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7民初6662号
原告:广西南宁绿满九洲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北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664843764A。
法定代表人: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武,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德瑞花园**楼**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793531。
法定代表人:文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凤,南宁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宏,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南宁市南莞广告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南宁市陈东村长崎坪**,注册号:450107600739337。
经营者:肖法贵,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芳,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进兰,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雪,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丽霞,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广西南宁绿满九洲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满公司”)与被告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普公司”)、覃宏、南宁市南莞广告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南莞广告”)、刘进兰、梁丽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高普公司、南莞广告在答辩期间,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于2018年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普公司、南莞广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南莞广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武,被告高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凤,被告覃宏,被告南莞广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芳,被告刘进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普公司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70%的直接经济损失624360.04元[(评估损失660999元+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04262.24元+滞销化肥新增损失99383.68元+再转仓租金损失27300元)×70%];2、被告覃宏对被告高普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南莞广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10%的直接经济损失89194.29元[(评估损失660999元+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04262.24元+滞销化肥新增损失99383.68元+再转仓租金损失27300元)×10%];4、判令被告刘进兰、梁丽霞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20%的直接经济损失178388.58元[(评估损失660999元+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04262.24元+滞销化肥新增损失99383.68元+再转仓租金损失27300元)×20%];5、本案评估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滞销化肥新增损失为148133.8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高普公司员工覃宏因电焊作业引燃南莞广告仓库的PVC发泡板,相连的7间出租库房顶连贯的隔热泡沫助长了火势迅速燃烧,造成极度高温,直接导致原告具有阻燃的化肥大量损毁。依据评估意见,原告因此次火灾造成最低直接经济损失为660999元、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104260.24元及评估后滞销化肥损失99383.68元、再转仓租金损失27300元。原告认为,本次火灾中,覃宏有重大过失应与高普公司承担70%的连带责任,南莞广告擅自存放引燃的发泡板与库房出租人刘进兰、梁丽霞擅自在房顶构筑易燃泡沫等消防因素与火灾的发生、荷载的增大具有因果关系,应分别承担10%和20%的过错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普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于辉与刘进兰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主体是于辉而非原告,且银行往来凭证也是于辉。二、本案应当追加南莞广告的两个合伙人江和国、肖法贵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程序不合法,认定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我公司认为认定书不能作为追究我方责任的依据。四、我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覃宏于2017年3月29日已被取保候审至今年满两年还没有对其提起诉讼,说明公安部门还未取得关于覃宏电焊作业引起火灾的证据。如没有证据,也没有理由追究我公司的民事责任。五、本案应就电焊作业是否能引燃PVC发泡板和在本案条件中电焊作业产生的火星等是否能自行直接落入南莞广告仓库并引起发泡板燃烧。六、本案的责任应由起火点南莞广告、肖法贵、江和国、刘进兰、梁丽霞承担。
被告覃宏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高普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南莞广告辩称,一、被告南莞广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利息损失不是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方也是本次火灾事故的受害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消防大队制作的笔录等可看出,原告与我方的仓库之间都是独立,仓库之间有墙隔开。火灾发生的原因是高普公司没有做到防范措施,覃宏进行电焊作业时点燃彩条布蔓延至彩钢瓦,火势才蔓延到各个仓库。四、原告堆放的材料也属于易燃物品,自身没有做好防范措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刘进兰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是于辉个人。二、我方同意被告高普公司关于追加南莞广告的两个合伙人江和国、肖法贵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并且还应追加第4、6号仓库的承租人、实际经营者作为本案的被告。三、原告主张的金额畸高且缺乏证据证实。原告提出的评估损失,该评估报告缺乏依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转仓租金损失、评估费均不是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支持。四、刘进兰、梁丽霞已尽到相关的义务,原告及其他仓库承租者均有过错,应由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梁丽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31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于辉(乙方)与被告刘进兰、梁丽霞(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刘进兰、梁丽霞出租坐落在地名)建筑面积为640平方米的仓库给原告,仓库为钢架砖混结构;租赁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月租金为14元/平方米/月,合计8960元/月;租赁期间,乙方要做好消防和安全工作,因生产过程操作不当发生意外,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
