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18760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复兴路15号1幢2层21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方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36号B楼21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启斌与被告北京万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方软件公司)、被告上海万方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万方数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启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北京万方软件公司、被告上海万方数据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富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启斌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万方数据公司、北京万方软件公司共同支付我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8012.6元;2、上海万方数据公司、北京万方软件公司共同支付我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工资18926.4元;3、上海万方数据公司、北京万方软件公司共同支付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784元。事实与理由:***主张,2002年10月30日入职北京万方软件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在职期间上海万方数据公司接受北京万方软件公司的委托代发工资、代为管理。2016年8月16日,二公司以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万方软件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公司与***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仅是代上海万方数据公司管理,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钱启斌任何款项。
上海万方数据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存在旷工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钱启斌2002年10月30日入职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2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29日的聘用合同书,后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更名为上海万方数据公司,***与上海万方数据公司自2014年5月1日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26日支付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工资。
经查,***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由固定的岗位工资、住房补贴、物业补贴、工龄补贴、劳动保护及不固定的上一年度年终奖、节日补贴等构成,其中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岗位工资3500元、住房补贴400元、物业补贴355元、工龄补贴450元、劳动保护50元,2016年3月16日至4月15日开始,岗位工资变为3000元、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劳动保护均为0元,2016年3月16日至4月15日期间显示扣款3057元。
钱启斌主张其工资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形,主张2015年度月均工资为15431元。2016年3月16日至4月15日开始,其岗位工资降为3000元,其中2016年3月16日至4月15日实发1520元、4月16日至5月15日实发2190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开始未再支付工资。北京万方软件公司、上海万方数据公司认可2016年3月起,***的岗位工资由3500元变更为3000元,但该变更系基于公司制度,***未完成2015年销售任务,考核未达标降工资一级。北京万方软件公司、上海万方数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佐证:证据1、《北京万方软件公司2015销售体系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2015年销售中心针对所有销售人员完成任务情况严格考核,考核分为三期,分别为2015年上半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上半年须完成个人任务的10%,第三季度末须完成个人任务的40%;第四季度须完成100%。考核期没有达标的销售人员,次月开始工资降一级(500元);第四章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设高级、中级两级销售经理,其中高级销售经理职位工资3500元、中级销售经理职位工资3000元。证据2、职位聘任书及附件工作职责及考核目标,显示***考核期2015年度,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工作地点南京市玄武区银城东苑揽翠苑6幢107号102室。附件显示个人全年122万元销售任务。***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个人全年122万元销售任务,2015年的销售任务完成了57.5万元。
2016年8月16日,上海万方数据公司向***送达《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8月16日已连续旷工123个工作日,公司已于2016年8月2日(签收日)通过EMS快递书面通知您上班。根据公司关于《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于您收到本通知书当日正式与您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上海万方数据公司、北京万方软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6年1月至8月考勤表统计表,该统计表部门:销售中心,该考勤表为手填,本人签字处均无钱启斌签字。
证据2、《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该办法中规定,旷工是指无正当理由缺勤的情况。员工月旷工累计三天以上的(含三天),即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3、2016年3月28日邮件,内容为:钱启斌,您好,请于2016年4月7日上午8点整,到华东办事处找应璇报到并签职位聘任书。
证据4、2016年5月11日邮件,内容为:钱启斌,自2016年1月14日起您就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报到,也没有通过电话或邮件等通讯手段向公司人力或销售中心部门领导请假。期间,2016年3月28日公司人力通知于2016年4月7日上午8点整到华东办事处报到,并签2016年职位聘任书,但一直未按照要求到岗报到,也没有通过电话或邮件的方式向公司请假说明理由,总结就是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已经连续旷工55个工作日。现通知钱启斌,请于2016年5月16日早上8:00整按时到华东分中心上班报到,华东分中心地址: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9号城市概念8号楼南区C03,联系人应璇。
证据5、2016年7月28日通知函及快递单,内容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7月28日已连续旷工110个工作日,您的无故旷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现通知您于2016年8月8日上午8:00准时到公司报到,并接受公司的相关处理。若在上述时间您未来办事处报到,本公司将视为您自动离职。
***认可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了邮件,亦认可未在上海万方数据公司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但主张系上海万方数据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因此其并未报到并签署职位聘任书。***主张,上海万方数据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16年8月16日,其岗位不需要考勤。***就其主张提交了2016年1月销售中心2015年度年终总结会的录音,显示***在该会议中做工作总结,个人完成合同额57万,同时,该录音内容中有:“吕某:……销售管理办法,我让你们看,让你们学,2015年3月份我组织你们学习,给你们专门时间答疑,销售管理办法写的清清楚楚,佣金怎么算,成本怎么算,成本比例怎么分,那里边写的清清楚楚的……真的希望2016年开始,老人有老人的样,给我把新人带正了,别给我带歪了,我说了不出差在北京跟后台一样上班,一样下班,出差的早上上班,晚上下班我不记,但每天必须跑客户,到客户那儿必须给我发客户公共表,这是原则,懂了吗?明年我肯定会重罚,一个月内旷工三次的自动离职……再一个,公司今年吴总说了是严格执行销售管理办法,没错吧,所以有可能年底有的人就是一两千的过节费,像去年那大数的过节费那是不可能的了。上海万方数据公司、北京万方软件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查,***的工作地点为南京市。***与上海万方数据公司、北京万方软件公司均认可2016年4月底南京办事处办公场所租赁合同到期,因此公司将南京办事处撤掉。***此前的每年度的年度聘任书都是在北京开销售会议时签订,大概签订时间为春节前后。2016年4月8日、5月16日、8月8日***均未到南京或者华东办事处报到。就年度聘任书的考核情况,***主张按年度考核,在签订新的职位聘任书时进行上一年度的考核,北京万方软件公司、上海万方数据公司则主张按季度、年度进行考核。
钱启斌以要求北京万方软件公司、上海万方数据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633号裁决书,裁决:1、上海万方数据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工资差额1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钱启斌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就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销售管理办法》,***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2016年总结会中提及2015年3月组织员工进行学习和答疑,故本院对该《销售管理办法》予以采纳。对于考勤表,其上并无钱启斌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与上海万方数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上海万方数据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上海万方数据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北京万方软件公司与***签订职务聘任书、要求***根据其公司的销售体系及管理办法开展工作,并对钱启斌制作考勤,故本院认定上海万方数据公司与北京万方软件公司共同对***进行管理,***同时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动。
对工资及工资差额一节,上海万方数据公司及北京万方软件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资之原因系钱启斌未提供劳动,未正常出勤,根据2016年度销售总结会之内容可见,北京万方软件公司要求销售人员以“不出差在北京跟后台一样上班,一样下班,出差的早上上班,晚上下班我不记,但每天必须跑客户,到客户那儿必须给我发客户公共表”的形式进行考勤,同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二公司之主张予以采信,对钱启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上海万方数据公司向***支付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上海万方数据公司未对裁决结果申请撤销,视为同意该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北京万方软件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首先,如前所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勤及提供劳动,其次,北京万方软件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5月11日及7月28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至上海报到,***主张公司要求其至上海报道系上海万方数据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因此其并未报到并签署职位聘任书,但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南京办事处已经取消及历年签订聘任书地点均为北京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北京万方软件公司的要求具有合理性,***自认并未报到,本院认定钱启斌之行为确实构成旷工。综上,上海万方数据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对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万方数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钱启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元,北京万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海万方数据有限公司、北京万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