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21民初291号
原告: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号楼1905-1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793531。
法定代表人:文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上思甘树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上思县思阳镇人民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MA5K9AED60。
法定代表人:曾德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有锦,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2-
原告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普公司)与被告广西上思甘树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艳,被告甘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有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锅炉改造安装工程款205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甘树公司承包广西上思县农垦糖业集团昌菱制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菱糖厂)的一台向外供汽的40T/h蔗渣煤粉锅炉的改造安装工程,把原来烧蔗渣和煤粉的锅炉改造成为烧木皮、蔗渣和糠醛渣,双方签订了改造锅炉的相关合同。2013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锅炉改造安装合同书》,把该锅炉改造安装工程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改造技术要求、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工程期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与本案相关的合同条款有:1.被告责任主要有:电气、基础拆除及捣制,免费提供施工期间所需的水电等;原告责任为:锅炉改造设计、图纸报批及指导调试,办理锅炉改造报装验收手续,锅炉改造所需材料、制作及运输,锅炉所需耗材等;2.工程质量为:按国家标准、规程设计、制造及施工,工程质量以质量监督部门组织的验收为准,工程质量三包期为12个月,从通过三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工程造价为49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材料进场经双方确认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3)经被告及技术监督部门对锅炉水压试验验收合格后
-3-
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4)锅炉连续正常运行30天,经原告、被告、昌菱糖厂三方共同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第三条的“改造技术要求”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全额发票(25万元开17%增值税发票,其余开具施工地安装发票),被告在收到票据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款项给原告,(5)余款10%作为合同项目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即付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完成锅炉改造工程,被告按付款约定于2013年7月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98000元;于2013年8月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98000元;于2013年9月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49000元。2013年8月27日,锅炉改造工程经高普公司、昌菱糖厂、技术监督部门三方全面检查验收合格,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可以投入使用,并且发放蒸汽锅炉安装(维修、改造)质量证明书,原告高普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
但是,被告在锅炉经被告及技术监督部门对锅炉水压试验、锅炉竣工总体验收合格并且连续正常运行30天后,并未组织原告和发包方昌菱糖厂对锅炉进行验收,由于原告与工程发包方昌菱糖厂没有合同关系,而被告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及分包人,同时与发包方和分包方有合同关系,所以只能由被告组织三方对锅炉进行验收;而被告没有组织验收,为其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196000元及后续10%的质保金49000元找借口。被告经原告追索组织验收后,向原告支付40000元予以安抚应付。2021年1月11日,因多年追索被告组织验收无果而无法取得剩余合同款项,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组织对进行共同验收的催促函》(以下简称《催
-4-
促函》),函中载明:“催促贵公司组织三方(原告、被告、昌菱糖厂)对锅炉进行验收,若贵公司七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则视为已验收合格”。《催促函》寄到被告处已超过七个工作日,被告仍不组织三方对锅炉进行验收,并授权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原告只完成少部分工程便撕毁合同造成其损失,要求原告出具发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树公司辩称,一、原告高普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6月28日,被告甘树公司与原告高普公司签订《锅炉改造安装合同书),高普公司对甘树公司承包的锅炉进行改造后,因技术欠缺而只完成少部分工作,便于2013年10月份撤走并撕毁合同。高普公司经过七年后方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请。二、原告高普公司未完成约定的改造工程,改造未达标,其无权取得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合同书第三条“改造技术要求”约定:全烧蔗渣或木皮时锅炉出力达到35T/h;在混烧50%木皮(蔗渣)和50%糠醛渣时锅炉出力达到30T/h;木皮及蔗渣水份≤48%,木皮需破碎成蔗渣大小,糠醛渣水份≤50%;保证锅炉改造后其他参数达到原标准。甘树公司与高普公司签订合同,目的在于通过高普公司对案涉锅炉的改造,使锅炉可以速生桉树皮渣及糠醛渣为燃料,并且出力达到35T/h的标准。高普公司在承包案涉锅炉的改造工程后,因其没有足够的人员和技术,致使案涉工程未能竣工,未达到改造目的、要求。高普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向甘树公司索取工程款。甘树公司基于双方的良好关系,已向高普公司支付款项285000元,该款项已超过高普公司的应得数额。甘树公司将在必要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其退回所收款项。三、原告高普公司因其未完成案涉改造工程,致使工程未能验收,未能验收的
-5-
