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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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26号5栋l单元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15898717。
法定代表人:周树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明,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楚棉,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傅雨初,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审第三人:广西博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松柏路31号兴工标准厂房工业研发3号楼2层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1593094X6。
法定代表人:叶俊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起艺,男,汉族,1986年5月22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系广西博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易毅,男,汉族,1985年2月17日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审第三人:曹发金,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审第三人:赵伟民,男,汉族,1995年10月5日生,住四川省莲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原审第三人傅雨初、广西博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易毅、曹发金、赵伟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金宇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严重失信以及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庭的虚假诉讼行为。1.金宇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工程分包给易毅,并且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其提交了由易毅向金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以及委托付款的证据。***在第二次开庭前向法院提出对委托付款证据进行笔迹司法鉴定,金宇公司才承认上述证据全部是虚假的。2.易毅对金宇公司提交的有“易毅”签名、捺手印的委托付款证据,均否认是本人签名、捺手印,前述证据属于虚假证据。3.易毅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易毅和***之间并非转包的关系,易毅只是从***处承接一部分工程,工程款系与***结算,材料款由***垫付,***全程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易毅系帮***施工的,在涉案工程中只认识***,不认识博润公司。一审无事实根据地认定涉案工程由博润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易毅的错误事实。4.易毅庭审中陈述,在工程后期其出国期间,涉案工程由曹发金管理,但是并不是再次分包给曹发金,工程还是属于***的。一审对此没有任何认定,反而无事实根据地认定涉案工程劳务部分易毅再次分包给曹发金的错误事实。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一直关于***和金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错误的。1.《环江北宋150mwp农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报价单》(以下简称《工程报价单》)系金宇公司副经理蓝威和傅雨初签订的,报价单确认了工程单价和基本的工程量,约定工程量总额为2275980元。傅雨初签字同意按此单价施工;对于蓝威签字代表金宇公司的行为,金宇公司予以认可。之后,傅雨初与***签署《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但是傅雨初并没有脱离工程施工,在后续工程的进场、工程款的追讨,还是继续参与的,傅雨初与***相当于是合作的关系。金宇公司对《协议书》及***具体施工的事实是知情并且同意的,一审认定金宇公司对此不知情、不确认,与事实不符。2.《工程报价单》《协议书》有无金宇公司加盖公章,哪怕甚至于金宇公司与傅雨初、***之间存在加盖公章的施工合同,也会因为傅雨初、***系个人没有资质,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处于实际施工人的地位。3.从开始施工、施工过程、工程完成后的结算、催款,***都参与了全程。易毅在涉案工程中,是接受***安排、管理,负责其中一部分的劳务工作,易毅以及赵伟民属于***下设的一个施工队,除此之外,***还组建了其他施工队、在***管理下(包括支付劳务费、垫付材料款)完成涉案工程的。所有的施工队,没有与博润公司签署过任何合同,***、傅雨初属于实际施工人。
三、***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由***完成、金宇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有以下事实和依据:1.金宇公司通过《工程报价单》确定工程单价和基本的工程量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给傅雨初承接,由傅雨初与***通过《协议书》合作的方式完成了涉案工程。2.涉案工程施的全过程,***都参与了。***一直在由金宇公司组建的涉案工程微信群中接受金宇公司的工作监督、处罚以及项目进度的汇报等;***与金宇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关广生另外相互添加微信,就涉案工程进度、材料运费等事宜进行讨论。3.金宇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关广生与曹发金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施工过程中关于价格的调整,还是需要得到傅雨初的同意、认可;金宇公司副总蓝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完成、***向金宇公司追讨工程款的事实。4.***在施工过程中,将垫资款交给易毅,由易毅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5.涉案工程2021年5月份完工、6月份交付给金宇公司。金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关广生与***经核对后于2021年9月29日在《环江北宋110KV送出线路3标完成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617606.40元。经核对,***与关广生于2021年10月14日签署《环江北宋150mwp农村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3标)》,确认遗漏了跨越道路5处、低压导线3处、邮电5处等工程量。据此,金宇公司对***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计算,***完成的涉案总工程价款为2687606.40元(至少工程总价款为2617606.40元有金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关广生和***签字认可,尚遗漏跨越架塔建设的部分工程价款为70000元,由***根据双方价格约定计算出来的),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四、金宇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208256.40元;***于2021年6月23日请求增补费用20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金宇公司在工程价款之外另行支付。