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21民初2136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张,男,1964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
被告: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672497291T。
法定代表人:梁家荣,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张、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20年9月18日,***以其已与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张、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申请撤回对**张、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8元,由***负担。
审判员 李崇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凌海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