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2民初846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鹿寨县人,住广西鹿寨县。
原告:***,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住广西鹿寨县。
原告:陈西,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原告:陈平,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瑶族,广西平南县人,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温冬秀,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住广西鹿寨县。
原告:黄峰,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元宝小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陈玉生,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鹿寨县人,住广西省鹿寨县。
原告:张文静,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
原告:王忠,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鹿寨县人,住广西鹿寨县。
原告:夏普梅,女,194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
以上十一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72号兰贵园1栋商住楼319室。
法定代表人:胡先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静,湖南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尚元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17日,王忠、张文静、陈西、温冬秀、***、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鹿寨六建公司”)、夏普梅、黄峰、陈平、陈玉生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9年7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张文静、陈西、温冬秀、***、鹿寨六建公司、夏普梅、黄峰、陈平、陈玉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武、三尚元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先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2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94288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欠付本金全部偿还清之日止);4、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9万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夏普梅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4123元、律师费18269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王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64947元、律师费21923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800元;张文静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884元、律师费3653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00元;陈玉生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649元、律师费7307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鹿寨六建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649元、律师费7307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温冬秀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4123元、律师费1869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陈西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649元、律师费7307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陈平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3298元、律师费14615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200元;***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2473元、律师费10961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00元;黄峰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97421元、律师费32884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700元;**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40724元、律师费47505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9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欠付本金全部偿还清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项目开发资金短缺,2013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20万元。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借款事实签署了《借款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借款本金520万元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2%计,逾期还款则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至欠付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本息,且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十一位原告共借款520万元及前期欠利息211408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发生争议提交衡南县人民法院诉讼。
证据2、被告出具的多份财务入账收款收据及十一位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证据3、民事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9万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156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明王忠、张文静、陈西、温冬秀、***、鹿寨六建公司、夏普梅、黄峰、陈平、陈玉生授权**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份“借款协议书”被告未参与签订,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移交公司公章以前私自加盖的公章,被告对该“借款协议书”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此借款已转为股权转让款了,不应由被告偿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并没有与“借款协议书”一并提交,且对落款日期提出质疑,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大部分都是投资款。
被告三尚元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遗漏了诉讼主体,邓伍星、陶绍平应当参加诉讼。第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借款实际是股权转让款,原告应该向胡先柏、陈彰建等祁东籍股东主张权利。第三,如果认定为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寨籍股东退股协议书”,证明原告诉请的借款实际是鹿寨籍股东退股转让给祁东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
证据2、2018年偿还**欠款明细,证明胡先柏通过公司账户向**支付退股协议中本金230万元,该款实际就是股权转让款,因未一次性支付所以约定了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退股协议书”未生效,本协议约定需七方当事人签字才生效,现签字的当事人只有六方,股东李春林没有签字。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款项是借给三尚元鼎公司的,不是借给祁东籍股东的,至于入股所产生的退股金,已由三尚元鼎公司及祁东籍股东、鹿寨籍股东三方达成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已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证据2中原告已收到230万是事实,但原告方认为该23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的,而不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18年5月17日和5月30日两张“收条”上的“**借款本金”几个字也是后面添写的。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十一位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三尚元鼎公司盖有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十一位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系由**、王忠、张文静、陈西、温冬秀、***、鹿寨六建公司、夏普梅、黄峰、陈平、陈玉生向三尚元鼎公司银行账户转入共计520万元,与三尚元鼎公司出具收据一致,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初以前,原告**是三尚元鼎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当时该公司的股东户籍属广西鹿寨县的有周光嵩、**、邓伍星、陶绍平4人,户籍属湖南祁东县的股东有胡先柏、李春林、陈彰建3人。