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7民特10号
申请人:张家口市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中横街2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申请人张家口市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银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151号裁决书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银河公司于2019年口头协议确定以“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入职申请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9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针对用工期间的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社会保险缴纳、终止用工等事宜均为口头协议,无书面协议。2、经申请人财务人员证实,被申请人在职期间,利用前同事对其信任,从前同事手中骗取人民币5万元(此笔款项为前同事从公司的借款),其诈骗行为已构成犯罪,前同事多次和被申请人沟通返还此笔款项未果,且态度恶劣。3、被申请人在职期间任财务出纳工作,公司领导多次要求其提供财务账目,至其休假生产前都未提供,在其骗取5万元事情查证后,公司认为其行为是早有预谋。4、被申请人休假待产前,多次向直属领导提到休完产假不回公司上班,但在其生产完,公司多次与其联系,通知随时可回公司上班并协助配合调查5万元账款事件,均被其拒绝。5、被申请人与其丈夫目前均为待业状态,无固定收入,且有一对8个月左右的双胞胎抚养,迫于生活压力,被申请人便主动离职,后别有用心的扭曲事实,同时被申请人自认为骗钱即容易又快捷,便以极端不正当手段敲诈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品行存在严重问题,其所陈述内容不可采信。(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有误。由于仲裁委在认定事实上有误,导致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仲裁委员会根据被申请人的陈述采纳了“全日制”用工方式的条款,而事实为“非全日制”用工方式,适用的法律条款为《劳动合同法》第68条至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人们通常所说的钟点工、小时工,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叫做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其中第71条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申请人无须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仲裁委认定理由与事实有偏差。1、仲裁委认为我司未提供被申请人在职期间按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表及出勤表,便认为我司证据不足。因被申请人在职期间任出纳工作,工资发放由其负责,工资发放的转账记录只有其本人存有。我司认为只提供工资表及出勤表不能说明工资已发放到其本人手中,便未提供工资表及出勤表,仲裁委并未做进一步的核实。2、仲裁委认为我司提供的“***、***、***、***、***的证人证言内容无法鉴别其可靠程度,本委不予采信”,开庭当日仲裁员告知我司委托代理人,⑴***、***作为委托代理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效;⑵***、***因开庭未到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效;⑶***作为证人,虽到场但证人数量不足。我司在开庭前对仲裁委所说的规定并不知情,也未接到任何证人需出庭做证通知,开庭后仲裁委也未进一步核实情况。3、仲裁委裁决我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8O90元,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我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在未进行详细核实的前提下,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请求贵院撤销该裁决书。
***辩称,我是全日制工作人员,在我离职时进行了工作交接,经理在交接单上签了字。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正确,请依法裁判。
申请人银河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15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有误,应该采用非全日制用工进行裁决。同时申请证人杨某、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申请人***是非全日制用工,是主动辞职,且骗取了同事从公司的借款5万元。被申请人***对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15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仲裁裁决双方之间是全日制用工关系是正确的。对证人的当庭陈述意见不认可。
被申请人***没有证据提交。
对申请人银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申请人***有异议的杨某等四人的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因杨某等四人均为银河公司员工,与银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并非与***达成用工口头协议的当事人,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在入职时是否与单位达成全日制用工或非全日制用工的口头协议,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在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称:本人于20l8年5月9日入职银河公司,在岗期间先担任文员,后安排为出纳工作,工资为3500元。该公司2019年2月份开始给我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公司说不承担,一直从工资中扣,由个人承担。虽然公司给我上了养老保险,但我未签过劳动合同。2020年4月中旬,公司让我交接工作,因我4月30日生孩子,公司说生孩子就必须终止劳动雇佣关系,在2020年5月份,公司终止了我的保险并不给我开工资,将我开除。我手中有交接工作时老板签字及财务经理签字证明,有在公司工作的照片及给员工开工资的流水证明。我本人生育双胞胎,现仲裁请求:1、孕期无故开除,要求经济补偿;2、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赔偿。3、要求产期、哺乳期养老及医疗保险补缴。该委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于2018年5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与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离开被申请人处,解除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4、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表、按非全日制用工发放申请人劳动报酬及出勤情况的相关材料。5、申请人未提供证明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未提供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6、由于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的证人证言内容无法鉴别其可靠程度,不予采信。该委认为:(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确认双方当事人从2019年2月l日至2020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由于申请人未提供离开被申请人处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6]108号)文件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发[2019]34号文件规定,支付申请人此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8090元(1590元/月×8个月+1790元/月×3个月)。(二)申请人2020年4月15日离开被申请人处时还未生产,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其产期及哺乳期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申请人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无法判断《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孕期无故开除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决: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18090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被申请人银河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杨某等证人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银河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应提交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据。银河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双方之间是全日制用工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仲裁委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杨某等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在入职时与单位之间达成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银河公司在仲裁及本案庭审中均未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但明确***的劳动报酬,公司是按月支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规定的支付方式,故仲裁委认定银河公司与***之间是全日制用工关系,进而裁决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法律法规适用错误问题。
综上所述,申请人银河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裁决不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口市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张家口市银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