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和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41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 合同价款395 242.4元;2、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45 242.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2日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店,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合同价款700 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造价30%、瓦工砌筑完成拨付30%、定制家具拨付30%、灯具安装前拨付10%,现工程已交付,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增项工程达成协议,增项工程款共计285 242.4元,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合同后,原告工程质量和进度严重与合同不符,构成严重违约,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人员和房租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 赔偿损失119 114.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2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工期为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工程地点北京某某带店,总价款7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汇入工程款,但原告的工程质量及进度存在严重违约之情形,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高工程装修进度及质量,但原告未整改且最后不予理会,造成被告推迟了开业时间,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被告特具状反诉,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为盼。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合同履行期间,新发地发生疫情,且被告有增项,工期延期是合理的,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和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某某店,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合同价款700 000元,本工程定于2020年6月3日开工,2020年7月3日竣工。工程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按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三日内甲方按工程合同造价30%,计人民币210 000元,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按天津市关于工程进度款拨付方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造价30%、瓦工砌筑完成拨付30%、定制家具拨付30%、灯具安装前拨付10%。在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工程量清单预算清单》中,明细价目如下:装饰(基础辅料及人工费及主材造价)425 472.3203元、电气(施工强电弱电及灯具插座造价)101 948.2元、**(地暖及上下***具造价)42 783.13元、活动家具(厂家定制固定家具造价)43 234.4元、中央空调(中央空调造价)119 094元,合计827 601.0503元。总计70万元(不含外延,外延价格另计)。 原告主张工程有增项,并提交相应增项单等证据。其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增项单有新风全热净化换气系统、**烧鸽子消防系统施工报价、灯带门窗定制、餐桌椅、灯具等,金额分别为37 683元、25 000元、45 334元、25 034元、5106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上述项目应当包含在70万元的合同总价款中。 原告主张设计费5万元,并提交其和被告之间于2020年5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当中,原告向被告发送金额为5万元的设计合同,并告知被告盖章。但最终被告并未签署该设计合同。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18日试营业,并提交某点评餐厅评价,其中,第一条评价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被告称其于2020年8月8日正式开业。 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万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9万元。被告称另有2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另提交录音,在该录音中,被告称“这你们都不算,那你们就这样,你那60万块钱你就啥也别干,就拿60万块钱得了,我看也没啥算的,对不对?……拆走吧现在给你那会60万块钱拆走这干不了。”原告认为录音中双方并未就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明确。 被告另提交微信截图、手机截图、人员工资等,以证明因为质量及进度等问题导致其的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70万元。根据《工程量清单预算清单》,该70万元包含的项目为:装饰(基础辅料及人工费及主材)、电气(施工强电弱电及灯具插座)、**(地暖及上下***具)、活动家具(厂家定制固定家具)、中央空调,不包含原告主张增项中的新风全热净化换气系统、**烧鸽子消防系统施工报价、灯带门窗定制、餐桌椅、灯具等。本院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的增项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增项金额为138 1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被告并未签字,且原告向被告发送设计合同的时间早于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在签署《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并未就设计费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提交了转账记录为59万元,其虽称其还支付原告2万元现金,但原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难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虽然提到60万元的工程款,但并未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9元。 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向其交付合格的房屋,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某点评等证据材料,其最迟于2020年7月24日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其应当支付原告包含增项在内的工程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自2020年7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工期延误及因未交付合格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提交微信记录等证据,除增项之外,原告的确存在工期延误,故应当赔偿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等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四万八千一百五十七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二十四万八千一百五十七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八千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 303.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 233.36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 341.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 251.14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娜 二○二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