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04民初99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珲春市靖和街明珠公寓10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员工。
被告:珲春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铁路东(富强煤矿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永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珲春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某乙公司为了逃避用人单位的责任,违规把本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变成劳务派遣员工,同时存在吴某等人的逆向派遣行为。首先,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二)工作地点;(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六)休息休假事项;(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九)经济补偿等费用。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没有将上述条款中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写进合同中,所以案涉的派遣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其次,劳务派遣合同的基础是某甲公司为用人单位,某乙公司为用工单位,招人、用人、离职、辞退应是用人单位即某甲公司的职责。可是一直到2022年4月9日派遣合同到期,在某乙公司工作的所有员工,都不是由某甲公司直接招聘,派遣合同到期后,某乙公司没有将员工退回到某甲公司报到,某乙公司承担了招聘、用人、留用、管理、离职、辞退的全部用人单位的职责,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是事实用人单位,属于典型的逆向派遣行为,因此案涉劳务派遣合同是无效的。第三、案涉合同违法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劳务派遣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三性原则,其中员工吴某是电焊工,电焊业务是某乙公司主要经营项目,然而某乙公司有14名电焊工,包含3名逆向派遣人员违反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派遣工人不能超过10%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合同无效。
某乙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属合法有效。某甲公司起诉确认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本院(2023)吉2404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24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申3522号民事裁定,均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书有效,如某甲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应通过申诉或抗诉来推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三、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某甲公司在本院(2023)吉2404民初1177号案件庭审时,已明确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劳务派遣合同书中约定,某甲公司应收取的工资总额需向某乙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发票,劳务派遣工资明细均有某甲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劳务派遣合同已实际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派遣合同书》、(2023)吉2404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24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申3522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增值税发票、转账汇款单、工资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为证实在案涉合同期限内某乙公司存在逆向派遣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申请证人朱某、某甲及吴某出庭作证,朱某述称,朱某是农村户口,在老家有承包地。通过亲属介绍到某乙公司上班,已在某乙公司工作十四、五年左右,属于临时工,现已离职二、三年。在工作期间工资开始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离职前的二、三年打到银行卡里,不知道由谁给开工资。朱某没与某甲公司商谈过工资待遇及社保待遇等问题。某甲述称,其是通过矿建经理介绍到某乙公司上班,工资最初是以现金或微信形式支付,在2020年8月,某乙公司通知到医院体检,之后到某甲公司签字,签署材料内容记不清了。因某乙公司缺少电焊工,吴某通过某甲的介绍到某乙公司工作,后来吴某在工作期间摔伤了。2022年6月份左右,某甲因另找到一份工作告知某乙公司不干了。某甲公司没与某甲商谈过工资待遇及社保待遇等问题。吴某述称,2021年5月15日通过某甲介绍到某乙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当时是某乙公司部门经理负责接待,工资每日200元,没有休息日。吴某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某乙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7月7日在工作中从高空坠落。在受伤后认定劳动关系时,经过劳动仲裁后才知道用人单位是某甲公司,自到某乙公司工作直到2022年9月,某乙公司没有告知吴某为某甲公司派遣员工。某乙公司认为朱某、某甲与某甲公司有利害关系,系某甲公司的派遣员工,证言不应采纳。此外,吴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故三人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案涉合同无效。同时,某甲公司提交了五份通话录音分别为:2021年6月10日某甲公司员工潘某与某乙公司员工许某通话,欲证明吴某系逆向派遣,不是某甲公司员工,吴某的赔偿问题应由某乙公司来承担责任;2022年6月7日某甲公司员工曲某与某乙公司员工许某两份通话,欲证明某乙公司撕毁案涉合同,私自将某甲公司全数代开工资人员带走,致使案涉合同没有履行到期。同时某甲公司只是为全部员工代开工资,没有人身隶属关系,2022年6月7日第一次直到吴某受伤,在某乙公司直聘吴某要求某甲公司代开工资时就知道吴某没有任何保险和合同,吴某出现任何问题由某乙公司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吴某受伤后,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虚假充当被告身份,赔偿款由某乙公司支付;2022年7月10日某甲公司员工***与某乙公司员工许某通话,欲证明某乙公司人员均知道吴某是假派遣真代发工资的事实,某甲公司不承担吴某的任何风险,某乙公司项目部同意承担吴某的全部赔偿,并协商出具保证书;2022年7月10日某甲公司员工***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欲证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始自终是知道双方之间系逆向派遣员工,案涉合同是无效的。2021年6月10日通话中已经约定代开工资的岗位出现任何问题与某甲公司无关,吴某长达十一个月的治疗、护理及工资都是由某乙公司支出,按照双方的约定某乙公司未告知某甲公司有电焊工受伤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在吴某受伤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由某甲公司作为被告身份,赔偿由某乙公司负担。某乙公司对五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且某甲公司在(2023)吉24民终1207号案件中已经提交了2021年6月10日某甲公司员工潘某与某乙公司员工许某的通话录音,因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许某并不能代表公司处分任何事宜,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外承诺相关事宜,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关于***的通话内容是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来承担吴某的赔偿责任。