责任在于高普公司,且即使验收也不合格。高普公司单方撕毁合同,因此案涉工程并未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高普公司完成改造工程后,需要进行三方即昌菱公司、甘树公司、高普公司验收合格后,其才有权取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高普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和施工方,其应当在完成施工任务后及时组织三方进行验收。高普公司经过七年后才向甘树公司发函,催促所谓的“组织验收”,其目的是想让甘树公司承担没有完成工程验收的过错责任,并中断诉讼时效。但这一企图和做法是错误的,原因在于:一是施工方有责任有义务向发包人、业主提出验收的要求,但高普公司从未向任何一方提出该要求;二是如果高普公司早已完成改造工作,其拖至今日才提出验收的“要求”是不符合常理的;三是高普公司未有任何验收手续,其所提供的证据《质量合格证明》,仅表明其材料是合格的,并未表明其改造锅炉工程合格,高普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改造工程是合格的。四、原告高普公司并非是一个规范化的公司,其锅炉业务不熟练,技术力量薄弱,其没有能力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锅炉改造的设计,应由有资质的锅炉制造单位进行,制订锅炉改造方案,改造工程应当包括必要的计算资料,设计图样和施工技术方案等。高普公司既未制定详细的设计,也没有必要的施工技术方案、施工图纸等最原始的基本改造材料、数据,无从开展验收。综上,高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锅炉改造安装合同书》,证明被告把其承包的昌菱糖厂锅炉改造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对有关条款进行约定;2.《蒸汽锅炉安装(维修、改造)质量证明书》,证明锅炉本体
-6-
水压试验验收、锅炉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经高普公司、锅炉使用方及技监部门三方全面检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可以投入运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3.《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尚欠20.5万元未付清;4.《要求组织对进行共同验收的催促函》,证明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组织验收,所以原告发函催促被告根据约定组织三方(原告、被告、昌菱糖厂)对锅炉进行验收,若被告七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视为锅炉已经三方验收合格;5.催款函、联系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促付款;6.《律师函》,证明被告授权律师向原告发函,认为原告只完成少部分工程便撕毁合同造成其损失,并要求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
被告高普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锅炉改造安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关于锅炉改造的权利义务,原告仅完成锅炉改造的少部分工程,因其改造技术力量薄弱,原告改造的锅炉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其最终未能完成改造任务,并撕毁合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以驳回;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85000元,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3.锅炉改造安装合同书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因原告只完成少部分改造工程,且擅自撕毁合同,所以被告请第三方铭腾公司对锅炉进行第二次改造,并为此支付工程款115000元;4.《合同书》,证明被告与昌菱公司关于锅炉技改及供应合同表明,涉案锅炉为昌菱公司所有,被告主要基于供应生物质燃料、供应蒸汽的目的,而出资对锅炉进行技改,并对技改的要求做详细约定,原告的改造并未达到标准和要求,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现已不在合同期限内,原告时经七年才要求进行所谓的验收,不符合常理和约
-7-
定,并且因为锅炉不在被告的掌握之下,所以被告无法单方组织验收,现有的锅炉已不是被改造时的锅炉,验收毫无意义;5.《催促函》,证明原告仅在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验收工程,此前未收到过相关函件,也未收到原告所说的2016年催款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对证据2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锅炉改造工程需经三方共同验收,但该证据并无被告参与验收,且该证据主要是锅炉维修的验收,而非涉案锅炉改造工程的验收,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仅认可已支付原告款项285000元,不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205000元;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仅在2021年1月份收到一份催促函,并未收到2016年5月5日的催款函;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待证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量。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参考;证据3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催款函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无证据证明已送达到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8-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被告甘树公司与昌菱糖厂签订《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昌菱制糖有限公司35吨/时锅炉节能技改燃烧生物质供应蒸汽合同书》,约定由甘树公司出资对昌菱糖厂35吨/时锅炉进行节能改造,完成锅炉节能专项技改后,能适应燃烧生物质燃料、甘蔗渣和掺烧水份在50%及以下的糠醛渣等燃料,保证锅炉蒸汽出力达到原出力标准(蒸汽压力2.45Mpa,蒸汽温度400℃);昌菱糖厂以使用该炉实际蒸汽量支付等值款项给甘树公司。2013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锅炉改造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上述锅炉改造安装工程,工程名称为35T/h木皮蔗渣糠醛渣锅炉改造安装,工程地点位于昌菱糖厂厂区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49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改造技术要求:1.全烧蔗渣或木皮时锅炉出力达到35T/h;2.在混烧50%木皮(蔗渣)和50%糠醛渣时锅炉出力达到30T/h;3.木皮及蔗渣水份≤48%,木皮需破碎成蔗渣大小,糠醛渣水份≤50%;4.保证锅炉改造后其他参数达到原标准(蒸汽压力2.45Mpa,蒸汽温度400℃,排烟温度≦168℃)。第六条约定被告责任为:1.确保锅炉改造未涉及的原有设备、零部件完好;2.负责电气、基础拆除及捣制;3.免费提供施工期间所需的水电;4.免费为原告施工人员提供住宿方便,伙食原告自理。第七条约定原告责任为:1.负责锅炉改造设计、图纸报批及指导调试;2.负责办理锅炉改造报装验收手续并承担费用;3.负责锅炉改造所需材料、制作及运输;4.负责锅炉改造工程的拆、装及相关炉墙保温的拆、砌;5.负责所需的损耗材料,包括焊条、氧气、乙炔等……第八条约定工程质量为:1.原告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规程设计,制造及施工,工程质量以质量监督部门组织的验收为准;2.工程质量“三包”期为12个月(从通过三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告必须免费
-9-
