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940号
原告: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MA05KQ5N15),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与紫金山路交口新世纪城23-3-1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保障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原告经营场所和办公地点,原告入场自主经营,并支付被告50000**约保障金,该保障金在后期利润分红中按比例扣回。原告按约交付保障金后,被告无法按约定提供经营场所,故原告起诉。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经营场所,后被告为原告增加了物业二楼的经营场所。因原告布置不规范而被相关部门责令整改,被告仍为原告保留一楼经营场所,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撤场,《合作协议》仍在履行中。原告在协议履行中取得利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故不同意返还保障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通告一份,拟证明2019年11月28日天津空港经济区意境兰庭社区居委会通知原告撤场交房;2.原告装修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11月28日前只干了三个装修工程,合同金额为113000元;3.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被通知撤场后告知被告要求其提供其他房屋,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4.原告与该小区物业经理的聊天记录及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自行租赁了其他房屋用于经营。被告对通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及与其聊天记录均不完整。被告提交证据1.天津天保百衡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案涉小区的房地证和租房合同,拟证明被告对提供给原告的房屋具有相应权益;2.原告装饰装修合同六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小区进行了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但未向被告支付相关分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且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权属人为天津天保百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通告及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装修合同内容一致,可确认在2019年11月28日前原告签订了三份装修合同,合同金额113000元。原告提交的与该小区物业经理的聊天记录及租赁合同,可证明原告在他处租房经营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天津天保百衡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案涉小区的房地证和租房合同,可证明被告将相关房屋交与原告使用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作地点及范围为天津市空港经济区锦润华庭小区,内容为原告在此小区进行装修事宜。合作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场所及办公地点,被告提供园区内公建楼一楼早点铺作为原告办公室,原告入场自主经营。合作期暂定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原告需支付被告50000**约保障金,此保障金在后期利润分红中原告按比例扣回。如合同未履行或原告入场后三个月未接单,被告应退还原告保障金。被告在原告交付保障金1日后允许原告进场经营,被告不得干预原告的整体运营。被告应保障原告进入后的独家权利,不允许其他装饰公司进入小区发传单、谈客户,如发现被告应制止并清理出该小区。被告按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总额的10%取得分红,后期产生的增项、变更等产生的费用应计算在合同金额内。被告应在业主交付装修订金起,每次收款后向被告按10%划拨分红。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保障金50000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进场经营。被告先为原告提供园区内物业一楼房间作为原告办公用房,后又提供物业二楼房屋由原告进行经营。原告进场后与该小区部分业主签订房屋装修协议并开始施工。2019年11月28日,天津空港经济区意境兰庭社区居委会向原告发出《关于锦润华庭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的通告》,通告内容主要为锦润华庭小区物业楼202室系空港经济区管委会社区管理办公室锦润华庭小区居委会办公用房,该房屋使用权属于该社区居委会,明阳公司未取得相关部门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占用房屋进行商业用途,要求明阳公司尽快撤场交房等。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并要求其提供新的房屋,但被告一直未能解决。2019年12月20日,被告在他处另行租赁房屋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该协议是否应依法解除及被告退还保障金问题。首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的合同义务包括为原告提供经营场所及保障原告的独家经营权利,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天津空港经济区意境兰庭社区居委会向原告经营所用房屋主张权利并要求原告撤场交房,而该房屋系被告向原告提供,故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协调并解决该问题,然被告在原告向其提出后一直未能解决,其主张原告主动撤场与常理相悖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在该协议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提供经营场所是其主要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之一,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本案《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交付的保障金,但经查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房屋内进行了经营,至2019年11月28日被要求撤场前与三名业主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案涉合同金额总计113000元,按双方协议约定应支付被告10%即11300元分红。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1月28日前的分红款,该款与原告交纳的50000元保障金折抵后,被告应退还原告38700元。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表示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障金387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元,被告***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晨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