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4民初3093号
原告:江苏宝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万兆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经济开发区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庄申刚职务:经理
原告江苏宝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2300元及逾期损失暂计为18186元,暂总计2204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7M八边形监控杆,合同总额计289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先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支付40%的货款,剩余30%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开具三个月后付清,后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并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给原告86700元,现仍拖欠2023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出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复印件一份;二、原告安排发货时留存的发货清单一份;三、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五、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书面催款时留存律师函一份;六、受托发函律师于2019年9月19日邮寄后留存EMS邮寄单及邮寄查询回单一份。上述证据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2890元的7M八边形监控杆100根,共计货款289000元。原告负责将以上设备运输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发出货品并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货后支付原告86700元,现仍欠原告202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提出异议,视为货物的数量符合约定,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自开具发票三个月后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宝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项202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价款202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按照简易程序已预先收取2303.5元,由被告山东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盖立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玉苹
书记员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