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盐边县红坭乡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0422执81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盐边县红坭乡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边县红坭乡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0422民初6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50000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650元、诉讼费52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接受本院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有可供执行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村社干部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经约谈,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因犯罪在服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