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刚,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130号2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刚与上诉人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图书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支付其一审诉请;2.教育图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一审法院退还开庭时收走的工资单证据原件。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教育图书公司辩称,不同意永刚的上诉请求。 教育图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其于2020年5月“补发工资27400元”,进而将该金额计算在25%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款包含上一年度根据经营、效益等综合情况发放的奖金,并不属于拖欠工资的情形。2.一审法院以其主***2020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而未提交相对应的证据为由,认定其须补发剩余60%绩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能以此推定,确认永刚考核优秀,进而认定其需全额支付永刚年度绩效。 永刚辩称,不同意教育图书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教育图书公司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克扣或拖欠的年终奖142770元;2.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克扣或拖欠的年度绩效差额71635元;3.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克扣或拖欠的奖金差额19100元;4.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克扣或拖欠的一次性奖金差额76266元;5.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克扣或拖欠的年底奖金73980元;6.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克扣或拖欠的岗位工资差额56000元;7.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8日克扣或拖欠的效益工资差额5270元;8.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5万元;9.上述费用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计至实际全额支付完结);10.撤销调岗通知书或者确认调岗通知书无效;12.本案诉讼费由教育图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永刚于2004年7月入职教育图书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04年7月8日至2006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此后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续订书,直至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有效期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书。2019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岗位聘任协议书》,其上载明:“二、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三、本协议作为乙方与甲方所签订的151号《劳动合同书》的附件,是员工上岗的法律文件。《劳动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岗位与本协议不一致时,以本协议所约定的岗位为准。四、根据乙方的岗位竞聘申请和实际岗位工作要求,甲方同意聘任乙方担任审读报关室审读员岗位工作”。2020年6月23日教育图书公司下发《关于2020年职员岗位聘任结果的通知》,其中永刚为审读报关室审读员岗位。 永刚主张应于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发放的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的一次性奖金差额,具体而言,教育图书公司于2016年2月发放2015年度一次性奖金42976.5元,但该公司仅发放2018年度一次性奖金34370元、2019年度一次性奖金39610元、2020年度一次性奖金14966元,故按照2015年度一次性奖金42976.5元的标准主张上述期间一次性奖金差额。 永刚主张应于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发放的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的年终奖,具体而言,教育图书公司已发放2016年度年终奖47590元,但未发放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年终奖,故按照2016年度年终奖47590元的标准主张上述期间年终奖。 永刚主张教育图书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奖金均为0,2019年3月至12月每月奖金900元,2020年1月、2月奖金为0,2020年3月、4月每月奖金900元,2020年5月奖金1200元,2020年6月至12月每月奖金1000元,2021年1月、2月奖金为0,故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主张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奖金、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主张2020年1月、2月奖金、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主张2021年1月、2月、4月奖金。 永刚主张应于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发放的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的年度绩效差额,具体而言,教育图书公司未发放2018年度、2019年度的年度绩效,因该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2018年度应发年度绩效为19610元,故按照按此标准主张上述期间年度绩效;2020年教育图书公司仅发放了40%的年度绩效,即12966元,要求补发剩余60%。 教育图书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一次性奖金与年终奖实为同一款项,仅是叫法不同。其公司已发放2018年度一次性奖金34370元、2019年度一次性奖金39610元、2020年度一次性奖金14966元。一次性奖金由年度绩效、部门分配年终奖等构成,其中部门分配年终奖根据公司效益和个人表现予以发放。2018年度一次性奖金34370元包含年度绩效19610元(100%足额发放)、工资调整补发工资差额6000元、2019年1月至3月供暖费2460元、部门分配年终奖6300元。自2019年起年度绩效分两部分发放,其中一部分随当年3月至12月工资按月预发,剩余部分随一次性奖金发放。永刚2019年度的年度绩效为19610元(100%足额发放),其中9000元随3月至12月工资预发,扣除上述预发后尚剩余年度绩效10610元,2019年度一次性奖金39610元由上述扣减预发后的年度绩效10610元、特别奖4000元、部门分配年终奖25000元构成。因永刚2020年绩效评价为基本称职,故当年部门分配年终奖为0,且仅发放40%的年度绩效12966元,其中10000元年度绩效随当年3月至12月工资按月预发,扣除上述预发后尚剩余年度绩效2966元,2020年度一次性奖金14966元由上述扣减预发后的年度绩效2966元、工资调整补发工资差额12000元构成。其公司于2021年1月修订了工资管理办法,在工资项目中增加了年度绩效预发的一项,并将年度绩效预发的标准提高至每月1900元。 为证明其主张,永刚提交了多份工资单,其中2013年2月工资单显示有“一次性奖金37026”;2014年奖金单显示有“年终奖金28986.9”“企业发展专项奖金14000”;2016年2月工资单显示有“一次性奖金42976.5”;2017年奖金单显示有“年终奖金0”“年度绩效8205”“优秀员工奖0”“特别奖金0”;2019年2月工资单显示有“一次性奖金34370”;2020年1月工资单显示有“一次性奖金39610”;2021年2月工资单显示有“一次性奖金14966”“年度绩效预发3800”;2021年4月工资单显示有“年度绩效预发1900”。教育图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询,永刚表示工资单按月发放,奖金单亦按期发放。 为证明其主张,教育图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审读报关室会议纪要、人力资源委员会会议纪要、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教育图书公司据此证明经过讨论,并经过相应程序,最终确认永刚2020年度上半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经核对,参会人不包括永刚。