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2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新嘉园东里六区1号楼1至2层115。
法定代表人:***,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12号4幢67-36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和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明阳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三、五项,改判为支持和众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明阳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有关70万合同内欠付的11万工程款。和众公司使用该房屋是双方为了避免和众公司方租金及人员消耗损失进一步扩大,协商一致同意和众公司先开业,明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下,和众公司使用了该房屋。故不应让和众公司善意的行为,在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进度的情况下,及明阳公司截止至今都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却要和众公司承担先支付11万工程款的商业风险,这完全违背了合同,违背了当事人可预见的商业风险及最朴素的正义观。2.有关增项部分。新风换气系统明阳公司承认其没有做,消防系统和众公司也已付款,灯带门窗桌椅灯具,质量和数量也未达到合格标准。一审法院仅凭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认定是增项显失公平,且不论是否为增项,就是在其质量和数量未达到交付标准及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和众公司也不应向明阳公司付款。3.关于延迟付款利息。和众公司不是无故拖延付款,故即使法院认定和众公司有付款义务,也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利息。4.关于工程延期给和众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的8000元明显弥补不了和众公司的损失,望二审法官重新予以酌定。
明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和众公司的上诉请求。
明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95242.4元;2.判令和众公司支付设计费5万元;3.判令和众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45242.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和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明阳公司向和众公司赔偿损失11911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日,明阳公司(承包方,乙方)和和众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烧鸽子一鸽串吧(东坝店),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新嘉园东里六区C115,合同价款700000元,本工程定于2020年6月3日开工,2020年7月3日竣工。工程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按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三日内甲方按工程合同造价30%,计人民币210000元,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按天津市关于工程进度款拨付方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造价30%、瓦工砌筑完成拨付30%、定制家具拨付30%、灯具安装前拨付10%。在加盖有和众公司公章的《工程量清单预算清单》中,明细价目如下:装饰(基础辅料及人工费及主材造价)425472.3203元、电气(施工强电弱电及灯具插座造价)101948.2元、**(地暖及上下***具造价)42783.13元、活动家具(厂家定制固定家具造价)43234.4元、中央空调(中央空调造价)119094元,合计827601.0503元。总计70万元(不含外延,外延价格另计)。
明阳公司主张工程有增项,并提交相应增项单等证据。其中,有和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增项单有新风全热净化换气系统、**烧鸽子消防系统施工报价、灯带门窗定制、餐桌椅、灯具等,金额分别为37683元、25000元、45334元、25034元、5106元。和众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上述项目应当包含在70万元的合同总价款中。
明阳公司主张设计费5万元,并提交其和和众公司之间于2020年5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当中,明阳公司向和众公司发送金额为5万元的设计合同,并告知和众公司**。但最终和众公司并未签署该设计合同。
明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18日试营业,并提交大众点评餐厅评价,其中,第一条评价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和众公司称其于2020年8月8日正式开业。
和众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明阳公司支付工程款61万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和众公司向明阳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9万元。和众公司称另有2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明阳公司对此不认可。和众公司另提交录音,在该录音中,和众公司称“这你们都不算,那你们就这样,你那60万块钱你就啥也别干,就拿60万块钱得了,我看也没啥算的,对不对?……拆走吧现在给你那会60万块钱拆走这干不了。”明阳公司认为录音中双方并未就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明确。
和众公司另提交微信截图、手机截图、人员工资等,以证明因为质量及进度等问题导致其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明阳公司和和众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70万元。根据《工程量清单预算清单》,该70万元包含的项目为:装饰(基础辅料及人工费及主材)、电气(施工强电弱电及灯具插座)、**(地暖及上下***具)、活动家具(厂家定制固定家具)、中央空调,不包含明阳公司主张增项中的新风全热净化换气系统、**烧鸽子消防系统施工报价、灯带门窗定制、餐桌椅、灯具等。一审法院对有和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的增项予以采信。根据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增项金额为138157元。关于明阳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和众公司并未签字,且明阳公司向和众公司发送设计合同的时间早于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在签署《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并未就设计费进行约定,故明阳公司主张的设计费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和众公司已经支付给明阳公司的工程款,和众公司提交了转账记录为59万元,其虽称其还支付明阳公司2万元现金,但明阳公司对此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和众公司该主张难以采信,和众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和众公司虽然提到60万元的工程款,但并未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和众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9元。
和众公司虽主***公司未向其交付合格的房屋,但根据明阳公司提交的大众点评等证据材料,其最迟于2020年7月24日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其应当支付明阳公司包含增项在内的工程款。和众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自2020年7月24日起向明阳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和众公司主张的因明阳公司工期延误及因未交付合格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和众公司提交微信记录等证据,除增项之外,明阳公司的确存在工期延误,故应当赔偿和众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和众公司提交的证据等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和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四万八千一百五十七元;二、北京和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二十四万八千一百五十七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和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八千元;四、驳回天津明阳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和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和众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维修通知函快递退件网络截图,用以证明和众公司通知明阳公司进行工程维修,但明阳公司未收取;证据2.聘请第三方公司维修的维修合同协议书和汇款单,用以证明明阳公司拒绝收取维修通知函,故和众公司聘请第三方公司维修,反诉时没有这笔费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明阳公司对和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和众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指向涉案工程维修事项,该主张不属于本案诉讼中当事人通过本诉、反诉所确认的审理内容,相关纠纷和众公司可另行主张。对和众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所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明阳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众公司上诉主张其承担先支付11万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是违背合同、可预见的商业风险及最朴素的正义观。该主张是对和众公司违约行为的辩解,并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和众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能支持。在民事诉讼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众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工程中新风换气系统没有做,消防系统和众公司也已付款,灯带门窗桌椅灯具,质量和数量也未达到合格标准,认为一审法院仅凭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认定是增项显失公平。因明阳公司已提交有和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增项单,在和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状态下,和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内容应予认定。和众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无故拖延付款,即使法院认定和众公司有付款义务,也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利息。该上诉主张显然无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合同履行事实,酌情确认涉案工程延期给和众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对和众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3.36元,由北京和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佳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