某甲公司提交了某甲公司员工曲某与某乙公司员工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吴某受伤后11个月某乙公司才告知某甲公司,并承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某乙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且与本案无关,许某并不能代表公司处分任何事宜,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外承诺相关事宜,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综上,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五份通话录音中的四份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是围绕着吴某的赔偿问题双方进行商谈,且根据某甲公司在(2023)吉24民终1207号案件听证会中陈述,2021年6月10日某甲公司员工潘某与某乙公司员工许某的通话录音是2021年6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第一次关于吴某电焊工岗位进行沟通的内容,现吴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故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五份通话录音、吴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案涉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朱某与某甲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存在逆向派遣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9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劳务派遣用人单位)与某丙公司(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吉林省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签订本协议。甲乙双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协议生效期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经双方同意合同期限可顺延或延期。二、劳务派遣内容1.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乙方用人需求的相关劳务派遣人员和劳务派遣服务。(乙方具体需求劳务人员条件详见乙方《岗位人才需求表》);甲方输出派遣给乙方的劳务人员,为甲方员工,由甲方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雇佣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乙方所在地规定的其他费用。2.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制定《劳务派遣人员名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三、劳务派遣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协议所称劳务派遣费用是指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劳务派遣人员劳务报酬、商业保险费用、管理服务费。2.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管理服务费按每名劳务派遣人员每月200元(包含商业雇主险)计算。3.结算流程:每月乙方在结算好劳务派遣员工工资后,提供给甲方应付工资总额,以及劳务派遣员工工资清单。甲方按应付工资总额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发票。乙方于每10日前将劳务派遣费用支付给甲方。个税由甲方申报,余下部分甲方在每15日前以银行卡的形式及时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并按规定及时足额向商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劳务派遣人员商业保险费用。4.乙方协助甲方制定《劳务派遣人员劳务报酬和商业保险费用明细表》,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按约定执行。四、甲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1.甲方按照乙方要求的条件负责招录劳务派遣人员。甲方根据乙方的用人需求,在本协议签定后30天内为乙方输送派遣达到法定用工年龄、体检合格、持有岗前培训合格证并经乙方确认合格的劳务人员赴乙方工作。派遣员工入职体检费用由乙方支付。2.甲方依法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务合同,负责劳务派遣人员劳务合同的管理工作。3.甲方负责劳务派遣人员的录用、退工、退保费手续,协助乙方处理劳务纠纷以及劳务人员档案管理,负责处理劳务派遣人员因在乙方工作期满或因违反乙方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被终止劳务工作的事宜。4.甲方依法维护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乙方有侵害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行为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予以纠正。5.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做好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费支付、商业保险费缴纳等各项服务工作。不得克扣和拖欠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和应缴纳的商业保险费等费用。6.甲方负责劳务派遣人员服从乙方的工作岗位安排,委派专人负责协助乙方对劳务派遣人员的日常生产管理、岗位调动、劳务考核,遵守乙方制订的安全生产、劳动纪律、操作规范、岗位责任制等乙方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完成乙方布置的劳动(工作)任务。甲方在劳务派遣人员派出期间,不得为劳务派遣人员安排其他工作,未经乙方同意,不得随意撤回或调换人员。7.劳务派遣人员在乙方工作期间因公伤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发生的伤亡事故及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害赔偿责任和相关的事故处理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非因工发生的伤亡事故,甲方负责伤亡事故的处理,对发生的事故处理费由责任方个人承担。8.甲方劳务派遣人员在工作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经甲乙双方认定或相关机构认定后,由责任人员负责赔偿,甲方应配合乙方进行追偿。9.乙方如有违反本协议、拖欠应付劳务费用以及违反劳动政策法规损害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甲方可依法向乙方交涉,要求乙方继续履行义务并按实际损失的情况向乙方索赔。五、乙方权利、责任和义务1.乙方应当为劳务派遣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工具,并负责劳务派遣人员初次上岗前的安全生产、工作内容、操作规程、企业规章制度等培训和教育,负责劳务派遣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2.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规定,及时足额将劳务派遣费用拨付给甲方,不得克扣和拖延。3.乙方有权监督、查阅甲方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雇佣合同、为劳务派遣人员支付劳务报酬和缴纳商业保险费等情况,乙方可以依法向甲方交涉要求纠正,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当给予乙方赔偿。4.劳务派遣人员在派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乙方需及时安排就医,并保存相关证明材料。由甲方负责处理保险赔付事宜。乙方不得安排劳务派遣人员超出本职工作的范围,如安排超出本职工作范围,劳务派遣人员出现的任何问题由乙方负责。5.