金宇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陆续向***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30万元(已汇入易毅账户),除此之外,以各种理由拒绝向***支付后续工程款。因为拖欠农民工劳务费,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后,大约在2021年9月份金宇公司直接向农名工支付179350元劳务费。至此,金宇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2208256.40元。2021年3、4月份,因设计与工作面基础实际情况不符,以及天气影响、项目部要求赶工期需要,大大增加施工难度、成本,***以微信方式向金宇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提出申请,金宇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五、一审认定金宇公司与博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继而以该合同否定金宇公司与傅雨初、***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身就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环江北宋150mwp农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报价单》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是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1.《劳务分包合同》从约定的内容、格式来看,明显是为了应对本案诉讼制作的虚假的证据,并且博润公司也没有到庭接受询问。退一步来讲,就算《劳务分包合同》是真实的,一审法院以金宇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否定金宇公司与***、傅雨初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是荒谬的。金宇公司与博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金宇公司副总蓝威与傅雨初签订的《工程报价单》落款时间都是2021年1月13日,不能单纯从合同效力方面来衡量***与金宇公司的法律关系,更不能以《劳务分包合同》来定性/否定***与金宇公司之间的关系。金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博润公司向易毅付款时受金宇公司委托的,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是金宇公司。2.金宇公司副总蓝威与傅雨初签订的《工程报价单》对工程量、工程单价、价款以及工程的名称进行了约定,金宇公司也认定了蓝威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合同的当事人是金宇公司和傅雨初,据此,《工程报价单》具备了合同的基本要件,属于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至于履行期限、结算时间等可以通过后续补充或者习惯等予以完善。3.***和傅雨初是按照《工程报价单》进行施工,金宇公司通过《环江北宋110KV送出线路3标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和《环江北宋150mvp农村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3标)》签字确认的方式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核算的。作为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作用的《工程报价单》,不管有效或无效,不可否认的是***、傅雨初都已经按报价单实际完成了工程量,即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工程报价单》约定的工程,一审以《劳务分包合同》否定***、傅雨初与金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意义。
综上,不管《工程报价单》《协议书》效力如何,***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成《工程报价单》约定的工程量,金宇公司以在《环江北宋110KV送出线路3标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和《环江北宋150mwp农村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3标)》签字确认的方式对***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和价款的确认,***有权向金宇公司请求工程款的支付。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或发回重审。
金宇公司辩称:一、金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易毅、曹发金,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二、金宇公司与博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金宇公司已向博润公司足额支付劳务费并完成结算,博润公司收到款项后亦实际向易毅、曹发金支付了劳务费。因此,***否定《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实际施工人曹发金以提供指定账户收款的方式代表整个施工队受领了应得劳务费,博润公司已实际向指定账户支付劳务费,博润公司或金宇公司均不再负有付款义务。四、涉案工程内容是劳务,对价是劳务报酬,如果博润公司或金宇公司拖欠多达240万元劳务费没有支付,农民工必然会寻求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而至今仅有易时力等八位农民工为讨要129259元劳务费而维权,证明博润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工程农民工也取得了应得的劳务费。五、***与易毅之间存在引荐关系,***实际是因为向易毅索要介绍费而不得后,转而串通傅雨初、易毅捏造事实向金宇公司主张工程款。六、退一步来讲,即使***是和易毅、曹发金、赵伟民等属于同一个施工队,也因为易毅、曹发金已经代表整个施工队足额受领了劳务费而无权再向博润公司或金宇公司主张劳务费。他们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与金宇公司没有关联,博润公司或金宇公司均不可能就同一劳务工程量支付两次劳务费。综上,***没有参与施工,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易毅、曹发金,博润公司和金宇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向金宇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傅雨初述称:傅雨初认可***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是傅雨初于2021年1月从金宇公司承接的项目,由于傅雨初其他事务繁忙,经常身处外地,为了及时对项目进行管理,保证项目顺利推进,傅雨初又与***签订协议,将项目的部分现场管理工作委托给***来完成。项目入场、施工、结算等各个环节的重大事项仍由傅雨初管理决定,项目由两人共同管理完成。傅雨初同意由***直接与金宇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由其直接向金宇公司主张工程款。
博润公司述称:一、博润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博润公司收到金宇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劳务费后,根据曹发金提供的收款账户向易毅、曹发金等农民工结清了劳务费。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涉因案工程工期较短、施工任务重,急需大量农民工进场施工,博润公司将工程交给易毅组织人员进场负责第3标段的劳务施工,施工中途易毅出国,将工程实际交由曹发金继续负责施工管理。因此,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易毅、曹发金,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三、***、傅雨初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博润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不知悉其存在,亦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主张其实际组织涉案工程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四、博润公司同意金宇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毅述称:易毅都是听从***的安排及指挥,受***雇佣,易毅不清楚博润公司的存在。
