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终2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瑶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壮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先柏,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正,男,汉族,1950年3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上诉人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尚元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赔偿律师服务费的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向十一位上诉人赔偿律师代理费(**47500元,***10961元、**7307元、**14614元、***18268元、**32893元、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7307元、***7307元、***3653元、**21922元、***18268元);2、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120万元确认为归还本件的内容,改判该120万元系归还利息;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案外人唐三军以**的名义书写的收条不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12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应当改判为归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上诉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三尚元鼎公司承担。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多次要求三尚元鼎公司还清借款本息,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上诉人无奈聘请律师,诉至法院。故上诉人聘请律师实际所产生的代理费应属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双方约定如何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尚元鼎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原三尚元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三尚元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本案已超过上诉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三尚元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一)至(十)项,由二审法院改判由三尚元鼎公司偿还十一位被上诉人本金290万元,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所欠利息2114080元,合计人民币5014080元;2017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十一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2016年8月13日**与原三尚元鼎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对三尚元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7月10日以前,**是原三尚元鼎公司股东会监事兼董事长。**是原公司股东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公司经理。原三尚元鼎公司因开发项目资金周转需要鹿寨方与祁东方股东分别筹集资金,鹿寨方共计转款520万元,祁东方共计转款556.5万元。2016年8月31日**利用职务便利与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擅自私盖公章,属单方行为,且祁东方的股东对此毫不知情。该借款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严重损害了三尚元鼎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合同,对三尚元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016年9月3日七方共同签订的《三尚元鼎公司鹿寨籍股东退股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对三尚元鼎公司没有约束力。该协议书遗漏了法人单位主体,且祁东方股东李春林未签字认可,该协议书无法律效力。但对应偿还鹿寨方股东本金及利息以及计算方式等,祁东方股东均予以认可。鹿寨方股东转付给原公司本金与民间借贷有本质区别,三尚元鼎公司一直秉着先还本后付息的原则,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退股协议纠纷。事实上,原三尚元鼎公司截止2016年9月从账面反映负债达四千万余元。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对于借款期限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认定是准确的。但对抵扣本金没有抵扣利息与事实不符。其向三尚元鼎公司主张债权是依据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主张的,而不是依据股东退股协议书主张,关于出具借款的事实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请求驳回三尚元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尚元鼎公司向原告等十一人归还借款本金520万元;2、判决三尚元鼎公司向原告等十一人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942880元;3、判决三尚元鼎公司向原告等十一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欠付本金全部偿还清之日止);4、原告等十一人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9万元由三尚元鼎公司承担;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尚元鼎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等十一人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三尚元鼎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4123元、律师费18269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64947元、律师费21923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8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884元、律师费3653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649元、律师费7307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鹿寨六建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649元、律师费7307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4123元、律师费1869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649元、律师费7307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3298元、律师费14615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200元;***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2473元、律师费10961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00元;**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97421元、律师费32884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700元;**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40724元、律师费47505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900元。2、判决三尚元鼎公司向原告等十一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欠付本金全部偿还清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初以前,**是三尚元鼎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当时该公司的股东户籍属广西鹿寨县的有周光嵩、**、邓伍星、陶绍平4人,户籍属湖南祁东县的股东有胡先柏、李春林、陈彰建3人。他们在衡南县云集镇共同开发“金湘上源”(又名“金湘富都”)项目过程中,三尚元鼎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由**组织,陆续向**自己及其他十位原告借款共计520万元,原告等十一人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三尚元鼎公司,分别为:**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三尚元鼎公司转账60万元,***于2013年11月5日转账10万元,**通过**账户于2013年11月20日转账20万元,***于2013年12月2日转账50万元,***通过**账户于2014年9月22日转账30万元,鹿寨六建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转账20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转账45万元,***又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转账90万元,**于2013年12月18日向三尚元鼎公司转账100万元,**又于2015年12月21日向三尚元鼎公司转账20万元,**再于2016年1月19日向三尚元鼎公司转账10万元,***通过**账户于2016年1月11日向三尚元鼎公司转账20万元,**通过**账户于2015年2月5日向三尚元鼎公司转账40万元。三尚元鼎公司在每次收到借款后,均分别向十一位原告开具了财务收款收据。由于公司经营中的一些原因,广西鹿寨籍的4位股东决定退出“金湘上源”项目的开发,并将他们在三尚元鼎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湖南祁东籍的3位股东。经双方协商,2016年8月31日双方拟定“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寨籍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1、退股时,不对三尚元鼎公司的资产、债务进行全面清理;2、祁东籍的股东以3269.7万元价格受让广西鹿寨籍股东的全部股权,衡南县人民政府应退还给三尚元鼎公司的土地出让款1317.84万元及契税527136元,合计13705536元,由鹿寨籍股东收取并抵减祁东籍股东应付的股权转让款。