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21民初1760号
原告: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罗阳街(原同正街)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672497291T。
法定代表人:梁家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艺芳,与***是夫妻关系。
原告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厦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了(2019)桂142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原告宇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了(2019)桂14民终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艺、方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宇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
094.46元及利息17882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时间止,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15日起诉之日)。
事实和理由:宇厦公司与***及欧朝勋、朱**深、苏叶硬、潘显明、吴英、周军胜、项超云、何年莲、何光、黄柏洪、程达超、黄俊胜、程云芳、陆勤芳、唐忠能、黄东阳、黄必盛18户(以下简称***等18户)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等18户把联排分户的建筑交付宇厦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每户面积420平方米,列出了具体的施工范围和图纸外增加施工范围及造价、造价承担。***等18户的工地代表为欧朝勋、程云芳、项超云、吴英。在施工过程中更改设计图纸或基地超深引起增减工程量,由合同双方签证,按广西最新版本土建安装定额和取费标准以及当期材料信息结算给宇厦公司。超深部分和底层垫砂由各户负担。工程价款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固定价745元,按工程进度付款。***等18户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不能付清全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息付给宇厦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内容。2012年宇厦公司垫资组织施工,2012年9月20日开挖完成基础。***户所在位置基础超深1.45米,增加多项工程。2013年工程主体竣工验收。2014年2月20日全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于竣工当年***装修入住并经营家具店。***户的工程造价为404894.46元,其仅支付328800元,尚欠工程款76094.46元。***拒绝支付,为此,宇厦公司提起诉讼。
***辩称,一、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总造价,不管市场如何变更,双方互不补差价。房屋面积实测为438.4㎡,单价为7
45元/㎡,工程总造价为326608元(745元×438.4㎡),***已支付工程款32880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宇厦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及造价清单,没有***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依据;三、宇厦公司从未向***主张权利,其请求支付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宇厦公司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修复责任;五、本案建设工程单价固定,面积固定,性质为固定总价,宇厦公司提出评估造价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认定本案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宇厦公司与***等18户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内容如下:
“甲方:东门镇小康大道西南小区18户私人住宅建筑工程
乙方:广西宇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筑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特订立以下协议,以便共同执行。
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二、建筑结构及承包范围:
建筑结构为四层半柜架结构,每户面积为42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增减),二层至上面半层为3.3米,承包范围按图纸施工,包括:
1、基础工程。
2、主体工程(按图纸施工)。
3、楼地面工程:包括楼梯步级水泥砂浆面层,底层地板和(水泥地板)、楼梯不锈钢扶手。
4、屋面工程(按图纸施工),因户需加防水层和隔热层,按照价付给乙方,(本户需加工钱费约2100元)。
5、装饰工程部分:包括内墙普通抹灰、外墙涂料(颜色自选,规格协商另定):门窗工程:包括每户2个进户圈闸门铝1.00、铝合金窗(要求用南南铝)价为每平方180元、玻璃、纱內、防盜窗。底层要加工一个2米*0.9米的小后门。
6、楼前散水坡、天面排水沟放至房前排污沟(每户加建一座化粪池,造价2000元,由甲方出资)。(化粪池为2.5米*1.5米*1.5米)。
7、水电安装部分:包括供水安装(用“五一牌”水管)装至一楼卫生间、瓷盆(优等品)、冲水线、冲水阀及水管安装(以正常使用为准)。层面排水安装室内化粪池;电安装至入户门口(电线为6mm²铜线),包每户送水表、电表各一只(水表、电表须经有关部门核准)。
8、乙方采购水电表、外墙涂料、便盆、门、窗、电线、水管等物品应有甲方代表在场、并经甲方同意。
三、工程质量要求
本工程达到合格工程,乙方必须按照实际图纸和施工规定进行施工,各种建筑材料规格的质量要符合设训图纸要求,主要建筑材料要有出厂合格证或实验报告单(工程全部用本地产的海螺水泥或华润水泥425#,钢材要用国标大厂钢材(柳钢),不准用小厂(伪劣产品钢材)砖指定使用一级红砖,混凝土使用石料
为2—4碴石)并接受县质监站和甲方监理员的监督。若因建材和施工技术引起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
四、工程开工之前,甲方负责“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和有关报批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施工用水源、电源由甲方接送到施工现场内给乙方使用,水表、电表由乙方提供,完工后,乙方先付清水电费然后拆除。
五、隐蔽工程在隐蔽前三天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到场签订,并经质监部门认定合格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为了便于工作,甲方派欧朝勋、程云芳、项超云、吴英等同志;乙方派同志为工地代表,有事共同商量解决。