修复或更换。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合同正式生效;2.材料进场经双方确认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款项到货款;3.经被告及技术监督部门对锅炉水压试验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4.锅炉连续正常运行30天,经(原告、被告、昌菱糖厂)三方共同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第三条的“改造技术要求”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全额发票(25万元开17%增值税发票,其余开具施工地安装发票),被告在收到票据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款项给原告;5.余款10%作为合同项目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即付清给原告。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期:2013年8月25日完工交付甲方烘炉、煮炉。经查询,2014年7月14日,广西南宁甘树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上思甘树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高普公司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获准从事不限范围的锅炉的安装改造维修。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案涉锅炉改造工程施工。2013年8月27日,高普公司、昌菱糖厂、技监部门三方共同进行工程维修验收并在《锅炉维修合格证书》上汇签,证书载明:“锅炉型号:SHS40(25)-2.45/400-GAII,维修竣工日期:2013年8月。SHS40(25)-2.45/400-GAII型锅炉维修工程质量经全面检查,维修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可以投入运行。”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98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98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9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
-10-
285000元。2014年7月7日,因被告甘树公司认为原告未能依约全面、合格地完成案涉锅炉改造工程从而达到约定要求,故甘树公司与南宁市铭腾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腾公司)重新签订一份《锅炉改造安装合同书》,约定由铭腾公司加装25排上级省煤器,加装后锅炉出力效果保证达到昌菱糖厂的要求,并保证锅炉改造后其他参数达到原标准。
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函》,载明:“锅炉改造完成正常运行达到标准后,至今没有得到验收。由于我公司与昌菱糖厂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能要求其参加验收,我公司不断催促贵公司组织三方对锅炉进行验收,但贵公司一直不予组织验收,造成贵公司没有依约向我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的后果。为此,我公司再次向贵公司发出本函,催促贵公司组织三方(原告、被告、昌菱糖厂)对锅炉进行验收,若贵公司七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则视为已验收合格。”2021年1月25日,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林有锦律师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载明:“一、贵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发出的《催促函》要求共同验收,因贵公司仅完成少部分改造工程,贵公司的要求没有依据;二、贵公司擅自撕毁合同,已经严重违约,且造成甘树公司的严重经济损失,甘树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三、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向甘树公司开具发票。关于双方的合同之事,自始至终贵公司一直未见提及,时隔七年之久,现突然向甘树公司主张权利,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锅
-11-
炉改造安装合同书》签订之日以及所约定的完工期限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生效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05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锅炉改造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即原告应依约完成锅炉改造工程,并在工程改造完毕后办理锅炉改造报装验收手续,而被告应在工程完成后配合原告进行三方验收,并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高普公司为证明其已完成案涉锅炉改造工程,提供了《蒸汽锅炉安装(维修、改造)质量证明书》,其中包括由高普公司、昌菱糖厂、技监部门三方汇签的《锅炉维修合格证书》。被告甘树公司认为上述质量证明书只证明了锅炉维修工程的验收,而非锅炉改造工程的三方验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锅炉改造安装合同书》之约定,原告高普公司负责办理锅炉改造报装验收手续,锅炉需经高普公司、甘树公司、昌菱糖厂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再由高普公司向甘树公司提供合同全额发票,最后甘树公司在收到票据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合同项目质保金的余款的10%,甘树公司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给高普公司。因此,高普公司、甘树公司、昌菱糖厂三方共同验收案涉工程并验收合格,为原告高普公司取得剩余工程款项的前提条件之一。《蒸汽锅炉安装(维修、改造)质量证明书》并无被告甘树公司的签字确认,该份材料不能作为经过高普公司、甘树公司、昌菱糖厂三方共同验收合格的凭据。原告负有办理锅炉改造报装验收手续的义务,但其在自认为完成改造工程后,既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的验收报告,也未积极组织高普公司、
-12-
甘树公司、昌菱糖厂三方共同验收案涉工程,因未验收工程而导致剩余款项未能取得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首先,原告高普公司最后一次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原告应当在2016年1月28日之前向被告主张债权,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次,原告辩称其曾于2016年5月5日催促被告向其支付款项205000元,对此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催款函》,但是被告否认收到过该函,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函或已知悉原告催款事宜,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对于原告称其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催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者,该证据的落款时间已超出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时效期间,故不能据此认定诉讼时效存在阻却理由。综上所述,应当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即2016年1月28日之
-13-
前并未向被告积极主张债权,且不存在其他阻却诉讼时效计算的理由,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14-
审 判 员 张小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韩明秀
书 记 员 廖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