第3条约定:“祁东籍股东必须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祁东方股东所借周光嵩、**个人组织贷款(意思为:偿还周光嵩、**二人为首组织向他人所借的款项),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归还本金,截止至2017年8月31日止。所欠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利息归还日期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止,所欠利息在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不重复计息。欠周光嵩861万元借款本金,利息3169640元,欠**本金520万元,利息2114080元。由祁东籍股东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新股东登记手续和原股东写好欠周光嵩、**各自的借据及还款计划,并附上借款人的名单和借款金额,以便备案查询。”第10条约定:“本协议于上述柒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之后,祁东籍股东李春林一直没有在该“退股协议书”上签字,其他6位股东于2016年9月3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各股东还按约定将股东内部的分管工作进行了调整,周光嵩、**、邓伍星、陶绍平退出了三尚元鼎公司的股东身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先柏,也变更了公司章程。2016年8月31日,**与三尚元鼎公司补充签订《借款协议书》,**、***、**、***、***、鹿寨六建公司、***、**、**、***授权**签约,约定:1、截至2016年1月,三尚元鼎公司共向**借款520万元(含**60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30万元、鹿寨六建公司20万元、***50万元、**90万元、**40万元、***20万元、**本人130万元);2、三尚元鼎公司如在2017年8月31日或之前归还原告借款,则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若未归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经双方结算前期欠利息为2114080元,后续利息仍按约定计算,利息在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4、若三尚元鼎公司逾期还款,则原告等人有权要求三尚元鼎公司提前归还本息,且原告等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由三尚元鼎公司承担。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1月23日,三尚元鼎公司分9次向**的账户上汇款共计230万元。分别为:2018年5月17日汇40万元,5月18日汇10万元,5月30日汇40万元,7月2日汇30万元,8月9日汇20万元,8月15日汇30万元,10月8日汇20万元,11月1日汇20万元,11月23日汇20万元。每次汇款时,三尚元鼎公司均在转账支票存根上写明汇款用途为“还**借款”或“偿还借款”,每次付款时**本人均未到场办理领款手续,而是他人以**的名义向三尚元鼎公司办理了领款“收条”,其中2018年8月15日、8月9日、9月29日、11月1日、11月23日的4张收条共计领款金额为110万元,是三尚元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先柏以**的名义书写的“收条”,收条内容为:“今领到本公司财务偿还原工程借款(或欠款)本金××元正……”,剩余3张收条共计领款金额为120万元,均是案外人唐三军所写,胡先柏在法庭上称唐三军是**的朋友。2018年11月23日之后,三尚元鼎公司未再还款给原告,原告催款无效,遂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因自己无足额财产担保,就请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于2019年5月20日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争议的标的款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及诉讼主体问题。原告主张是借款。三尚元鼎公司主张是股权转让权款,而非借款且诉讼主体不符,并向该院提交了“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寨籍股东退股协议书”,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标的款是股权转让款。该院认为,第一,三尚元鼎公司提供的“退股协议书”第3条写明“周光嵩、**组织贷款”,应理解为是周光嵩、**二人为首组织向他人所借的款。第二,三尚元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上也写明收到的款项是借款。第三,**与三尚元鼎公司在2016年8月31日还补充签订《借款协议书》。第四,在2018年5月17日至11月23日三尚元鼎公司还向原告还款230万元,三尚元鼎公司在自己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也写明汇款用途为偿还借款,而祁东籍股东个人并没有还款给原告,也没有按“退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另行办理借款手续,说明三尚元鼎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并没有转移由祁东籍的股东偿还,且祁东籍的股东之一李春林也没有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字认可。由此说明本案讼争的款项属借款,而非股权转让款,本案的诉讼主体也符合法律规定。二、三尚元鼎公司应当向十一位原告支付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鹿寨籍和祁东籍的股东们在“退股协议书”中已明确欠原告借款520万元及前期利息。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中,也确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万元,欠前期利息211408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三尚元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依据双方约定此一年时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这期间三尚元鼎公司应付利息748800元,加上前期所欠利息2114080元,即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应付利息合计2862880元。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1月23日三尚元鼎公司共付款230万元,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这230万元均是支付利息的。三尚元鼎公司认为全部是偿还欠款本金的,有**的7张收条为证。该院认为,三尚元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先柏以**的名义书写了4张“收条”,金额共计110万元,上面均写明“收本公司财务偿还原工程借款(或欠款)本金××元”,这是三尚元鼎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这110万元应认定为用于偿还利息。案外人唐三军以**的名义书写的3张“收条”金额共计120万元,“收条”落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8年5月17日50万元、5月30日40万元、7月2日30万元。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8年5月17日付40万元、5月18日付10万元、5月30日付40万元、7月2日付30万元。案外人唐三军能够以**的名义书写“收条”并得到三尚元鼎公司的认可,其中必有原因,该院推定唐三军的行为得到原告的授权,故认定唐三军经手办理的12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应认定三尚元鼎公司尚欠十一位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520万-120万),截至2017年8月31日三尚元鼎公司共欠十一位原告利息1762880元(2862880元-110万元)。2017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即月利率20‰)计算。三尚元鼎公司在2018年5月17日还本金40万元、5月18日还本金10万元,即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三尚元鼎公司应付利息890933元(以52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5月30日三尚元鼎公司还本金40万元,即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三尚元鼎公司应付利息40733元(以47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7月2日三尚元鼎公司还本金30万元,即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三尚元鼎公司应支付利息91733元(以430万元为基数)。综上,截至2018年7月2日,三尚元鼎公司共欠十一位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共欠利息2786279元(1762880元+890933元+40733元+91733元)。根据十一位原告的诉请,所还款和所欠款均按原借款本金的比例进行分摊后,三尚元鼎公司还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96569.75元;欠***借款本金230767.23元、利息160746.86元;欠**借款本金153846.15元、利息107164.57元;欠**借款本金307692.30元、利息214329.15元;欠***借款本金384615.38元、利息267911.44元;欠**借款本金692307.69元、利息482240.59元;欠鹿寨六建公司借款本金153846.15元、利息107164.57元;欠***借款本金153846.15元、利息107164.57元;欠***借款本金76923.07元、利息53582.28元;欠**借款本金461538.46元、利息321493.73元;欠***借款本金384615.38元、利息267911.44元。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9万元及诉讼保全费保险费15600元是否应当由三尚元鼎公司承担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借款协议书》约定,如三尚元鼎公司逾期还款,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应由三尚元鼎公司承担。该院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否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是当事人自行决定的事,没有强制性,聘请律师所应支付的法律服务费也适用市场调节原则,由双方自行商定,故本案中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所支付的19万元服务费并不是为实现债权必须支付的费用。