六、乙方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施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建立安全制度,保证安全施工,并注意安全教育,杜绝意外事故发生。如发生施工事故,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
七、乙方必须文明施工,遵守国家施工规范。建房工地要统一用市政工程拦板进行防护,工程要安装有安全网,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建设,要保证在正负零零起,3个月内完成2层楼房主体建设,13个月内完成所有承包的工程内容。
八、在施工过程中更改设计图纸或基地超深引起的增减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签证/按广西最新版本土建安装定额和取费标准以及当期材料信息结算给乙方。(超深部分和底层垫砂由各户负担)。
九、工程期限:工期为天,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如遇雨天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施工的和基础超深,则顺延工期。
十、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
工程价款按第二条款工作内容,以建筑面积计,每平方固定价人民币柒佰肆拾伍元整(¥:745.00元),不管市场上的建筑材料如何变动,甲、乙双方不再互补差价。
十一、付款方式:
1、按三个工作段开展工作(即分段开展施工)按每6户开展施工段,每6户基础完工,经过保养后由甲方验收合格由各户即付基础造价的85%给乙方。
2、按每6户为施工段,第一层倒制好楼板,经过保养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再由各户付该层造价的80%(每层定为伍万元)。以后按此楼推(即完成每个工作段)付伍万元给乙方。(注:甲方工程是“书记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各户在每次接到付款通知后,即在五天内付给乙方,不得拖延,否则后果自负。)
3、主体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至总价的90%。
4、工程进入装修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
5、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造价(扣除总价1%的质保金后)质保金待质保期壹年期满时付清。
十二、工作验收办法
乙方完成第二条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后由乙方通知甲方,并由甲方通知质监部门有关人员现场进行验收,结算前乙方负责清理周围的建筑垃圾物。
十三、违约责任:
(一)、乙方负责:
1、乙方必须按质、按量、按时完工。工程未按期完工的,乙方按每户每天贰拾元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因质量问题造成返修、修补费用由乙方自负,总成逾期不交付使用的,违约金照计。
2、乙方不按质按期完成全部工作,中途退出的视为违约,甲方不支付乙方已垫付的工程款,乙方无故长期停工并且超过工期贰拾天的,视为乙方中途退出,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接管工作另行施工。
(二)甲方责任:
1、在乙方内外墙抹灰完工前的各期拨款,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按未付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2、对工程隐蔽部分,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负责及时联系县质监部门到工地进行质检。若甲方不联系质监部门的,视为乙方的施工符合规定,属于超深工程部分,甲方不及时签字确认工程量,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则以乙方计算为准。
3、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不能付清全额,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息付给乙方。
十四、按国家建筑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双方必须遵守各合同各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背或终止合同,如单方违约的违约方必须承担由此引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十五、以上条款不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十六、本合同一式七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县政府、县建设局镇政府、规划所各执一份,合同经签字即生效。
甲方签名:(18户业主签名)乙方签名:黄锡艺
年月日”。
合同签订后,2012年宇厦公司垫资组织施工,2012年9月20日开挖完成基础。在施工过程中,有两套图纸,一套是合同签订时的通用图纸,另一套是***提供的图纸。***提供的图纸与通用图纸有所改变。2013年工程主体竣工,20
14年2月20日全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甲方工地代表在签证单,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报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2月底工程交付***等18户使用。***共向宇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28800元。宇厦公司认为***户房屋所在位置基础超深1.45米,增加多项工程,工程造价增加为76094.46元,要求***负担。***认为基础超深与其无关,拒绝支付。***现已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书记载建筑面积为433.2㎡。经广西明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际丈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44.4㎡。
经过宇厦公司、***同意,双方共同选定广西明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超出图纸以外的基础超深、基础垫沙、化粪池、房屋变更结构部分进行鉴定。
2020年6月17日,广西明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了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果:
(一)基础超深:1、房屋基础超深,按单个独立基础开挖土方,鉴定造价为肆仟肆佰壹拾元贰角陆分(¥4410.26元);2、房屋基础超深,按房屋占地面积全部大开挖土方,鉴定造价为柒仟陆佰贰拾捌元肆角伍分(¥7628.45元);
(二)基础超深垫砂:1、房屋基础超深,按单个独立基础开挖土方后,独立基础基底满铺河沙垫层,鉴定造价为壹仟玖佰柒拾贰元伍角伍分(¥1972.55元);2、房屋基础超深,按房屋占地面积全部大开挖土方后,满堂基底满铺泂沙垫层,鉴定造价为贰仟零玖元叁角整(¥2009.30元);
(三)化粪池:鉴定造价为贰仟元整(¥2000元);
(四)房屋变更结构:鉴定造价为叁万零伍拾元零陆分(¥30050.06元)。
鉴定说明:
