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知民初167号
原告:北京迈达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16号院4号楼14层1401内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迈达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软件的行为、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商品链接(庭审中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发完成了以下软件并依法享有著作权:1.midasNFX多物理场仿真和优化设计软件2020,登记号:2020SR0691670,2.midascivil桥梁结构通用分析软件2020,登记号:2020SR1060840,3.midasSoilWorks二维岩土分析和设计软件550,登记号:2021SR0102649,4.midasGTSNX通用岩土有限元分析软件2021,登记号:2021SR0128324,5.midasGen建筑结构分析与设计软件2021,登记号:2021SR0668688,6.midasBuilding建筑结构分析设计软件2021,登记号:2021SR0659872。原告北京迈达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原告一直致力于提供建筑、桥梁、岩土、机械等领域的工程分析与设计解决方案。目前在中国国内拥有3000多家用户,10000多个授权数量,成功应用于了2008年奥运场馆、2010年世博场馆、苏通大桥、矮寨大桥、上海外滩地下通道、北京地铁等著名工程,以及数万个国内各项工程的分析和设计之中,在各领域已经成为了主流软件。原告目前已实现中国桥梁/岩土结构分析领域市场占有率领先,中国建筑结构分析设计领域市场占有率领先,韩国建筑/桥梁领域CAE分析软件市场占有率领先,日本建筑结构分析设计领域市场占有率领先等相关成就。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拼多多”上开设的店铺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加密锁,以达到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实质目的,遂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建筑工程软件科技”店铺中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5570366、5939536、6826966、6852641、7391314、7382498号)、(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16724号公证书、原告方软件售价证明及产品收费明细及鉴定报告。经庭审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方软件售价证明及产品收费明细,因原告未提交软件售价的进一步证据,故无法证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软著登字第5570366号,软件名称midasNFX多物理场仿真和优化设计软件2020,开发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登记号为2020SR0691670;原告软著登字第5939536号,软件名称midascivil桥梁结构通用分析软件2020,开发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登记号为2020SR1060840;原告软著登字第6825966号,软件名称midasSoilWorks二维岩土分析和设计软件550,开发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登记号为2021SR0102649;原告软著登字第6852641号,软件名称midasGTSNX通用岩土有限元分析软件2021,开发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登记号为2021SR0128324;原告软著登字第7391314号,软件名称midasGen建筑结构分析与设计软件2021,开发日期为2021年1月7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登记号为2021SR0668688;原告软著登字第7382498号,软件名称为midasBuilding建筑结构分析设计软件2021,开发日期为2021年1月8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登记号为2021SR0659872。
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受理上述公证申请,并指派相关工作人员承办此项公证。根据后台数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8月30日通过已实名认证的账号使用该公证处简证平台过程取证功能登陆“拼多多”,搜索购买了“工程软件锁大全”店铺项下的“【多合一】迈达斯加密锁狗MIDASCivil2022/genGTSNX2022加密锁”商品。在此过程中生成的电子证据存储于该公证处简证平台。该公证处平台将上述电子证据的HASH值“7920ceb49c6a275baa4d7defc1bc558713df153e3ecba7”存储至区块链并生成编号为“771386173028311040”的《电子数据保管单》。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9月8日、2022年9月15日通过已实名认证的账号使用该公证处的简证平台过程取证功能进行取证,取得相应使用说明并查看订单栏项下相应订单详情(订单编号:220830-268477449623871)。在此过程中生成的电子证据存储于该公证处简证平台。该公证处平台将上述电子证据的HASH值“dbab73537cebbbd235d2200218a85f9d1b4f729906f38f104133380a13ea4312”、“85b378c038da1b97467614e0e7d3a73111ec4ed243b051f768177c4bf20cdbeb”存储至区块链并生成编号为“774663564664250369”、“777587054593712129”的《电子数据保管单》。
下载时上述证据文件经过与区块链上存储的HASH值校验比对确认,未发现有被篡改的情况。
2022年9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快递包裹(圆通速递,单号为YT6714255646205)进行拆包,查看、封装。
2022年9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封装物进行拆封、查看,后将名为“工程软件锁大全0908确认收货。zip”、“工程软件锁大全0916确认收货(补充)”的电子证据下载至该公证处的电脑桌面并解压,根据使用说明下载安装“midasGen”及相应程序,将上述包裹中取得的物品插入电脑主机USB接口,点击打开“midasGen”,填写取得的“密钥号”,创建新项目。上述操作过程均有屏幕录像。
2023年5月16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拼多多平台商家工程软件锁大全销售的加密锁产品不是原告生产。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加密锁能够解除涉案软件的加密功能,从而实现对涉案软件的破解使用,实际系逃避原告的授权与许可来销售涉案软件达到营利的目的。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本院依据原告选择法定赔偿,并考虑侵权情形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1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八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迈达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软著登字第5570366、5939536、6826966、6852641、7391314、7382498号)的软件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迈达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迈达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北京迈达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被告***负担8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