原告先单方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定律师服务费,之后,以双方有合同约定为由要求三尚元鼎公司承担此费用,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三尚元鼎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双方还约定有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三尚元鼎公司全额支付19万元律师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聘请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也有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三尚元鼎公司对十一位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应适当赔偿,赔偿25000元较为适宜。按借款本金比例分摊,其中支付给**6250元、***1442.3元、**961.53元、**1923.07元、***2403.84元、**4326.92元、鹿寨六建公司961.53元、***961.53元、***480.77元、**2884.61元、***2403.8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该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因债权金额较大无足额财产担保而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请求担保,并交纳了保险费15600元,属实现债权的实际开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三尚元鼎公司承担,故该院对十一位原告要求三尚元鼎公司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15600元予以支持,按借款本金比例分摊,其中支付给**3900元、***900元、**600元、**1200元,***1500元、**2700元、鹿寨六建公司600元、***600元、***300元、**1800元、***1500元。四、诉讼时效问题。三尚元鼎公司虽然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向原告借款,之后双方拟订的“退股协议书”及补充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均涉及到本案讼争的借款事宜,三尚元鼎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偿还欠款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3日,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三尚元鼎公司辩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两百零五条、两百零六条、两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100万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696569.75元、赔偿律师服务费6250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3900元,合计1706719.75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230769.23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160746.86元、赔偿律师服务费1442.3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900元,合计393858.39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0769.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153846.15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107164.57元、赔偿律师服务费961.53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合计262572.25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3846.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四、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307692.30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214329.15元、赔偿律师服务费1923.07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1200元,合计525144.52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7692.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五、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384615.38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267911.44元、赔偿律师服务费2403.84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合计656430.66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4615.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六、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692307.69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482240.59元、赔偿律师服务费4326.92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2700元,合计1181575.2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92307.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七、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本金153846.15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107164.57元、赔偿律师服务费961.53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合计262572.25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3846.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八、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153846.15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107164.57元、赔偿律师服务费961.53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合计262572.25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3846.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九、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76923.07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53582.28元、赔偿律师服务费480.77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300元,合计131286.12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6923.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十、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461538.46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321493.73元、赔偿律师服务费2884.61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1800元,合计787716.8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61538.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十一、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384615.38元、2018年7月2日之前所欠利息267911.44元、赔偿律师服务费2403.84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合计656430.66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4615.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十二、驳回**、***、**、**,***、**、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88元,减半收取297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94元,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三尚元鼎公司提供了: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三尚元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鹿寨方股东**。证据二、原三尚元鼎公司章程、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拟证明**为原公司股东会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任公司经理,周光嵩为原公司股东会监事兼任董事长。证据三、三尚元鼎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鹿寨方股东周光嵩、**二股东一致通过公司章程。证据四、证明,拟证明原公司周光嵩、**等人任职、离职情况。证据四、证明及“金湘上源”房屋销售一览表,拟证明三尚元鼎公司唯一开发的项目在2016年9月之前商品房销售情况。十一位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均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二份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与客观事实不符。