永刚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2.2020年上半年员工考核表,其上显示:永刚总评分为58分,单位初评结果为不称职,“被考核人意见(签名)”一栏为空白。永刚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3.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教育图书公司称对话人系其公司负责人***与永刚,并据此证明其公司已告知永刚2020年度上半年考核结果并听取了永刚的意见。其中,文字整理资料载有如下内容:“(永刚)……这个不称职我是有些想法的”。永刚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4.永刚的工资表,其上显示:2018年1月至12月每月基本工资400,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每月基本工资2000,2020年5月基本工资7000,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每月基本工资3000,2021年2月基本工资4000;2018年1月至2021年2月每月效益工资2460元、每月岗位工资5345元;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奖金为0,2019年3月至12月每月奖金900元,2020年1月、2月奖金为0,2020年3月、4月每月奖金900元,2020年5月奖金1200元,2020年6月至12月每月奖金1000元,2021年1月、2月奖金为0,但2021年2月另有年度绩效预发3800;2018年2月年终奖8205、2019年2月年终奖34370、2020年1月年终奖39610、2021年2月年终奖14966;2020年5月补发工资27400。教育图书公司称“奖金”即随月工资预发的年度绩效;“年终奖”即一次性奖金;2020年5月“补发工资”27400元包括补发2019年基本工资12000元以及2019年奖金二次分配15400元。永刚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永刚的工资明细,其上显示:2018年已发放工资合计124860、基本工资2000、绩效工资2460、岗位工资5345、应发年度绩效19610、工资调整补发工资差额6000、2019年1-3月的供暖费2460、部门分配年终奖6300、年底奖金合计34370、实属2018年收入159230。永刚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永刚的工资明细,其上显示:2019年已发放工资合计140790、基本工资2000、绩效工资2460、岗位工资5345、应发年度绩效19610、当年度已发年度绩效9000、扣减预发后的绩效10610、特别奖4000、部门分配年终奖25000、年底奖金合计39610、2020年5月份奖金二次分配部门数15400、2020年5月份补发2019年的基本工资12000、实属2019年收入207799.89。永刚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永刚的工资明细,其上显示:2020年月工资合计156230.29、基本工资3000、绩效工资2460、岗位工资5345、应发年度绩效12966、已发年度绩效10000、年度绩效减预发后2966、工资调整补发工资12000、部门分配年终奖0、实属2020年收入171196.29。永刚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5.工资管理办法,其中第四条规定“公司工资总额由月度工资、年度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金三部分组成”,第七条规定“为规范工资结构,月度工资一般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补贴等项组成”,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效益工资,根据部门考核情况发放。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的,发放比例不超过70%;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不发放”,第十九条规定“年度绩效工资以各单位的年度绩效工资理论标准值为基数,按照公司及各单位的年度经营管理任务完成情况核定发放比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年度绩效工资,采取月度预发、年终核算的方式,由所在部门商主管公司领导在额度内分配。(一)年度绩效工资月度预发部分:员工以其1个月标准工资百位取整为基数,在每年3月至12月分月随工资一并发放。入职不满6个月的员工不预发……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的,按照不高于40%核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年终奖金根据公司和各单位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公司年度工资总额情况核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核定年终奖金分配方案时,综合考虑各单位人员构成、营收和利润完成情况、营收和利润增长情况、社会效益贡献度等情况,确定各项因素所占奖金总额比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奖金分配方案由人力资源部提议,薪酬管理委员会审议,总经理办公会审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不享受年终奖金……”。永刚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永刚以要求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工作岗位和内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教育图书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年终奖金、一次性奖金差额、奖金差额、年度绩效差额以及按照《劳动合同书》第29条第一款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为由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7083号裁决书裁决:一、教育图书公司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工作岗位和内容与永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教育图书公司支付永刚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年度绩效差额6644元;三、教育图书公司支付永刚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一次性奖金差额15650元;四、教育图书公司支付永刚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2423.5元;五、驳回永刚的其他仲裁请求。永刚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永刚的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依法不予处理。永刚主张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一次性奖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教育图书公司主张年终奖、一次性奖金系同一款项;一次性奖金包含年度绩效、部门分配年终奖;自2019年起部分年度绩效随月工资发放(2019年、2020年对应工资表中的奖金、自2021年起对应工资表中的年度绩效预发),剩余年度绩效随一次性奖金发放;上述主张与教育图书公司提交的工资管理办法、工资表、工资明细相吻合,亦与永刚提交的工资单、奖金单内容一致,故法院对教育图书公司上述主张均予以采信。据此,对永刚要求教育图书公司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的年度绩效以及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奖金差额之请求不予支持。教育图书公司主***2020年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但未提交绩效考核制度、绩效考核标准以及与绩效考核结果相对应的客观依据,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考核结果具有客观性、合理性,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教育图书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永刚要求补发剩余60%年度绩效之请求予以采信。经核算,教育图书公司应支付永刚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年度绩效差额19449元。 一次性奖金由年度绩效、部门分配年终奖等构成,前文已就年度绩效差额予以认定。部门分配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发放的奖金,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实际工作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的具体办法,这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故,永刚依据此前某一年度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主张2018年度、2019年度的一次性奖金差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教育图书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刚2020年绩效考核结果(基本称职)具有客观性、合理性,故该公司不发放永刚当年部门分配年终奖缺乏依据,由于前两个年度的部门分配年终奖金额差距较大,故法院依据前两年度的平均值核算2020年部门分配年终奖。