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利辛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9834号
原告:利辛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青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武兴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安徽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太慈镇太慈商城。
法定代表人:江根华,董事长。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文州西路北侧世纪大道东侧利辛县邦泰世纪广场11号楼104。
负责人:蒋庆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公司员工。
原告利辛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慈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慈利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兴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被告太慈利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慈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000元及利息(以货款20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止为2901.94元,直至本息付清止)。暂合计:203901.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五金材料销售。被告分公司因工程需要采购五金材料。为此原告与太慈利辛分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签定《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XWZF-TC-LXWJCG-ZD015)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案涉五金材料。合同详细约定了交易方式、材料价格、计量方式、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还约定了纠纷协商解决条款。嗣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案涉材料货物至被告指定场地。经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五金材料货款201000元。原告有送货单为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至今拒付,现已构成合同违约。二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应对案涉货款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公正裁决,并判如所诉。
**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太慈利辛分公司零星五金产品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五金零星产品供应关系,供应的方式为不定时,分批次,总量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确定;
证据三、供货单据151张,证明全款金额为701000元,被告单位人员的工作人员均签字;
证据四、结算清单,原被告对供需货款金额已结算,总货款701000元,已付500000元,尚欠201000元。
太慈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太慈利辛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根据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材料名称提供货物,并按照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而原告提供的货物很多都是供货合同没有约定的品类,单价也是原告自行定价。另因原告不配合对所送货物进行对账核算,因此无法确定所送货物的具体金额。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太慈利辛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太慈利辛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太慈利辛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零星五金产品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购货物约定范围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需方太慈利辛分公司(甲方)与供方**公司签订《文州府北区零星五金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9#、10#、11#、12#、15#、16#、17#楼及附属工程需要采购乙方零星五金产品,建设单位:利辛县三巽邦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太慈利辛分公司,工程名称:三巽邦泰文州府(9#、10#、11#、12#、15#、16#、17#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世纪大道与文溪路交叉口。乙方根据工程需要和甲方通知自2020年3月1日起不定时多批次向甲方供应材料,供货总量根据工程实际需求确定。乙方由武兴林作为乙方代表,甲方指定朱永华作为甲方代表,通知乙方供货;指定沈长明作为甲方材料进场时的收货人。乙方从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8月3日向甲方供货,由沈长明、朱永华、胡江**签收。供货后,武兴林代表**公司与彭友民、沈长明签订结算清单“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委托供方:利辛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文州府北区零星五金产品材料供应。截止2021年8月3日,需方材料款共计701000元人民币,2020年需方以汇入供方指定账户500000元人民币,剩余材料款需方本次一次性付清汇入供方指定账户,本次需方需支付供方材料款201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壹仟元人民币)”。需方彭友民、沈长明签名,并加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州府项目资料专用章”,供方武兴林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太慈利辛分公司与**公司签订《文州府北区零星五金产品采购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巽邦泰文州府(9#、10#、11#、12#、15#、16#、17#楼及附属工程)供货,多数供货单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沈长明或代表人朱永华签字,部分供货单为案外人胡江**签名,部分供货单上的货物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但沈长明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名应当视为对所有供货清单的认可,结算清单虽加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州府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该结算清单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沈长明签名,且太慈利辛分公司对原告所供应货物已支付货款500000元,结算清单加盖“资料专用章”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清单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供货合同及结算清单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4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利辛县**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1000元,并以20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