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7民初2873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太慈镇太慈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04947489H(1-2)。

法定代表人:江根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高士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570425924C(1-1)。

法定代表人:叶黎明,董事长。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8731元,减半收取14365.5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运来

人民陪审员  廖伟峰

人民陪审员  尤庆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 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