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27民初600号
原告:虞银节(又名虞银结),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慈建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太慈镇太慈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04947489H。
法定代表人:江根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特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69476537T。
法定代表人:魏淼林,执行董事。
原告虞银节诉被告太慈建司、舒美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银节及其诉讼代理人柯先群、被告太慈建司诉讼代理人张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美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银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51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被告舒美特公司决定将其名下的化纤6万吨粘胶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遂借用被告太慈建司资质与舒美特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太慈建司之间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十年以上,经结算该工程审定价为11246130元,原告与太慈建司均表示认可。期间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9450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162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太慈建司辩称:原告借用太慈建司资质与舒美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原告应向舒美特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太慈建司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系原告直接与舒美特公司对接,太慈建司没有截留工程款,相反,太慈建司还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太慈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美特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舒美特公司决定将舒美特化纤年产6万吨粘胶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遂于2009年1月12日借用被告太慈建司资质与舒美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约3000平方米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估价1000万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按通用条款组织竣工验收,并按《招标书》明示估价表确定合同工程款,基础开始至验收前按实际工程月进度报表的70%按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验收合格一年后第一个月止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在三年后第一个月付清。随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舒美特公司使用多年(2016年之前)。原告与舒美特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1246130元[(2016)皖0827民初1013号生效判决认定的金额],扣除舒美特公司已支付的11094501元,余款1516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太慈建司资质与被告舒美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案涉工程已交付舒美特公司使用多年,故对原告要求舒美特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51629元之诉求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中,太慈建司系施工资质的出借方,并非工程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也未取得案涉工程余款。故,原告要求太慈建司支付工程余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舒美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虞银节工程价款151629元;
二、驳回原告虞银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66元,由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运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聂 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