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昆明乔润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民初6119号
原告: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号楼1905-1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793531。
法定代表人:文茂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艳,女,该公司股东。
被告:昆明乔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14幢1单元20层2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68264874M。
法定代表人:陈亚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乔润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昆明乔润工贸有限公司已结清所有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计948元,由原告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948元由本院按规定退还原告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沈晓晓
人民陪审员  卢志芬
人民陪审员  施雪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辅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