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茨竹青锰矿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422诉前调确12号之一
申请人: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15303N。
法定代表人:刘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竹,四川达摩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攀枝花市茨竹青锰矿(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盐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779849744C。
代表人:张陆军,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系该企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宁夏熙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攀枝花市茨竹青锰矿(普通合伙)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攀枝花市茨竹青锰矿(普通合伙)与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攀枝花市茨竹青锰矿(普通合伙)委托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编制攀枝花市茨竹青锰矿矿山水土保持方案,合同总价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攀枝花市茨竹青锰矿(普通合伙)支付30%预付款,攀枝花市茨竹青锰矿矿山水土保持方案经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并取得批文,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税率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攀枝花市茨竹青锰矿(普通合伙)一次性向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部分即合同总价的70%。合同签订后,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9月13日向攀枝花市茨竹青锰矿(普通合伙)开具了合同金额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攀枝花市茨竹青锰矿(普通合伙)2018年9月27日向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5000元。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集项目资料后,于2019年9月编制《攀枝花市茨竹青锰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报送四川省水利厅申请审批,四川省水利厅经审查通过,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川水函[2019]1250号《关于攀枝花市茨竹青锰矿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批准同意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编制的攀枝花市茨竹青锰矿水土保持方案。至此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攀枝花市茨竹青锰矿(普通合伙)又于2022年1月13支付了45000元,合同余款至今未付。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此要求攀枝花市茨竹青锰矿(普通合伙)支付技术服务费余款6万元,并承担相应处理该纠纷的费用。
申请人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攀枝花市茨竹青锰矿(普通合伙)因上述合同纠纷,于2022年1月25日经盐边县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由申请人攀枝花市茨竹青锰矿(普通合伙)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申请人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编制方案服务费欠款余款6万元;
二、若申请人攀枝花市茨竹青锰矿(普通合伙)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则另行向申请人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违约金;
三、申请人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付款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攀枝花市茨竹青锰矿(普通合伙)于2022年1月25日经盐边县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川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