曹发金、赵伟民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20825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08256.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即年利率3.85%计付);2.金宇公司向***支付增加的施工成本200000元;3.金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宇公司在总承包环江北宋100MWP农业光伏项目送出工程中,将该工程4个标段全部劳务分包给博润公司。2021年1月13日,以金宇公司为甲方与以博润公司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承包环江北宋100MWP农业光伏项目送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交由乙方负责施工。2、劳务承包费用为500万元,包括税款175万元。3、甲方负责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全面履行施工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费。4、乙方对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劳务工作质量、安全和工时效率向甲方负责,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等组织劳务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即2021年1月13日,金宇公司制作《环江北宋150MWP农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报价表》,确定该工程第3标段工程量总报价为2275980元,傅雨初在该工程报价表上签字“同意以上单价承包”。金宇公司总经理助理蓝威也在该工程报价表上签字:“同意按上述单价实施,砂石、水泥、钢筋提供材料发票,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劳务人工费、税费”。尔后,傅雨初没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而是以其与金宇公司总经理助理蓝威签字《《环江北宋150MWP农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报价表》为由,于2021年1月15日私下与***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承接由广西金宇公司承建的环江北宋100MWP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由乙方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2021年1月13日由广西金宇公司副经理蓝威与甲方签订《环江北宋150MWP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报价单》确认了工程单价和基本工程量,约定工程量总额为2275980元。3、工程款的结算事宜,由乙方自行向业主或广西金宇公司主张,甲方不承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需要甲方协助的,甲方予以配合。4、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将《环江北宋150MWP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报价单》交给乙方。协议签订当天,傅雨初将该工程报价单交给***。***亦没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交由易毅负责施工。2021年1月27日,以***为甲方与以易毅为乙方签订《环江北宋100MWP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劳务协议》,约定:1、甲方将环江北宋100MWP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交由乙方组织劳务人员负责施工;2、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具体结算参照工程量清单价款(见附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完工工程量清单并办理结算。3、甲方按每月进度80%拨付给乙方劳务费。协议签订后,易毅聘请曹发金、赵伟民一起组织民工进场管理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易毅、曹发金作为案涉工程所需要建材材料联系人、收货人分别在广西桂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货物签收单》、2021年3月29日安徽伟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送货单》、2021年4月12日南宁创之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销货清单》上签收。2021年5月,易毅因为出国临时退出,余下涉案第3标段未完成部分工程转交由曹发金、赵伟民负责实际施工管理。2021年6月7日,***与关广生相互添加微信,双方就涉案工程进度、材料运费等事宜进行讨论。2021年7月2日,案涉工程第3标段基本完工。过后,金宇公司出具《环江北宋110KV送出线路3标完成工程量汇总表》(易毅),曹发金在该工程量汇总表的单价与工程量签名确认栏上签字,确认完成工程量合计2617606.40元。***通过微信截图打印《环江北宋110KV送出线路3标完成工程量汇总表》,2021年9月29日,金宇公司管理人员关广生在该打印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工程量确认,单价不调整”,***也在该工程汇总表上签字:“同意”(***提供工程量汇总表与金宇公司提供工程量汇总表不同之处,还有表后“易毅”名字已被用笔墨划掉)。2021年10月15日,***与金宇公司蓝威相互添加微信,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进行讨论。后经结算,2021年11月11日,以金宇公司为甲方与博润公司为乙方签订《项目结算工程确认明细表》,确认环江北宋110KV送出线路3标完成工程量总工程款为2647216.46元,已支付工程款2432209元、管理费24567.77元,未支付保质金190439.69元。金宇公司和博润公司分别在该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盖章。2021年11月23日,***以金宇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遂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11月11日,金宇公司已支付博润公司工程款2456776.77元,博润公司将该工程款支付易毅、曹发金、赵伟民等民工共计2432209元。2021年8月,易毅与赵伟民之间因劳务结算争议导致拖欠劳务费,案涉工程的农民工于2021年9月1日在人民网的领导留言板反映拖欠工资问题,中共河池市委员会办公室于2021年9月30日在人民网的领导留言板回复:一、基本情况。经调查,网友提到的施工项目为环江11OKV农业光伏输电线路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是广西博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博润公司又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易毅管理,易毅又将项目转包给赵伟民,并与赵伟民签订劳务协议,由赵伟民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二、问题核实。网友反映的问题是易毅与赵伟民之间劳务结算争议导致拖欠劳务费的问题。2021年7月21日,易毅支付给赵伟民85%工程款共计689847元。