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知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信通网易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电商产业功能区管委会武兴四路166号1栋7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青海第五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信通网易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信通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知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第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成都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第五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成都信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成都信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成都信通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及青海第五医院构成违约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基于青海第五医院与成都信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青海第五医院已实际支付60%的货款,而剩余40%的货款分别为验收合格后需支付的30%,以及10%的质保金,皆需查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质量不存在问题时方能继续支付。但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查明案涉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并未最终验收,据此,本案成都信通公司是否依约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尚未可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成都信通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中主张剩余款项本身负有举证责任,进而成都信通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且依据《合同书》之约定来看,无论是硬件或是软件都具有相应的验收程序且应当出具书面验收文件。在成都信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成都信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成都信通公司作为提供服务及货物一方,同样负有及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及责任,对此成都信通公司却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将本属于成都信通公司的举证责任转嫁至青海第五医院,要求青海第五医院提供证据证明“成都信通公司未完成相应合同义务”,何其荒谬?同时,因成都信通公司已经开具发票,青海第五医院就未开具金额挂账符合一般财务处理工作流程,但并不意味着青海第五医院已经认可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成都信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认定青海第五医院违约系于事实无据、于法无据。2.成都信通公司诉讼请求之时效已经届满,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合同书》签订于2010年8月18日,成都信通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即开具完毕全部金额的发票。就开具发票这一行为,对成都信通公司而言代表着其认为案涉《合同书》项下款项应当进行支付。据此,成都信通公司主张剩余款项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3月1日已经届满。一审法院认为成都信通公司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系依据成都信通公司在此期间内持续主张其债权。但实际上,成都信通公司仅提供了其在2021年1月20日、2021年10月28日向青海第五医院提供的《询证函》《律师函》,但此时诉讼时效均已届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需义务人作出同意继续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方能对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届满的证据即成都信通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但该《询证函》中仅由工作人员写到“我院截止2020年12月31日挂账金额为:759520元”,仅为对客观事实的描述,而无任何对成都信通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及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青海第五医院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于事实无据,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涉《合同书》实际履行进展的情况下,对案涉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成都信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都信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青海第五医院未支付成都信通公司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成都信通公司与青海第五医院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成都信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青海第五医院向成都信通公司支付合同金额60%的款项。成都信通公司提供的《询证函》能够证明青海第五医院已确认未支付成都信通公司案涉项目合同尾款759520元,该《询证函》来源合法、条目清晰、内容具体,能够作为双方确认债权债务的依据,在青海第五医院未能出示证据证明成都信通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成都信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据此,青海第五医院未支付成都信通公司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成都信通公司支付合同尾款759520元。2.案涉合同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青海第五医院应当履行向成都信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首先,《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系统实施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569640元;质保金合同总金额10%,189880元于合同签订一年付清”,而不是青海第五医院所称从2012年3月1日成都信通公司已开具完毕全部金额的发票就已达成支付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进而起算诉讼时效。其次,成都信通公司于2021年1月向青海第五医院发出《询证函》:“截止日期2020年12月31日贵院欠本公司827770元;青海第五医院于2021年1月23日确认:我院截止2020年12月31日列账金额为759520元,并盖有医院财务专用章”,《询证函》在案涉项目未验收、办理结算的前提下应当作为项目结算的依据,且该《询证函》明确无误地记载了欠款数额和欠款截止时间,记载内容完整,意思表示真实,足以认定青海第五医院尚欠成都信通公司合同款项的事实。据此,成都信通公司于2023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青海第五医院应当履行向成都信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海第五医院提起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青海第五医院的全部上诉请求。
成都信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海第五医院立即向成都信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827770元、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欠付的合同款项8277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8日为74007.24元),暂共计901777.24元。2.案件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青海第五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8日,成都信通公司与青海第五医院签订《合同书》,约定由青海第五医院委托成都信通公司研究开发青海第五医院信息系统工程,合同总价为1898800元,其中硬件设备金额698800元、软件金额:1200000元,工程开始预付30%,569640元,系统硬件到货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30%,569640元,系统实施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30%,569640元,质保金合同总金额10%,189880元,于合同签订一年付清;验收方式为,在双方确认软硬件系统无遗留问题的情况下,成都信通公司递交书面申请,青海第五医院负责组织双方人员组成验收小组确定验收时间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2013年8月21日,成都信通公司中标青海第五医院合理用药软件项目,总价为195000元。2015年,青海第五医院委托成都信通公司调试分级诊疗接口产生费用20000元。
