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西藏林芝市波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等与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藏0424民初449号 原告:西藏林芝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林芝市波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贡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藏林芝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201,03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砂石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至6月,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因承建玉许乡某项目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202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材料款201,03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催要,均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合同,砂石料采购系某丙公司私自实施,属独立于某甲公司之外的交易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2.原告提供的欠条由某丙公司单方出具,某甲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某甲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员代表公司签署该欠条;3.原告未对交易尽审查义务,未核实某丙公司的授权文件,且未与某甲公司核实真实性,存在重大过失,应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与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某乙公司提供了《欠条》、运送砂石记录,拟证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从其处购买砂石用于承建玉许乡某项目、砂石欠款为201,030元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某乙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供《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某甲公司中标承建玉许乡某项目,某丙公司仅分包了该项目劳务部分,项目材料均系某甲公司从签约供应商处购买,未与某乙公司签订任何材料买卖合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欠条》中虽然有某甲公司的表述,但并没有某甲公司的签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接收了其提供的砂石,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其次,《欠条》内载明项目总承包方为,分包方为某丙公司,出具欠条的是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运送砂石记录可证明某丙公司已实际接受砂石,虽未加盖某丙公司的公章,但足以证实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至6月,被告某丙公司从原告某乙公司处购买砂石料,2023年6月28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某乙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砂石款201,030元。 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属于正常履职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乙公司亦履行了卖方义务,双方亦确定了合同价款,作为买方的被告某丙公司理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欠付砂石款201,030元及逾期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认可其与被告某丙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买卖合同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关联性,买卖合同亦不属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针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西藏林芝市某有限公司购买砂石价款201,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103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藏林芝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