经核算,教育图书公司应支付永刚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一次性奖金(部门分配年终奖)差额15650元。如前所述,一次性奖金与年终奖系同一性质款项,故在此不再重复计算。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或无故拖欠工资,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对于2020年5月“补发工资27400”,教育图书公司虽进行了解释,但未充分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教育图书公司应向永刚支付补发工资27400元、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年度绩效差额19449元、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一次性奖金差额15650元的25%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5624.7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教育图书公司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工作岗位和内容与永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教育图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刚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年度绩效差额19449元;三、教育图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刚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一次性奖金(部门分配年终奖)差额15650元;四、教育图书公司支付永刚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5624.75元;五、驳回永刚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教育图书公司提交了永刚于2022年7月20日向其送达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其于当日回复的《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离职证明》;证明双方于2022年7月20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教育图书公司还提交了三位在职员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已按照劳动合同及相关规定足额支付永刚工资;其中2020年5月发放银行流水中的27400元为公司年度工资收入的调整(包括基本工资年度涨幅12000元和年度奖金二次分配15400元),此金额并不是2019年度拖欠的工资。永刚认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述称其于2022年7月20日向教育图书公司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教育图书公司于当日向其送达《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离职证明》。永刚不认可三份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定教育图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7月20日解除。对于教育图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书面证言,由于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到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本院不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刚提出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永刚上诉提出判令一审法院退还开庭时收走的工资单证据原件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驳回其该项上诉。 教育图书公司主张年终奖、一次性奖金系同一款项;一次性奖金包含年度绩效、部门分配年终奖;自2019年起部分年度绩效随月工资发放(2019年、2020年对应工资表中的奖金、自2021年起对应工资表中的年度绩效预发),剩余年度绩效随一次性奖金发放;上述主张与教育图书公司提交的工资管理办法、工资表、工资明细相吻合,亦与永刚提交的工资单、奖金单内容一致,故本院对教育图书公司上述主张均予以采信。据此,对永刚要求教育图书公司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的年度绩效以及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奖金差额之请求不予支持。教育图书公司主***2020年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但未提交绩效考核制度、绩效考核标准以及与绩效考核结果相对应的客观依据,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考核结果具有客观性、合理性,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教育图书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永刚要求补发剩余60%年度绩效之请求予以采信。 一次性奖金由年度绩效、部门分配年终奖等构成,前文已就年度绩效差额予以认定。部门分配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发放的奖金,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实际工作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的具体办法,故永刚依据此前某一年度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主张2018年度、2019年度的一次性奖金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教育图书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刚2020年绩效考核结果(基本称职)具有客观性、合理性,故该公司不发放永刚当年部门分配年终奖缺乏依据,由于前两个年度的部门分配年终奖金额差距较大,故本院依据前两年度的平均值核算2020年部门分配年终奖。如前所述,一次性奖金与年终奖系同一性质款项,故不再重复计算。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或无故拖欠工资,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对于2020年5月“补发工资27400”,教育图书公司虽进行了解释,但未充分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教育图书公司应向永刚支付补发工资27400元、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年度绩效差额、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一次性奖金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 鉴于双方当事人已于2022年7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教育图书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和内容与永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2年7月20日。 综上所述,永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教育图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4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4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三、教育图书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和内容与永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2年7月20日; 四、驳回永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负担5元,由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负担5元,由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雪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