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明斯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04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台温商初字第2143号
原告:浙江康明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春富。
委托代理人:蔡福友。
委托代理人:叶长青。
被告: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
原告浙江康明斯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康明斯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康明斯机械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康明斯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原告浙江康明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尚文婷
人民陪审员 朱 丽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庄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