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珲春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吉0112执250号 申请执行人:珲春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铁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街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珲春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吉0112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552304.22及利息等。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本院已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 三、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税务、保险、车辆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四、经向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信息; 五、经向房产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六、经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关联案件查询,在全省范围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 七、经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线下调查均未找到被执行人以及相关负责人员。 八、2023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3)吉0112执250号拘留决定呈批表,决定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拘留15日(因暂未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实施拘留); 九、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向其告知案件办理情况,并向其询问是否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法院对本案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