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北洋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8-2号东方园8栋54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38005D。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西季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9号凤岭新新家园A区2栋2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39XM8R。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上思县净达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上思县思阳镇农行宿舍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MA5KDBBY3D。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22号新宁镇政府旧办公楼二楼楼梯右手边两间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672497291T。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洋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广西季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季明公司)、上思县净达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达公司)、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上诉人***及其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网上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洋公司、季明公司、净达公司、宇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由**与北洋限公司、季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0万元的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2018年4月30日季明公司出具的《***》上作为经办人签字并在落款处注明“此***若不兑现由**负责”的字样,并非各方真正约定季明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时则由**支付的意思表示。自净达公司向上思县住建局申请上思昌盛垃圾项目规划许可证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与上海季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只要在三个月内把厂房建成,上海季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就投入全部资金。之后,***找到***工程队并与之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在三个月内由***施工队完成厂房施工。正常情况下三个月内完成厂房施工后就可以由上海季明环保工程公司投资,资金问题即可到位一切问题均可得到解决。但由于***、***带人到工地及***在上思县城的办公室吵闹强行催要工程款,为让工程项目施工顺利推进,***与季明高层人员商量后向***、***写下***,但***、***由于不相信季明和***,一定要**(净达公司股东、本地人)代写***,才准许工程继续施工。为代签***这件事,***专门与**商量,***让**代季明公司写下***,待厂房建设施工完毕后上海方面投资款到位就马上解决***、***的工程款,如果出现意外状况,由季明公司和***负责与**无关。因此,季明公司写下***交给***,***、***在当时及过后也均认可,拖欠工程款的是***及季明公司与**无关,但一审判决由**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违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及结算,***、***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210万元没有依据。 ***、***辩称,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8年4月30日***上签字承认季明公司欠***、***工程款210万元并承诺归还,其应对担保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对其签字提出异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及原审被告在一审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对***、***一审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所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洋公司、季明公司、净达公司、宇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洋公司、季明公司、净达公司、宇厦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2020年8月3日起至判决时止;判决后双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洋公司、季明公司、净达公司、宇厦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0月27日,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甲方,北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生活垃圾处理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运用自己的垃圾分类、应用制肥法等处理技术,将上思县的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成肥料,同意乙方实施生活垃圾处理建设项目;项目名称上思县昌盛生活垃圾制肥厂,建设地点上思县昌盛生活垃圾填埋场预留的填埋二期地块,项目用地面积约35亩;项目总投资约2500万元,由乙方自筹解决;由乙方自行负责工程建设以及办理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施工等许可证;乙方对上思县昌盛生活垃圾制肥料厂的生产销售等。甲方负责协调将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并收取租金按每年每亩500元计算,按有关国家政策及标准给予乙方垃圾处理费…… 2016年11月,净达公司向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承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制肥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建设用地四十亩,联系人系**。11月29日,净达公司取得位于上思县昌盛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制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1728平方米,有效期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9日。 2017年1月10日北洋公司作为发包人,宇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防城港市上思县垃圾填埋场技改,工程地点位于防城港市上思县,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8775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桩基工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外墙装饰及公共部分的装修)、水电安装、消防、通风、防雷、道路、管网、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防水等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内容。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签约合同价1200万元。发包人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资金斌按照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准许转包和违法分包……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3.2条以及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2条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约定:项目(第二车间)主体结构封顶付80%;其余工程按月进度支付80%,工程完工付至总造价93%,竣工结算审定后7天内付至总造价的97%,留取3%作为质量保证金。专用合同条款12.4.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从违约之日起,发包人每天按延付金额的3‰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同日,***、***作为乙方,宇厦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防城港市上思县垃圾填埋场技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税款及暂住人口、计生、劳动管理、意外伤害保险、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乙方雇请的人员如有违法行为及工伤事故责任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与乙方是挂靠关系,甲方只收取工程管理费,不参与施工、管理和核算…… 2018年4月30日,季明公司出具《***》,载明经公司研究同意***提出的几点要求:(一)承诺偿还***在上思县垃圾处理项目投入的基础工程款210万元整。(二)自承诺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三)项目投产后,所生产的肥料由***作为工厂肥料总经销商。(四)此***起法律效力。季明公司**确认,**作为经办人在落款处注明:此***若不兑现由**负责。 庭审中,***、***称**是季明公司股东、员工,亦是北洋公司的股东,但是公司登记信息并未显示;***、***起初是为北洋公司施工,产生施工费(工程款)210万元,之后季明公司接手北洋公司该项目,口头约定愿意代北洋公司支付款项,***、***遂出场地不再施工;北洋公司、季明公司均未支付过款项,挂靠公司宇厦公司也从未收取管理费;项目合同价是1200万,但***、***只做一部分基础工程,经***、***与季明公司结算,确认***、***所完成工程的造价是210万元;2018年4月30日,***、***要求季明公司支付款项时,季明公司出具上述《***》;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是**负责与***、***对接。***、***做了一部分基础工程后,北洋公司将项目转给季明公司。至今**、北洋公司、季明公司、净达公司、宇厦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10万元给***、***,***、***为此诉至一审法院。此外,***、***认为宇厦公司只是其挂靠公司,没有收到发包方的任何款项、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不需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北洋公司与宇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随后,宇厦公司将该工程全部交由***、***实际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宇厦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防城港市上思县垃圾填埋场技改工程转给***、***实际施工,系违法转包行为。 北洋公司与宇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企业自筹。涉案工程由***、***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系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宇厦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虽为无效行为,但***、***有权就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季明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出具《***》约定偿还***在上思县垃圾处理项目投入的基础工程款210万元整;且**亦注明***若不兑现由其负责。该《***》系季明公司、**与***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季明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210万元。综上,对***、***要求季明公司、**支付工程款2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洋公司、宇厦公司、净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北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与季明公司的具体关系无法查清,但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因此对于***、***要求北洋公司与季明公司、**共同支付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宇厦公司虽系***、***的挂靠公司,但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且***、***未要求宇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合法权利的处分,并未增加发包人、**的债务负担。因此,宇厦公司无需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由净达公司申请并获取,但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发包方,***、***诉请净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2018年4月30日出具,且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故2018年8月1日为逾期起算之日,现***、***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3日起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如下: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洋公司、季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已预交),公告费1050元,合计24650元,由北洋公司、季明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已完工程价款是多少;二、***、***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 一审判决北洋公司、季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及利息,北洋公司、季明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对于一审该部分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涉案工程款210万元没有依据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本案中,***、***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季明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出具《***》,载明“承诺偿还***在上思县垃圾处理项目投入的基础工程款210万元整。”该《***》有季明公司**确认,季明公司认可***在上思县垃圾处理项目投入的基础工程款210万元,该《***》系季明公司与***结算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确定工程款为2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其在《***》上作为经办人签名及在落款处注明“此***若不兑现由**负责”的内容,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在《***》上亲笔写明其为经办人,其对于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应该清楚,在季明公司在《***》中确认***投入涉案工程基础工程款为210万元的情况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其在《***》上注明“此***若不兑现由**负责”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依约向***、***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廖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