2、2017年2月20日15时45分,南宁市塘区大化路陈东村仓库发生火灾。南宁市塘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进行调查后,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西乡塘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火灾过火面积2315平方米,燃烧物质为PVC发泡板(型号规格90*250*15mm)、鞋子、化肥、装饰材料、不锈钢门、广告耗材、电动车、办公用品、生活用品以及一辆别克牌轿车、一辆吉利车等,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为陈东村长崎坪48号南宁市南莞广告材料经营部的仓库内东北角;起火原因为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覃宏电焊作业引燃南莞广告材料经营部仓库内的PVC发泡板引发的火灾。被告高普公司及其员工覃宏不服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南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2号),作出复核决定: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3、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消防部门申请进入火灾现场清理整理少部分剩余未烧损的肥料。消防部门经开会讨论,同意原告的申请,并要求原告进入火灾现场清理时须由街道办或村委相关工作人员陪同,并须全程录像。同年2月27日原告向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对南宁市大化路地名)仓库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同年3月10日出具一份《公证书》[(2017)桂南证内字第1731号],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为现场拍摄所得,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原告自行申请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南宁市塘区大化路陈东村长崎坪48号内5号仓库化肥等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硕估字[2017第321号]),其中“价格评估过程”载明:“接受委托后,价格评估人员于2017年3月2日到现场勘查,勘查当日现场尚未清理……现场勘查时相关部门对受损的物品进行辨认及清点……本次火灾损失主要包括过火过水、化肥参照受损程度作降价处理计损失,灭失化肥按全损计损失,清理仓库、换包、迁移的人工费及车辆使用费按实际支出计损失,超出合理仓储费用的部分计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为:本次价格评估标的位于南宁市塘区陈东村长崎坪48号5号仓库化肥等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评估参考价格为660999元。
4、本次火灾事故所涉及到的仓库结构为水泥空心砖墙砌筑,镀锌钢管顶棚,单层彩瓦盖顶,彩瓦底部放置泡沫隔热层。火灾现场残留、损毁的物品已不存在。本次火灾关联案件中,2号仓库是高普公司承租,主要做锅炉设备安装;3号仓库是江和国承租,主要用于存放广告材料;4号仓库是梁学斌承租,主要用于存放相框材料;5号是绿满九洲公司承租,主要用于存放化肥;6号仓库是谢永会承租,主要用于存放越南拖鞋。
5、刘进兰2017年2月20日在南宁市的笔录中陈述称:本次火灾事故的仓库为刘进兰、梁丽霞合租生产队的土地建成的仓库,总面积大约2000多平方米,分成7个仓库分别出租给业主使用。仓库建筑结构为简单的钢架结构,顶棚是彩瓦搭建,门口是6米高,顶最高点是8.5米。仓库只有灭火器,没有办理任何消防手续。
6、高普公司员工覃宏2017年4月26日在南宁市的笔录中陈述称:2017年2月20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其与同事李文记在高普公司仓库的西北角的货架上进行电焊作业,其在5号焊点作业过了几秒中闻到有烧焦的味道,就问李文记是不是什么东西着火了,后李文记就掀开彩布条发现隔壁仓库着火。
7、高普公司员工李文记2017年4月26日在南宁市的笔录中陈述称:2017年2月20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其与覃宏在仓库的西北角做一个货架,在货架上进行电焊明火作业,覃宏所在的位置(5号焊点)正对应的是隔壁仓库最先着火的位置。覃宏接过焊枪后焊了一会儿,需要在立杆焊一个孤口,需要吹平,在吹平过程中就有熔了的铁水掉下来,引燃了隔壁仓库(3号仓库)的泡沫板。
8、案外人宋超骅(负责涉案仓库租赁及管理工作)2017年2月25日在南宁市的笔录中陈述称:2号仓库和3号仓库之间是水泥空心砖隔墙,再往上是用铁线绑在梁或柱子上固定起来隔开的彩条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系因火灾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的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绿满公司的货物因火灾造成损害,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高普公司关于本案须以覃宏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中止审理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覃宏在涉案火灾事故中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并不影响其作为电焊作业的直接实施者已对本案原告造成民事侵权的事实,并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高普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二、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部门到火灾现场进行拍照、勘验、提取证物对火灾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并经向多方当事人询问所作出的,其所认定的起火原因与被告高普公司员工覃宏、李文记在南宁市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一致,且消防部门也有火灾事故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技术鉴定报告、火灾模拟实验报告、现场照片及现场提取物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高普公司对南宁市关于本案火灾事故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提出复核后,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经依法作出复核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并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书。而被告高普公司并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本案是因火灾事故产生的侵权赔偿诉讼,根据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在确认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时,应以各被告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具体至本案中,一、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火灾事故是因被告高普公司的员工覃宏在电焊作业过程中,引燃隔壁南莞广告仓库内的PVC发泡板材引发。