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7民初2873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太慈镇太慈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04947489H(1-2)。
法定代表人:江根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高士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570425924C(1-1)。
法定代表人:叶黎明,董事长。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8731元,减半收取14365.5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运来
人民陪审员 廖伟峰
人民陪审员 尤庆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 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