乙方有权依法追究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六、特别约定1.劳务派遣人员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乙方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并与甲方沟通后有权将其退回甲方。2.乙方未履行对劳务派遣人员的义务,或者因乙方原因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情形,致使劳务派遣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由乙方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3.劳务派遣人员要求提前解除在乙方的服务期限,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甲乙双方,经其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乙方将其退回甲方后,甲方与其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4.因甲方原因,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劳务报酬、缴纳商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随时增减人员,需提前通知甲方,因乙方原因导致商业险未及时缴纳,发生的相应后果由乙方承担。5.本协议履行期间,如遇不可抗拒因素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甲乙双方应协商妥善解决。6.本协议履行期间,若甲乙双方或一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本协议履行;若甲乙双方或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本协议继续有效,由承继单位继续履行。7.本协议履行期间,变更涉及劳务派遣人员切身利益的条款,甲乙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征得劳务派遣人员同意后,采取书面形式确定。七、其他事项1.本协议未尽事宜,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书面补充约定,补充协议议与本协议内容有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内容为准。2.劳务派遣人员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的,甲乙双方均应当积极配合有关机构协调解决,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4.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并协助对方妥善处理好相关事宜,解除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期满,合同的权利义务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2月15日止,某乙公司每月将某甲公司确认的工资及管理费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并为某乙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在某乙公司每月报给某甲公司《珲矿建设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处工资明细》中的员工吴某于2021年7月7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3)吉2404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认定吴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提出上诉,延边中院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吉24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某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吉民申35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因吴某在一、二审期间均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故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吴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二、2021年4月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并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某乙公司在2021年5月报给某甲公司的《群矿建设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处工资明细》中包含吴某的姓名、工资等信息,某甲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吴某在某乙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均由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作为从事劳务派遣服务的单位对吴某在某乙公司的工作出具劳务派遣相关业务的发票,收取某乙公司相关劳务派遣管理费用,并在通话录音中亦确认吴某可算做劳务派遣人员,以上情形已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依据劳务派遣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就是用人单位,某乙公司属于用工单位,某甲公司与吴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三、某甲公司主张其与吴某之间无劳务派遣合意的问题。首先,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是某甲公司的人员管理问题。其次,某甲公司对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应有明确认知。在吴某受伤后,某甲公司仍继续向吴某支付工资近一年,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此行为不符合常理。某甲公司虽主***公司找其代开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即便认定代开工资事实存在,也属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某甲公司未举证其已告知吴某代开工资事实,亦未得到吴某认可,故该约定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吴某。四、关于原审中吴某要求确认与某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是吴某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因某甲公司未对此主张进行举证,吴某亦未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某甲公司的此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某甲公司在(2023)吉2404民初1177号案件中提供了任某、段某于2021年7月1日分别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矿建集团文员临时雇佣合同》、《矿建集团门卫临时雇佣合同》,合同期限均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4月9日,用于证明此二人系某甲公司派遣至某乙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现某甲公司主张因案涉合同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逆向派遣劳动者的行为,故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是关于“三性”岗位、派遣用工比例的规定,是以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为义务主体的管理性规定,同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故某甲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逆向派遣劳动者的行为,因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综上,某甲公司要求确认《劳务派遣合同书》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