高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具有安全、谨慎作业的管理义务,而被告高普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其员工电焊作业行为不当导致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3.2.17条规定:“建筑中的非承重外墙、房间隔墙和屋面板,当确需要采用金属夹芯板材时,其芯材应为不燃材料,且耐火极限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但本案起火点即2号仓库和3号仓库之间的隔墙是用水泥空心砖(下部分)及用彩条布(上部分)隔开;仓库的顶棚材质是用易燃的泡沫夹心彩钢板制成的。显然,该两个仓库之间的隔墙及仓库顶棚的材质并不符合建筑防火规范的要求,导致火势烧至仓库顶棚的泡沫夹心板蔓延至本案仓库,造成本次火灾案关联案件几个仓库被烧毁。被告刘进兰、梁丽霞作为仓库的管理人及出租人,其对所出租的仓库有消防安全管理的义务,但刘进兰在南宁市的笔录中陈述称,其所出租的仓库只有灭火器,没有办理任何消防手续。在本火灾系列案诉讼过程中,刘进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消防要求安装配备消防设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出租的仓库的消防安全尽到了管理义务。虽然刘进兰提供了采购10个灭火器等证据证明已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对出租仓库进行消防安全管理,但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火灾过火面积达2315平方米,火灾起火部位系从南莞广告的仓库内东北角,蔓延至本案原告所承租的仓库。足以见得其火势之大,范围之广,显然刘进兰所购买的10个灭火器是远远无法达到有效控制火势的效果。因此,被告刘进兰、梁丽霞作为仓库的出租人及管理人,在搭建仓库时所使用的材料未能符合防火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对仓库实施消防安全管理中,存在未办理消防手续、管理不到位的疏忽,其行为对火灾的发生及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租赁合同》关于“乙方要做好消防和安全工作,因生产过程操作不当发生意外,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该约定仅是针对原告在使用仓库生产操作过程中应注意的消防安全的约定,但本案火灾事故并非因原告生产操作不当引起的,故被告刘进兰辩称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虽然被告覃宏是电焊作业的实际实施者,但其电焊作业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覃宏因执行工作过程中造成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高普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覃宏不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是被告南莞广告仓库内东北角,但起火原因是因高普公司员工电焊作业引燃南莞广告仓库内的PVC发泡板引起的,南莞广告在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责任主体间的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的侵权人虽有数人,但侵权人之间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因此,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不适用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根据各个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即按份责任)。至于责任份额的确定,一、被告高普公司的员工因电焊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地注意义务,未能预料到电焊作业不当引发的后果,其电焊作业行为不当造成电焊火星引燃隔壁仓库的PVC发泡板,是导致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过错责任较大,本院酌情认定由高普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刘进兰、梁丽霞作为仓库的出租人及管理人,其在搭建仓库时未能按照规定使用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材质,导致火灾发生后火势继续引燃仓库顶棚的泡沫夹芯板,并蔓延至各个仓库,导致火灾的扩大化;另外,其搭建的仓库未能按照规定办理消防手续,在火灾发生时,因没有消防安全设施而未能及时扑灭火苗,造成火势蔓延、扩大。
虽然其行为不是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因所搭建的仓库所用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及疏于消防安全管理对火灾事故的扩大化具有一定的过错,其过错程度相较于高普公司较小,本院酌情认定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消防部门同意,并由公证处的公证员到火灾现场进行拍摄现场取证。之后,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原告的委托,到事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了解后,对涉案仓库化肥等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虽然各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而评估机构是根据现场勘查及相关部门对受损物品进行辨认和清点的基础上做出的,其评估过程及结论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因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为66099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滞销化肥新增损失、再转仓租金损失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进兰申请重新评估的问题,虽然评估是原告自行委托,但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关评估鉴定资格、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因此,被告刘进兰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未能提交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确认的损失为660999元,由高普公司赔偿60%即396599.4元;由被告刘进兰、梁丽霞赔偿40%即26439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南宁绿满九洲农资有限公司396599.4元;
二、被告刘进兰、梁丽霞赔偿原告广西南宁绿满九洲农资有限公司264399.6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绿满九洲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7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南宁绿满九洲农资有限公司负担3385元;被告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42.4元;被告刘进兰、梁丽霞负担37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丽萍
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
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