1、关于宇厦公司提供(程云芳、项超云、吴英、欧朝勋)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内容为基础超深且基底满铺河沙和C25水泥砂浆垫层,无法核实为以下两种情况中的哪一种:(1)、房屋基础超深,单个独立基础土方开挖后,独基基底满铺河沙和C25水泥砂浆垫层;(2)、房屋基础超深,按房屋占地面积全部土方大开挖后,基底满堂铺河沙和C25水泥砂浆垫层。法院针对该问题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均未认可,本次鉴定这两种可能出现,土方开挖和基础垫砂的情形分别作出造价鉴定结果,供法院裁定做参考。
2、宇厦公司要求对增加的挡土墙造价进行鉴定,因为***拒绝现场开挖验槽,因此,此部分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宇厦公司要求对铝合金窗、防盗网、防蚊纱窗增加了27.6平方米及拉闸门增加了1.44平方米,因为***在质证中不予认可,此部分费用不予计算在本次鉴定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除按照固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外,宇厦公司在建设***的房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因更改设计图纸或基地超深引起增减工程量导致增加工程价款的事实,如果存在,责任由谁承担?宇厦公司请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6094.46元及利息17882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时间止,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15日起诉之日)是否有事实依据?
涉案的《建筑工程合同书》是宇厦公司与***等18户人共同签订的一式多份合同,合同中的甲方是东门镇小康大道西南小区18户私人住宅建筑工程,在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一共有18户人签名,包括***。合同书中的第5条“…为了便于工作,甲方派欧朝勋、程云芳、项超云、吴英等同志;乙方派(空格)同志为工地代表
,有事共同商量解决”。甲方的四名工地代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签字行为,只要不超出合同内容,应当视为代表18户业主的行为。因此,***以其未签字确认为由,对有工地代表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主体工程竣工收单、工程竣工报告,结算单等不予认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因此,***不仅要按合同价交清工程款,还应当支付图纸的更改、基础超深而引起的增加的工程款,也是该合同第八条(在施工过程中更改设计图纸或基础超深引起的增减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签证,按广西最新版本土建安装定额和收取标准以及当期材料信息结算给乙方,超深部分和底层垫砂由各户负担)应有之意。因此,***的房屋造价包括:
1、合同固定价部分:331078元(745×444.4平方米,以鉴定公司实际丈量面积计算);
2、图纸更改、基础超深增加的工程量经鉴定的部分:41687.81元(采用鉴定机构给出的第二种方法即:房屋基础超深按房屋占地面积全部土方大开挖后,基础基底满铺河沙和C25水泥砂浆垫层计算);
3、图纸更改、基础超深增加的工程量未经鉴定的部分:11649元。宇厦公司认为铝合金、防盗网纱网,增加27.6平方米,每平方米308.1元,共8504元;拉闸门增加1.44平方米,每平方米2184元,共3145元。由于***不同意这部分进行鉴定,以至鉴定机构不将此费用计算在本次鉴定中。结合本案事实,这部分确实存在,***没有证据来否定这一事实,宇厦公司的主张费用11649元,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房屋总造价合计为384414.8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8800元,***尚欠工程款为55614.81元。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造价(
扣除总价1%的质保金后)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期满时付清。***房屋于2014年2月20日全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应当于2014年3月20日付清(扣除总价1%的质保金3844.15元后)工程造价380570.66元给宇厦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付清质保金3844.15元给宇厦公司。***逾期未付清工程款则应当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不能付清全额,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息付给乙方)支付利息给宇厦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宇厦公司诉求***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符合上述规定,但是质保金3844.15元的利息应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宇厦公司诉求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这一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有出入。为此,本院确定,***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分段计算: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51770.66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3844.15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宇厦公司诉求利息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时间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向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5614.81元;
二、***向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本金51770.66元为基数,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本金55614.8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自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本金55614.8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时间之日止,按同期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49元,鉴定费6000元,由***负担5600元,广西宇夏建筑安装公司负担2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世伟
人民陪审员 李玉艳
人民陪审员 廖 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 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