青海第五医院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向成都信通公司支付信息系统费56964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His系统费569640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软件款126750元、2015年12月22日支付接口费20000元,合计1286030元;成都信通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向青海第五医院开具医院信息系统工程发票569640元,2012年3月1日开具信息系统工程发票569640元,2015年12月2日开具分级诊疗接口费发票20000元,2016年6月23日开具合理用药软件发票195000元。
2021年1月23日,成都信通公司向青海第五医院发出询证函要求确认往来账目,青海第五医院财务人员在询证函回复为:“我院截止2020年12月31日列账金额为759520元,柒拾伍万玖仟伍佰贰拾元整。***,2021年1月23日”并加盖青海第五医院财务章;2021年10月28日,成都信通公司向青海第五医院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信息系统未付款759520元、合理用药软件项目欠付款68250元,合计827770元。因双方对未付款项产生争议,故酿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信通公司与青海第五医院签订《合同书》并接受技术服务,形成技术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成都信通公司、青海第五医院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成都信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青海第五医院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青海第五医院已经接受成都信通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虽然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但是青海第五医院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已经进行挂账处理,成都信通公司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2021年分别向青海第五医院发出询证函和律师函,青海第五医院财务人员在询证函回复为:“我院截止2020年12月31日列账金额为759520元,柒拾伍万玖仟伍佰贰拾元整。”因合同未最终结算,故成都信通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成都信通公司并未放弃向青海第五医院主张权利,成都信通公司询证时青海第五医院虽未承诺立即还款但也未作出拒绝还款的表示,成都信通公司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欠款数额如何确定和利息是否应支付,询证函能否认定为结算依据。成都信通公司主张合同款项为827,770元,青海第五医院抗辩成都信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且未进行验收,青海第五医院不应支付全部款项。经审理查明,案涉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确实未进行最终验收,因青海第五医院已经进行了信息系统更新,对案涉信息系统使用情况已无法现场查证,且青海第五医院未能出示证据证实成都信通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测试报告和使用手册、未完成触摸屏查询系统、合理输液及用药审查系统、医疗设备管理系统等服务,其不利后果由青海第五医院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合理用药软件项目成都信通公司仅出示了中标书未出示书面合同,故对该项目的内容和费用支付无法查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其不利后果由成都信通公司承担;结合付款记录、增值税发票和合同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技术合作共有三项,其中分级诊疗接口费20000元已支付完毕,双方已无争议,关于信息系统项目、合理用药软件,双方均未进行最终结算,2021年1月23日,成都信通公司向青海第五医院发出询证函要求确认往来账目,青海第五医院确认的“我院截止2020年12月31日列账金额为759520元”可以认定为双方进行的最终账目确认,根据交易习惯,该询证函可以作为结算依据,该金额可以作为青海第五医院的欠付金额,成都信通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合同也未确定付款金额和日期,成都信通公司也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付款期限,故成都信通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74007.24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海第五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成都信通公司支付合同费用759520元;二、驳回成都信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8元,减半收取计6409元,由青海第五医院负担。
二审中,青海第五医院提交了其医院原信息科主任***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合同项下软硬件部分均存在部分系统或者设施、设备未能提供的情况,本案成都信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经质证,成都信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人***的身分不明,证明系单方陈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根据合同约定青海第五医院已向成都信通公司支付了60%的合同款项,其中包括系统硬件到货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款项,与待证事实即硬件未安装以及未施工部分明显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的证明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青海第五医院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成都信通公司与青海第五医院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分期支付。1.本合同总金额1898800元。2.工程开始预付合同总金额30%计:569640元。3.系统硬件到货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计:569640元。4.系统实施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计:569640元。5.质保金合同总金额10%计:189880元于合同签订一年付清”。第七条第1项约定:“验收时间:甲乙双方在确认软、硬件系统无遗留问题的情况下,乙方递交书面申请,甲方负责组织并确定具体验收时间进行验收”。
再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成都信通公司陈述其公司无书面证据证实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青海第五医院递交了书面验收申请,且其公司关于软件部分已完成无相关证据提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海第五医院应否向成都信通公司支付合同费用759520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759520元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第七条第1项约定,以及青海第五医院向成都信通公司实际付款的情况可知,青海第五医院已向成都信通公司支付了《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的第2项、第3项费用,第4项费用需系统实施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且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在确认软、硬件系统无遗留问题的情况下,乙方即成都信通公司递交书面申请,甲方即青海第五医院负责组织并确定具体验收时间进行验收”。二审审理过程中,成都信通公司陈述其公司无书面证据证实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青海第五医院递交了书面验收申请,且其公司关于软件部分已完成无相关证据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成都信通公司应对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成都信通公司二审中的上述陈述,成都信通公司未能提交其向青海第五医院递交书面验收申请以及软件部分已实际完成的相关证据,故案涉759520元款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认定青海第五医院未能出示证据证实成都信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进而认定成都信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青海第五医院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另,2021年1月20日成都信通公司向青海第五医院发出《询证函》要求确认双方往来账目,青海第五医院于2021年1月23日在该《询证函》上签署“我院截止2020年12月31日列账金额为759520元”。本院认为,该《询证函》的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款项的明确表示,青海第五医院在《询证函》上签署的内容系对双方往来账目的核对,但不能推定为青海第五医院有支付已过诉讼时效款项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就案涉759520元款项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合意。故一审法院将《询证函》认定为双方进行的最终账目确认,并作为结算依据认定不当,二审亦予纠正。
综上所述,青海第五医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知民初1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信通网易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8元,减半收取6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8元,均由成都信通网易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