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226民初980号 原告: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26号5栋l单元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158987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A栋A0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DUCF6L。 负责人:***,该支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南宁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被告渤海南宁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广西金宇电力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69079.20元(计算方式∶2400000元×0.107‰×269,从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二、判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3日,被告***以原告未结清其工程款为由,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环江法院)起诉,案号为(2021)桂1226民初1382号。2021年11月29日,***向环江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由渤海南宁支公司提供保函作为担保。同日,该法院对原告名下价值2400000元财产进行冻结,实际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存款2400000元。2022年3月24日,环江法院对(2021)桂1226民初1382号案进行裁判,认定原告与***没有签订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此认定,法院驳回***要求原告支付尚未结清工程价款的请求。2022年5月9日,***不服一审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池中院)提起上诉。2022年8月8日,河池中院裁判认定***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原告作为总承包人不属于应向***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主体,并以此为由驳回***的上诉请求。直至二审裁判生效时,原告银行账户内的2400000元存款仍处于被冻结状态,而***在其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情况下,未及时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五)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其他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作为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导致原告的银行账户存款处于持续被冻结状态,不能自主使用经营资金,使原告的利益持续受损。直到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2022年8月22日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对原告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之时,原告的财产利益才能得以维护。***在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错误地将金宇公司列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滥用诉权,符合恶意诉讼的情形。基于上述情况,***申请财产保全对原告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保持审慎态度,在明知其与原告无基本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仍然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冻结,其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使得原告被冻结财产预期应得的利息利益遭受损害,而在二审裁判生效时,***自身诉讼请求未被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未及时向法院申请解封,致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应对原告在财产查封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应按照申请财产保全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2021年11月22日公布的3.85%利率),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渤海南宁支公司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银行账户存款被冻结而遭受的损失。 原告金宇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2021)桂1226民初1382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于2021年11月29日向环江法院申请保全金宇公司名下价值2400000元的财产,同日该法院实际冻结金宇公司银行存款2400000元; 2.(2021)桂122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实环江法院判决认定金宇公司与***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基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3.(2022)桂12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实河池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金宇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且金宇公司并非***主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适格主体; 4.快递单,旨在证实金宇公司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于2022年8月11日、8月22日向环江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未及时申请,导致金宇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 5.保函,旨在证实渤海南宁支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金宇公司遭受的损失。 被告***向本院递交民事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于2022年8月10日收到河池中院的判决书,判决书最早于2022年8月10日生效。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8月22日两次向环江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环江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解除冻结。以上事实,原告的起诉状已经载明。因此,判决生效次日,原告已经申请解除保全,至于环江法院何时解除,均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且本案中,原告的账户在判决生效后不到15日就实际解除保全了,并没有存在过度延迟的情形;二、被告与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两审法院驳回,系因为证据不足,并不存在被告恶意诉讼情形;三、保全冻结的款项一直存放在原告账户中,存款利息也是由银行直接结算到原告账户,不存在任何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渤海南宁支公司向本院递交民事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民诉法108条之规定,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侵权。1.***申请财产保全没有主观恶意。有证据证明***参与了项目的整体施工,从组织施工队进场、垫付材料款、与发包方沟通工程进度、到沟通工程量、沟通工程结算,整个施工过程均有参与。无证据证明原告向***支付过任何款项。***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垫付款等费用,***享有诉权。***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且保全金额并未超过诉讼标的。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与当事人的法律认知水平、证据因素、诉讼技巧以及法律规定等综合因素相关,***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无法预见判决结果,不能仅以诉讼胜败作为保全错误与否的评判标准。2.***申请财产保全在保全金额、保全对象、保全方式上均不存在过错,且经过法院裁定。同时,原告在法院裁定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视为对权利的放弃。3.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不存在,也不存在保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仅提供前诉判决文书,无法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即使保全金额240万被法院冻结在银行账户内,也只是限制资金的流动,账户内的资金银行依然是要支付利息的,无损失可言。二、***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作为***财产保全的保险人亦不承担责任。三、原告在项目分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为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前诉判决确认,原告在同一天,既与博润公司签订《劳务分公司合同》,又与***签订《环江北宋150MWP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报价表》,而博润公司与***之间无关联、无协议,原告的行为造成同一项目分包两人。同时,项目的施工中持续向***发出指令、与***沟通工程进度、结算,以行动的方式认可***参与项目,却未向***支付过费用,对于项目分包存在重大过错,并因此引发了前诉。四、经与***电话沟通,***表示对前诉判决不服,将启动再审或另诉追回垫付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南宁支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工程报价表,旨在证实原告将涉诉工程承包给***,该报价具备合同要素,***作为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形成表见代理,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协议书,旨在证实***将工程转包***施工,约定***自行向原告主张结算事宜; 3.劳务协议,旨在证实***为涉诉项目组织人员施工,并与***签订劳务协议,***负责线路的征地协调工作,提供施工所需图纸和材料,***负责按照***的要求施工; 4.收据及出库单等,旨在证实***为项目实际垫资; 5.工程量汇总表,旨在证实***与原告协商工程结算,原告代表***签字确认,原告认可***的工程量; 6.送出线路工程(3标),旨在证实***就遗漏跨越塔建设的部分工程与原告代表***协商、确认; 7.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实***与***签订协议书后,具体参与整个涉诉项目的全过程; 8.(2021)桂122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实原告自述***是其公司总经理助理,一审判决确认***与***等人是内部管理关系,***实际参与了涉诉项目,原告行为属于一个项目分包两人,存在主管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 9.(2022)桂12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实***在二审中自述听从***指挥,受雇于***,《转款委托函》上对***签名不予认可,原告付款真实性存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3日,***以金宇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金宇公司名下价值24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1)桂122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桂12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8月26日,本院作出解除对金宇公司的财产保全裁定。2022年9月7日,金宇公司以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2022年10月21日,金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令申请书》,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行于2022年11月11日出具《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查令的回函》中答复: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对冻结金额240万元按照协定利率进行手工测试利息(详见利息手工测算辩),利息金额共计人民币21999.83元,其中活期利息260.55元,协定存款利息21732.28元,因该账户余额大于被冻结金额,我行季度付息金额包括该账户所有余额付息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起诉金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申请对金宇公司名下财产240万元进行保全,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正当措施,并不存在过错。该案经终审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解除对金宇公司在北部湾南宁支行账户中240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存在拖延解除保全措施情形。其次,金宇公司在北部湾银行南宁支行的账户被冻结期间,该行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了利息共计21999.83元,因此,金宇公司提出因***的保全错误导致其预期应得的利息遭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以被冻结资金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不予支持。最后,金宇公司提出其银行账户被冻结长达6个月无法正常经营、延误项目工程的进展,同时因申请保全错误导致公司资金使用上造成实质影响或遭受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金宇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计763.50元,由被告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参考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