2021年8月24日,赵伟民要求结算余下的15%工程款,易毅认为赵伟民的班组未全部完成工程项目,且在工程质量上也存在问题,要扣除不合格项目费用,导致双方在工程结算上有争议,民工工资因此被拖欠。三、处理情况。2021年9月1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组织施工方项目负责人、民工代表进行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先支付115000元劳务费给易时力等民工,剩下的14259元待金宇公司和赵伟民协商确认后再支付。2021年9月2日,易时力等8位民工已领取劳务费115000元。之后,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多次走访协商后,施工总承包单位答应先垫付剩下的14259元劳务费,并在国庆节前将费用结算给易时力等8位民工。目前,8位民工正陆续赶来办理领款手续。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将继续跟踪督促总承包单位按时结清费用,直至问题圆满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金宇公司与博润公司就环江北宋100MWP农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第3标段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仅对金宇公司和博润公司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傅雨初和金宇公司总经理助理蓝威在《环江北宋150MWP农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报价表》上签字,仅对该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进行确认,但双方没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也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傅雨初更没有实际进场施工。根据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傅雨初与金宇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傅雨初与***私下签订《协议书》,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金宇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作出任何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对金宇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且***不是实际施工人,故***与金宇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易毅签订《环江北宋100MWP农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劳务协议》后,易毅聘请曹发金、赵伟民等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第3标段的工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能够认定易毅、曹发金、赵伟民等为环江北宋100MWP农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第3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提供其与关广生、蓝威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易毅部分资金作为垫付工程款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这些证据也仅证实其与易毅等人之间内部管理关系,故该院认定傅雨初及***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金宇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博润公司,博润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实际施工的易毅、曹发金、赵伟民等民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以自己组织人员、垫付资金完成涉案工程为由,请求金宇公司支付工程款,鉴于***与金宇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亦不是涉案工程第3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请求金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20825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增加施工成本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曹发金、赵伟民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66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金宇公司提交证据关广生和曹发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一、易毅出国后,实际将本案工程交由曹发金负责施工管理并负责申请进度款;二、实际施工人曹发金在申请进度款时明确要求关广生找人代签《转款委托函》,其已经确认《转款委托函》的内容;三、本案中接收博润公司支付劳务款的收款账户信息均系实际施工人曹发金提供,与《转款委托函》所载的内容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博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易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傅雨初、曹发金、赵伟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经审理,本院认为***与金宇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请求金宇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于2021年1月15日与傅雨初签订《协议书》,约定傅雨初将其承接由广西金宇公司承建的环江北宋100MWP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交由***施工,由***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金宇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协议书》对金宇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因此,***和金宇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请求金宇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其与傅雨初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与《协议书》的前述约定相悖,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发包人。本案中,金宇公司是环江北宋100MWP农业光伏项目送出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即使***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请求总承包人金宇公司承担责任,亦不符合前述规定,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6.0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祥
审 判 员 吴亚玲
审 判 员 陈一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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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兰小盆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