州之星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设备经国家质检部门检验合格,温州之星未派员参与检验并不影响检验结果,温州之星也已将该设备实际投入使用,剑峰公司视为完成了交付设备义务,况且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剑峰公司要求温州之星支付余下货款51168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鉴于剑峰公司逾期交付设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温州之星在此期间租用其他场地相应支出的租赁费为138719元[28×23.517×80/30×79],剑峰公司的逾期交付行为与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温州之星要求剑峰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只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却未约定卖方要承担的违约金金额,温州之星要求剑峰公司承担违约金3837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设备经检验后发生了故障,温州之星要求剑峰公司赔偿损失,却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故障系产品质量原因以及实际造成的损失,对温州之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4日判决:一、温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11680元;二、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温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租金损失138719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相抵后,温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2961元;四、驳回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温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01元,由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9元,温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6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32.5元,由温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219.5元,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
上诉人剑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合同签订后,温州之星向剑峰公司支付货款383760元,又于2007年5月21日支付预付款383760元之后,剑峰公司进场施工,负责安装调试设备”有误,实际上是温州之星第一次支付预付款日期为2007年5月21日,第二次支付预付款日期为2007年8月2日;2、原审认定“剑峰公司从2007年5月21日收到预付款后准备开工到同年11月16日设备检验合格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79天”这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2条第2.3.2款约定剑峰公司在收到温州之星第二笔预付款后七日内才需发货和开始安装设备,剑峰公司于2007年8月2日实际收到第二次预付款,故一审认定逾期交货79天错误。二、剑峰公司根本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合同附件五《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进度》第六条第1款约定“设备进场开工前准备条件及安装工程进度表,都明确开工准备属安装前在安装现场的开工准备,仍属于在安装进度中”,剑峰公司于2007年8月2日收到第二次预付款,从2007年8月10日起算至2007年11月16日设备验收合格之日为99天,根本没有逾期交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温州之星原审反诉请求,判决支持剑峰公司原审中要求温州之星支付38376元违约金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温州之星负担。
上诉人温州之星辩称:剑峰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付的行为。按合同约定“合同的总工期是支付预付款开始的100天,剑峰公司称是进场施工后计算,是和原来合同不一致的,即使按照合同附件里说的,那也是从开工准备开始计算,也并不是如剑峰公司所说的那样,因此即使从2007年5月21日开始计算100天,由于期限是从2007年5月21日开始计算100天,剑峰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清楚。
上诉人温州之星上诉称:1、一审认定剑峰公司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质保期已满,剑峰公司有权要求温州之星余下货款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未支持温州之星反诉请求中立体车库租金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剑峰公司的一审诉请。
上诉人剑峰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原审的第一、五项判决。根据一审认定的温州之星确认的检验报告,包括设备已经使用的照片。根据这些事实,我方提供的设备已经检验合格,温州之星已经在注册登记表上盖章,而且在报检时,提出的需要整改的4.5.8项内容,后来经过温州之星和剑峰公司的整改之后,最终取得了合格证书,因此,温州之星称其没有参加检验不是事实,他们当时的甘总一直在场。退一步说,即使温州之星没派人参加,也不影响设备检验合格,因为这种特种设备,按照政府规定,即使双方不参加,也不影响设备检验合格。该设备经检验之后,温州之星已经投入使用,我们一审也提供了现场照片,双方没有在检验报告上签字,不能构成他方可以拒付货款的理由。2、这个报告的有效性,在注意事项上已经明确,双方是否签字不影响报告的有效性。再退一步说,在检验合格后,按照其他法律规定,也可以推定设备已经合格,因为你方并无提出异议。根据合同3.1条规定,设备的质保期内,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履行质保义务。温州之星在反复混淆质保期之内的权利义务和之外的权利义务。我方认为在内外的权利义务是不一致的。在质保期之外是有偿服务的义务。因此,温州之星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拒付货款是没有理由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州之星提供的证据:1、《关于TD28车库整改等事宜的函》,证明设备于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发生重大技术故障的事实、剑峰公司基于安全角度考虑,要求设备暂停使用;2、民事判决书,证明剑峰公司一审称设备完全合格;3、照片及事故说明,证明2009年12月23日,剑峰公司制作的立体车库发生重大事故,导致客户赵爱萍C200型奔驰轿车从二层坠落,车辆全损;4、鹿城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证明温州之星已就质量事故另案提起诉讼,鹿城法院已经受理。另外再次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因为在那个案件中,我们已经对事故原因申请鉴定,该鉴定可以认定剑峰公司的设备是否确实合格。本院认为温州之星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剑峰公司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合同签订后,温州之星向剑峰公司支付货款383760元,又于2007年5月21日支付预付款383760元,”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温州之星于2007年5月21日向剑峰公司支付预付款383760元,于2007年8月2日向剑峰公司支付预付款383760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剑峰公司与温州之星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剑峰公司与温州之星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公司发货前七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而又约定“总工期为100天(卖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没有约定是收到那一笔预付款开始计算,属于约定不明,不能就此认定剑峰公司违约,原审法院认定剑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判决剑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同时剑峰公司上诉要求温州之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设备经国家质检部门检验合格,温州之星未派员参与检验并不影响检验结果,温州之星也已将该设备实际投入使用,剑峰公司视为完成了交付设备义务,况且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设备经检验后发生了故障,温州之星却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故障系产品质量原因以及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温州之星上诉称“剑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剑峰公司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剑峰公司要求温州之星支付余下货款5116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二、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01元,由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9元,温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6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32.5元,由温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3.5元,由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9元,温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0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俏
审判员 叶雅丽
审判员 陈久松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