他们在衡南县云集镇共同开发“金湘上源”(又名“金湘富都”)项目过程中,被告三尚元鼎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由原告**组织,陆续向原告**自己及其他十位原告借款共计520万元,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分别为:王忠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60万元,张文静于2013年11月5日转账10万元,陈西通过**账户于2013年11月20日转账20万元,温冬秀于2013年12月2日转账50万元,***通过**账户于2014年9月22日转账30万元,鹿寨六建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转账20万元,夏普梅于2014年11月7日转账45万元,夏普梅又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黄峰账户转账5万元,黄峰于2014年11月10日转账90万元,**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又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再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陈玉生通过**账户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陈平通过**账户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转账40万元。被告在每次收到借款后,均分别向十一位原告开具了财务收款收据。由于公司经营中的一些原因,广西鹿寨籍的4位股东决定退出“金湘上源”项目的开发,并将他们在被告三尚元鼎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湖南祁东籍的3位股东。经双方协商,2016年8月31日双方拟定“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寨籍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1、退股时,不对三尚元鼎公司的资产、债务进行全面清理;2、祁东籍的股东以3269.7万元价格受让广西鹿寨籍股东的全部股权,衡南县人民政府应退还给三尚元鼎公司的土地出让款1317.84万元及契税527136元,合计13705536元,由鹿寨籍股东收取并抵减祁东籍股东应付的股权转让款。第3条约定:“祁东籍股东必须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祁东方股东所借周光嵩、**个人组织贷款(意思为:偿还周光嵩、**二人为首组织向他人所借的款项),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归还本金,截止至2017年8月31日止。所欠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利息归还日期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止,所欠利息在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不重复计息。欠周光嵩861万元借款本金,利息3169640元,欠**本金520万元,利息2114080元。由祁东籍股东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新股东登记手续和原股东写好欠周光嵩、**各自的借据及还款计划,并附上借款人的名单和借款金额,以便备案查询。”第10条约定:“本协议于上述柒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之后,祁东籍股东李春林一直没有在该“退股协议书”上签字,其他6位股东于2016年9月3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各股东还按约定将股东内部的分管工作进行了调整,周光嵩、**、邓伍星、陶绍平退出了三尚元鼎公司的股东身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先柏,也变更了公司章程。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王忠、张文静、陈西、温冬秀、***、鹿寨六建公司、夏普梅、黄峰、陈平、陈玉生授权**签约,约定:1、截至2016年1月,三尚元鼎公司共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含王忠60万元、张文静10万元、陈西20万元、温冬秀50万元、***30万元、鹿寨六建公司20万元、夏普梅50万元、黄峰90万元、陈平40万元、陈玉生20万元、**本人130万元);2、三尚元鼎公司如在2017年8月31日或之前归还原告借款,则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若未归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经双方结算前期欠利息为2114080元,后续利息仍按约定计算,利息在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4、若三尚元鼎公司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三尚元鼎公司提前归还本息,且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由三尚元鼎公司承担。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1月23日,被告三尚元鼎公司分9次向原告**的账户上汇款共计230万元。分别为:2018年5月17日汇40万元,5月18日汇10万元,5月30日汇40万元,7月2日汇30万元,8月9日汇20万元,8月15日汇30万元,10月8日汇20万元,11月1日汇20万元,11月23日汇20万元。每次汇款时,被告三尚元鼎公司均在转账支票存根上写明汇款用途为“还**借款”或“偿还借款”,每次付款时原告**本人均未到场办理领款手续,而是他人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办理了领款“收条”,其中2018年8月15日、8月9日、9月29日、11月1日、11月23日的4张收条共计领款金额为110万元,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先柏以原告**的名义书写的“收条”,收条内容为:“今领到本公司财务偿还原工程借款(或欠款)本金××元正……”,剩余3张收条共计领款金额为120万元,均是案外人唐三军所写,胡先柏在法庭上称唐三军是**的朋友。2018年11月23日之后,被告未再还款给原告,原告催款无效,遂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因自己无足额财产担保,就请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于2019年5月20日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5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案争议的标的款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及诉讼主体问题。原告主张是借款。被告主张是股权转让权款,而非借款且诉讼主体不符,并向本院提交了“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寨籍股东退股协议书”,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标的款是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退股协议书”第3条写明“周光嵩、**组织贷款”,应理解为是周光嵩、**二人为首组织向他人所借的款。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上也写明收到的款项是借款。第三,原告**与被告三尚元鼎公司在2016年8月31日还补充签订《借款协议书》。第四,在2018年5月17日至11月23日被告三尚元鼎公司还向原告还款230万元,被告在自己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也写明汇款用途为偿还借款,而祁东籍股东个人并没有还款给原告,也没有按“退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另行办理借款手续,说明被告三尚元鼎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并没有转移由祁东籍的股东偿还,且祁东籍的股东之一李春林也没有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字认可。由此说明本案讼争的款项属借款,而非股权转让款,本案的诉讼主体也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应当向十一位原告支付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鹿寨籍和祁东籍的股东们在“退股协议书”中已明确欠原告借款520万元及前期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中,也确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万元,欠前期利息211408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依据双方约定此一年时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这期间被告应付利息748800元,加上前期所欠利息2114080元,即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应付利息合计2862880元。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1月23日被告共付款230万元,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这230万元均是支付利息的。被告认为全部是偿还欠款本金的,有**的7张收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先柏以**的名义书写了4张“收条”,金额共计110万元,上面均写明“收本公司财务偿还原工程借款(或欠款)本金××元”,这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这110万元应认定为用于偿还利息。案外人唐三军以**的名义书写的3张“收条”金额共计120万元,“收条”落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8年5月17日50万元、5月30日40万元、7月2日30万元。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8年5月17日付40万元、5月18日付10万元、5月30日付40万元、7月2日付30万元。案外人唐三军能够以**的名义书写“收条”并得到被告的认可,其中必有原因,本院推定唐三军的行为得到原告的授权,故认定唐三军经手办理的12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应认定被告尚欠十一位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520万-120万),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十一位原告利息1762880元(2862880元-110万元)。2017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即月利率20‰)计算。被告在2018年5月17日还本金40万元、5月18日还本金10万元,即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应付利息890933元(以52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5月30日被告还本金40万元,即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应付利息40733元(以47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7月2日被告还本金30万元,即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利息91733元(以430万元为基数)。综上,截至2018年7月2日,被告共欠十一位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共欠利息2786279元(1762880元+890933元+40733元+91733元)。根据十一位原告的诉请,所还款和所欠款均按原借款本金的比例进行分摊后,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96569.75元;欠原告***借款本金230767.23元、利息160746.86元;欠原告陈西借款本金153846.15元、利息107164.57元;欠原告陈平借款本金307692.30元、利息214329.15元;欠原告温冬秀借款本金384615.38元、利息267911.44元;欠原告黄峰借款本金692307.69元、利息482240.59元;欠原告鹿寨六建公司借款本金153846.15元、利息107164.57元;欠原告陈玉生借款本金153846.15元、利息107164.57元;欠原告张文静借款本金76923.07元、利息53582.28元;欠原告王忠借款本金461538.46元、利息321493.73元;欠原告夏普梅借款本金384615.38元、利息267911.44元。
