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号楼1905-1907号。

法定代表人:文茂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

负责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7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普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二审开庭仅由法官助理于代亮出庭,无合议庭成员到庭,违反《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职务系列试点改革方案》,判决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审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审法院对高普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2.一、二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取得代位权的前提是基于其与案外人潘信材之间的保险关系,应当追加潘信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相关事实。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自身责任以及损失数额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事实,二审判决拒绝高普公司提出的火灾鉴定申请,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普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法官助理于代亮作为审判组织成员主持询问当事人,属于完成法官交办的审判辅助性工作,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的规定,且本案最终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判决,高普公司主张二审判决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高普公司与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之间的保险代位权纠纷,高普公司所主张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二审判决对高普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2.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潘信材在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与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之间构成保险法律关系,而本案为高普公司与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之间的保险代位权纠纷。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已向潘信材赔付保险费的事实清楚,在本案中潘信材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审法院不予追加潘信材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妥。3.一、二审法院根据南宁市西乡塘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西乡塘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硕估字[2017]第48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了本案基本事实,二审法院认为高普公司提出的火灾鉴定申请不具有必要性而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综上,高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高普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捷

审 判 员  农海雄

审 判 员  韦荣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天博

书 记 员  陈慧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