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艺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南宁艺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3563号
原告:广西南宁艺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48号川泸国际A栋10层16-17号。
法定代表人:姚大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开德,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中华路17号六楼商务吧场地。
法定代表人:毛利元。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9月10日
开庭时间:2020年12月2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开德到庭。
被告方: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2203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53083元(滞纳金计算方法:122032元×0.5‰×30天×29个月,从2017年11月22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22日止,后续的滞纳金不再主张);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认定
2017年9月30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阳光100上东国际(29层)东区中区办公室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南宁市民族大道166号;(3)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材料(附工程项目预算单)、包质量安全;(4)工期:本工程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5)工程保修期:壹年,工程保修范围:因乙方施工质量引起的破损、脱落、毁坏(人为破坏、原场地遗留隐患及不可抗力破坏除外);(6)工程总价款:263500元,该价款已包含以下费用:预算表内计价项目材料、人工费用等所有费用。以此总价款为基数,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2、工程价款及结算:(1)乙方进场施工至2017年10月15日,甲方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已完成工程量核对,双方应在15日前确认完毕);(2)工程完工,双方验收核对完工程量后3日内,甲方除预留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外,支付完剩余全部工程款。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退还完毕;3、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天,按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甲方可从工程款中扣除),工期不顺延。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方的施工合同签约代表伍三燕于2017年11月14日在原、被告2017年9月30日签章的《阳光100二十九层中区办公室装修工程预(概)算表》上签字确认:中区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雷光于2017年11月22日在原、被告2017年9月30日签章的《阳光100二十九层东区办公室装修工程预(概)算表》上签字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核对验收。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80000元给原告。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产生的总工程款为202032元,其提供了施工合同、已经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核对验收工程量并签字确认的工程预(概)算表等为证,并进行了合理陈述,足以证明其主张,现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给原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2032元(202032-80000)。至于滞纳金,被告未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计算的滞纳金不超双方的约定,在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滞纳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南宁艺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122032元;
二、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南宁艺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53083元。
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少波
人民陪审员  甘小坤
人民陪审员  宋家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小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