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9万元及诉讼保全费保险费1560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借款协议书》约定,如三尚元鼎公司逾期还款,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应由三尚元鼎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否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是当事人自行决定的事,没有强制性,聘请律师所应支付的法律服务费也适用市场调节原则,由双方自行商定,故本案中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所支付的19万元服务费并不是为实现债权必须支付的费用。原告先单方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定律师服务费,之后,以原、被告双方有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双方还约定有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19万元律师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聘请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也有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十一位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应适当赔偿,赔偿25000元较为适宜。按借款本金比例分摊,其中支付给**6250元、***1442.3元、陈西961.53元、陈平1923.07元、温冬秀2403.84元、黄峰4326.92元、鹿寨六建公司961.53元、陈玉生961.53元、张文静480.77元、王忠2884.61元、夏普梅2403.8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因债权金额较大无足额财产担保而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请求担保,并交纳了保险费15600元,属实现债权的实际开支,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十一位原告要求被告三尚元鼎公司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15600元予以支持,按借款本金比例分摊,其中支付给**3900元、***900元、陈西600元、陈平1200元,温冬秀1500元、黄峰2700元、鹿寨六建公司600元、陈玉生600元、张文静300元、王忠1800元、夏普梅1500元。
四、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虽然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向原告借款,之后双方拟订的“退股协议书”及补充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均涉及到本案讼争的借款事宜,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偿还欠款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3日,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两百零五条、两百零六条、两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696569.75元、赔偿律师服务费6250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3900元,合计1706719.75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由被告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30769.23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160746.86元、赔偿律师服务费1442.3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900元,合计393858.39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0769.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由被告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西借款本金153846.15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107164.57元、赔偿律师服务费961.53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合计262572.25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3846.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由被告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平借款本金307692.30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214329.15元、赔偿律师服务费1923.07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1200元,合计525144.52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7692.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由被告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冬秀借款本金384615.38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267911.44元、赔偿律师服务费2403.84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合计656430.66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4615.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由被告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峰借款本金692307.69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482240.59元、赔偿律师服务费4326.92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2700元,合计1181575.2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92307.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由被告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本金153846.15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107164.57元、赔偿律师服务费961.53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合计262572.25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3846.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由被告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玉生借款本金153846.15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107164.57元、赔偿律师服务费961.53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合计262572.25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3846.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由被告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文静借款本金76923.07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53582.28元、赔偿律师服务费480.77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300元,合计131286.12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6923.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由被告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忠借款本金461538.46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321493.73元、赔偿律师服务费2884.61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1800元,合计787716.8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61538.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由被告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夏普梅借款本金384615.38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267911.44元、赔偿律师服务费2403.84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合计656430.66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4615.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陈西、陈平,温冬秀、黄峰、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陈玉生、张文静、王忠、夏普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88元,减半收取297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94元,由被告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 官 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伍美玲
附表1:
**等11位原告与三尚元鼎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一览表

