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5民初3765号
原告:山东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山东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16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2021年4月27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进行相关的运输工作,期间产生运费共计285729元。截至诉讼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运费86969元,经第三人向原告支付82504元,剩余运费均未支付。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答辩人、被答辩人、第三人某丙公司已就该案的事实部分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5民初5073号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民终1082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在该两份判决中,被答辩人均提出证据证明自认:“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协商约定,某甲公司在(编号02303001)托运单中给某乙公司造成的货物损失价值198760元,该损失在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2021年4月27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货物运费中扣除,并于2022年4月9日实际履行。对此,某某电气公司给予承认。”(一审判决第7页及二审判决第6页载明),且被答辩人的部分损失也已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民终10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第三人某丙公司对其进行损失的赔偿。现被答辩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双方已就该运输合同的赔偿达成一致且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予以认可的前提下,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明显有违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反禁止反言的诉讼规则。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4日,某乙公司作为托运人将其公司防冻液真空加注机1台(设备型号JZ-某-某、电压380V、功率5KW、出厂日期2021年7月)交由某甲公司承运。同日,某甲公司将上述设备交由某丙公司承运。2021年7月15日,涉案设备在某丙公司处进行装载过程中发生货物摔落事故致使该设备出现货损。
2022年1月18日,某乙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委托某甲公司发往重庆的防冻液真空加注机,壹件,因货物转运过程中摔坏,因此造成机器损失166660元、违约金25000元、人工费9600元,共计壹拾玖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整(198760元),并于2021年8月9日向贵公司提出按以上费用进行赔偿。现我公司经协商决定上述费用已在某甲公司物流运输费中予以扣除,并将上述主张损失的权益转让给某甲公司。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22年4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银行转账86969元并备注“运费”。
2022年8月4日,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费166660元、人工费9600元、评估费2000元。本院于2023年7月5日作出(2022)鲁0105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鲁01民终108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上海欣项某某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意见书》及某丙公司提供的广州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足以证实案涉防冻液真空加注机确实存在多处部件需要更换重置和检查后使用的情形,结合某乙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说明》、违约金明细及工时费明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运费年度对账单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运费的电子回单,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业已向某乙公司赔付了198760元(包含货物损失费166660元、人工费9600元、违约金22500元),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放弃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赔付的货物损失费及人工费共计176260元,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在向某乙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有义务保存案涉防冻液真空加注机,现因案涉设备丢失,导致残值无法确定,赔偿额亦无法确定,该部分主要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某丙公司就案涉设备的损失承担40%责任,即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0504元。因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欣项某某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所支出的鉴定费3万元,酌定由某丙公司承担12000元。判决: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5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二、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70504元;三、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四、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由某甲公司作为托运人运输某乙公司货物产生的运费为285729元。在某甲公司起诉某丙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诉请某丙公司赔偿案涉设备货物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货物损失价值无争议,某乙公司在总运费285729元中抵销某甲公司应当向其赔付的费用198760元后,另行向某甲公司支付运费86969元(285729元-198760元)。至此,双方之间的运费已经全部结清完毕。某乙公司将赔偿权益转让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负有保管好案涉设备的义务以备鉴定残余价值所需,因某甲公司未能妥善保管案涉设备导致鉴定不能,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过错责任。其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不应另行转嫁给某乙公司。故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运费116256元(总运费285729元-某乙公司银行转账支付运费86969元-某丙公司支付生效判决赔偿款8250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甲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原告山东某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