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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某有限公司;贺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103民初182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贺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系贺州市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贺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贺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受理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价值802977.28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25)桂1103民初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802977.28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工程款76055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①以760556.2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基准利率的一倍自2023年11月29日起计至2024年1月24日;②以760556.2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24年1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平桂区某学校配电工程”(下称案涉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约价6856785元,质量保修期两年。同时,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020年4月18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价为5943321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2764.80元,尚欠760556.20元。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4年6月3日,被告某乙公司致函给贺州市某局,申请将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760556.20元转入被告某丙公司账户。原告认为,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已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案涉项目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由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存在资产混同情形,因此,被告某丙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对其陈述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2.工程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3.审定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4.关于平桂区某学校配电工程第四期工程款及质保金请款的函复印件1份。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答辩称,1.某乙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原告应负担案涉项目评审费26290.82元,该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某乙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734265.38元;2.某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没有异议;3.某丙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某乙公司愿意与原告就案涉款项进行庭外协商调解。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其辩驳主张共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支付平桂区某学校配电工程评审费的函复印件1份,2.关于请求拨付评审费用的报告复印件1份,3.竣工结算定案表复印件1份,4.平桂区某学校配电工程项目评审费用表复印件1份,5.贺州市关于印发贺州市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费付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复印件1份,6.采购合同、中标通知复印件各1份,7.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平桂区某学校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签约价6856785元,质量保修期两年。合同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020年4月18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1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价为5943321元。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某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2764.80元。 2024年8月22日,贺州市某局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平桂区某学校配电工程评审费的函》,该函确定案涉项目评审费59749.36元,业主承担33458.54元,施工方承担26290.82元。诉讼中,原告某甲公司对其应承担案涉项目评审费26290.82元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4年6月3日,被告某乙公司致函给贺州市某局,申请将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760556.20元转入被告某丙公司账户。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款项尚未拨付被告某丙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工程款已经评审确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已付工程款情况,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760556.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案涉项目评审费26290.82元,被告某乙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4265.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以734265.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查,2023年11月29日一年期LPR为3.45%)自2023年11月29日起计至2024年1月24日;以734265.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即6.9%(经查,2024年1月25日一年期LPR为3.45%)自2024年1月25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两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属于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子公司应为其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项目资金来源属于“上级补助资金、银行贷款和业主多渠道筹措”等财政拨款项目,款项由当地财政部门依法依规拨付,被告某乙公司亦致函贺州市某局,明确案涉工程款余款760556.2元由贺州市某局拨付至其子公司即被告某丙公司账户,因此,被告某丙公司在收到财政局拨付的案涉工程款后,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734265.3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4265.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①以734265.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3.45%计至2024年1月24日止;②以734265.3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9%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贺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在收到贺州市某局拨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4265.38元。 案件受理费11895元,减半收取5948元,财产保全费4535元,合计104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贺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0063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韦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