时间段

欠本金

还本金

欠前期利息

欠逾期利息

还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

截至2016年8月31日

520万元

 

2114080元

 

 

双方在2016年8月31日自行结算的

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

 

 

 

748800

 

按双方合同约定,以本金52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2‰,计息时间一年

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1月23日

 

120万元

 

 

110万元

 

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7日

 

 

 

890933

 

按双方合同约定,以本金52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0‰,时间8个月+17天

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30日

 

 

 

40733

 

按双方合同约定,以本金47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0‰,时间13天

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2日

 

 

 

91733

 

按双方合同约定,以本金43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0%时间32天

合 计

520万元

120万元

2114080元

1772199元

110万元

 

综合统计,截至2018年7月2日欠借款本金400万元=520万元-120万元,

欠利息2786279元=2114080元+1772199元-110万元。

附表:
11位原告分摊债权统计表

姓 名

借款本金

占借款总额520万元的比例

分摊400万元借款金额

分摊2786279元利息金额

分摊25000元律师服务费金额

分摊15600元保险费金额

备 注

陈 雄

130万

25%

100万

696569.75

6250

3900

 

***

30万

5.76923%

230769.23

160746.86

1442.3

900

 

陈 西

20万

3.846%

153846.15

107164.57

961.53

600

 

陈 平

40万

7.692%

307692.30

214329.15

1923.07

1200

 

温冬秀

50万

9.615%

384615.38

267911.44

2403.84

1500

 

黄 峰

90万

17.307%

692307.69

482240.59

4326.92

2700

 

鹿寨六建公司

20万

3.846%

153846.15

107164.57

961.53

600

 

陈玉生

20万

3.846%

153846.15

107164.57

961.53

600

 

张文静

10万

1.923%

76923.07

53582.28

480.77

300

 

王 忠

60万

11.538%

461538.46

321493.73

2884.61

1800

 

夏善梅

50万

9.615%

384615.38

267911.44

2403.84

1500

 

合 计

520万

 

400万

2786279

25000

15600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