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2818号 原告: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继保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昊阳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贵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51.7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为10.10万元(以151.7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就第三人总承包的“陕西新耀新寨49.5MW分散式风电项目”,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升压站分包单位与原告签订《升压站二次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升压站二次设备,合同总价为396.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及调试义务,并已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合同全款发票,但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第三人多次协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付款244.64万元,仍欠付合同款151.76万元。 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原告南瑞继保公司作为卖方、被告中能昊阳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新耀新寨49.5MW分散式风电项目升压站二次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为3964000元。5.3合同设备款支付部分约定“5.3.1预付款为设备合同价格的10%(396400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卖方应向买方提交下列单据和资料:(1)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2)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1份。(3)本合同设备排产计划表。以上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由买方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预付款。买方支付预付款后,如卖方未履行合同,则买方有权收回预付款:如卖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则预付款抵做合同价款。5.3.2到货款为设备合同总价的50%(1982000元),卖方按合同规定的交货进度将合同设备交付到现场交货地点,履行交货验收手续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单据和资料:(1)设备开箱验收证明及该设备的合格证书。(2)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50%的财务收据。(3)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0%,税率为现行税率(如有调整,应当双方事先协商同意),以买方为付款人/采购人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进口产品提供原产地证明及报关文件。以上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由买方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该合同设备的交货款。5.3.3初步验收款为合同设备的30%(1189200元),每套合同设备通过连续240小时可靠性运行试验及性能试验后,买方向卖方签发本合同设备验收合格证书,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单据和资料:(1)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30%的财务收据。(2)初步验收证书。以上资料经总承包方审核无误后,由买方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初步验收款。5.3.4设备质量保证金为设备合同总价的10%(396400元)。设备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且双方不存在未解决的合同争端之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单据和资料:(1)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2)最终验收证书。以上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质保期满后,买方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设备质保金。约定收货单位为陕西新耀新寨49.5MW分散式风电项目部,联系人为***。约定保证期一般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验收以设备连续240小时运行无质量问题且满足240小时考核期间满负荷累计运行5小时为标准)起二年(签最终验收证书)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30】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 原告向本院提交8张送货单,收货人处均有***签字。 2021年12月10日,被告中能昊阳公司向原告南瑞继保公司转账396400元。2022年6月1日,被告中能昊阳公司向原告南瑞继保公司转账1850000元。2023年1月19日,被告中能昊阳公司向原告南瑞继保公司转账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新耀新寨49.5MW分散式风电项目升压站二次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质保期即便按照最后一批供货时间计算,已于2024年6月届满,被告现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2446400(396400+1850000+200000=24464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17600(3964000-2446400=15176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合同款1517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部分,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双方约定“到货款为设备合同总价的50%(1982000元),卖方按合同规定的交货进度将合同设备交付到现场交货地点,履行交货验收手续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单据和资料:(1)设备开箱验收证明及该设备的合格证书。(2)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50%的财务收据。(3)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0%,税率为现行税率(如有调整,应当双方事先协商同意),以买方为付款人/采购人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进口产品提供原产地证明及报关文件。以上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由买方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该合同设备的交货款”,结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22年6月1日被告中能昊阳公司向原告南瑞继保公司转账18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该部分付款节点已于2022年6月1日成就,约定“初步验收款为合同设备的30%(1189200元),每套合同设备通过连续240小时可靠性运行试验及性能试验后,买方向卖方签发本合同设备验收合格证书,卖方向买方提交下列单据和资料:(1)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30%的财务收据。(2)初步验收证书。以上资料经总承包方审核无误后,由买方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初步验收款”,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设备通过连续240小时可靠性运行试验及性能试验的具体时间,但结合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该付款节点已于2023年1月19日成就,双方约定质保期满后,被告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质保金396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以132000(1982000-1850000=132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以1121200(1517600-396400=11212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3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及以3964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517600元; 二、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以1121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以396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8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原告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18元及公告费(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