房屋销售表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仅能证明本案**原为三尚元鼎公司股东,但是并不能由此否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除一审判决认定律师服务费的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诉争的120万元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2、一审认定三尚元鼎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计人民币2.5万元是否正确;3、**与三尚元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对于三尚元鼎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4、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唐三军能够以**的名义书写“收条”并得到三尚元鼎公司的认可,其中必有原因,该院推定唐三军的行为得到原审原告的授权,诉争的12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而在二审中,上诉人三尚元鼎认可案外人唐三军受到胡先柏的委托在三尚元鼎公司工作管理公司,唐三军出具领条的事告知了胡先柏,胡先柏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唐三军的行为得到**的授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该争议的款项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定所还120万元全部是借款本金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1月23日,三尚元鼎公司共计九次向**还款2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三尚元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依据双方约定此一年时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这期间三尚元鼎公司应付利息748800元,加上前期所欠利息2114080元,即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应付利息合计2862880元,该部分利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2017年8月31日后利息以月利率2%支付,基于三尚元鼎最后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经核算,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共应支付利息1553066.67元,以及前述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748800元,三尚元鼎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共计2301866.67元,则三尚元鼎至2018年11月23日止应支付利息为2115946.67元(欠前期利息2114080元+欠逾期利息2301866.67元-已还利息2300000=2115946.67元),2018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除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外,另约定**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三尚元鼎公司负担。2018年10月30日,**与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代理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万元整等条款。另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1.2%计息。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计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律师代理费19万元合法有效,依法应给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给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等十一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三尚元鼎公司应共计支付代理费19万元。
争议焦点三:**与原三尚元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对于三尚元鼎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查,2016年8月31日,**与三尚元鼎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三尚元鼎公司共计人民币520万元(含其他上诉人借款)。经一审法院查明,每次付款时三尚元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先柏均以**的名义向三尚元鼎公司出具收条。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虽是事后补签的协议,但由三尚元鼎公司祁东方的法定代表人胡先柏通过转账支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追认。祁东方的股东是认可该借款协议的效力的,并非不知情。因此,本案讼争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三尚元鼎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否正确。经查,如前所述,2016年8月31日,双方补签的借款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至于退股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讼争的借款并未转移给祁东籍的股东个人,而是由三尚元鼎公司偿还。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于法有据。因此,上诉人三尚元鼎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
二、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130万元、2018年11月23日之前所欠利息528986.67元、赔偿律师服务费47500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3900元,合计1880386.67元。2018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30万元、2018年11月23日之前所欠利息122073.85元、赔偿律师服务费10961.54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900元,合计433935.39元。2018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四、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20万元、2018年11月23日之前所欠利息81382.56元、赔偿律师服务费7307.69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合计289290.25元。2018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五、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40万元、2018年11月23日之前所欠利息162765.13元、赔偿律师服务费14615.38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1200元,合计578580.51元。2018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六、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50万元、2018年11月23日之前所欠利息203456.41元、赔偿律师服务费18269.23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合计723255.64元。2018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七、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90万元、2018年11月23日之前所欠利息366221.54元、赔偿律师服务费32884.62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2700元,合计1301806.16元。2018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八、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2018年11月23日之前所欠利息81382.56元、赔偿律师服务费7307.69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合计289290.25元。2018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九、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20万元、2018年11月23日之前所欠利息81382.566元、赔偿律师服务费7307.69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合计289290.25元。2018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十、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10万元、2018年11月23日之前所欠利息40691.28元、赔偿律师服务费3653.85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300元,合计144645.13元。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十一、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60万元、2018年11月23日之前所欠利息244147.69元、赔偿律师服务费21923.08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1800元,合计867870.77元。2018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十二、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50万元、2018年11月23日之前所欠利息203456.41元、赔偿律师服务费18269.23元、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合计723225.64元。2018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十三、驳回**、***、**、**、***、**、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88元,减半收取297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94元,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4元,由衡阳市三尚元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文斌
审 判 员 姚贤辅
审 判 员 廖鸣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彩蝶
书 记 员 宋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