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广西北洋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21民初938号

原告:***,男,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原告:***,男,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被告:广西北洋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8-2号东方园8栋54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38005D。

法定代表人:熊汉夫。

被告:广西季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9号凤岭新新家园A区2栋2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39XM8R。

法定代表人:庞宗松。

被告:林漫,男,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被告:上思县净达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上思县思阳镇农行宿舍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MA5KDBBY3D。

法定代表人:庞宗松。

被告: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22号新宁镇政府旧办公楼二楼楼梯右手边两间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672497291T。

法定代表人:梁家荣。

原告***、***与被告广西北洋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广西季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季明公司)、林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原告上思县净达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达公司)、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厦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洋公司、季明公司、林漫、净达公司、宇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3日起至判决时止;判决后双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北洋公司与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生活垃圾处理建设项目合同书,建设上思县昌盛生活垃圾制肥场(昌墩三队)。后原告挂靠的宇厦公司与北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上思县垃圾填埋场技改项目,承包范围地基土建。工程完工后,被告季明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签订承诺书,承诺支付原告投入的工程款210万元,约定2018年8月1日前支付。被告林漫承诺兑现。林漫是季明公司的股东,在承诺书上载明愿意负责,应该承担责任。净达公司是季明公司的下属单位,帮申报建设规划许可证等,也属于发包方,也应该承担责任。至今,被告只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工程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生活垃圾处理建设项目合同书,证明北洋公司与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建设上思县昌盛生活垃圾制肥场;2.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表、建设工程许可证审批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经过政府部门审批同意建设;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北洋公司与宇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宇厦公司签订施工挂靠合同;5.承诺书,证明季明公司与林漫承诺支付所欠工程款。

被告北洋公司、季明公司、林漫、净达公司、宇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甲方,北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生活垃圾处理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运用自己的垃圾分类、应用制肥法等处理技术,将上思县的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成肥料,同意乙方实施生活垃圾处理建设项目;项目名称上思县昌盛生活垃圾制肥厂,建设地点上思县昌盛生活垃圾填埋场预留的填埋二期地块,项目用地面积约35亩;项目总投资约2500万元,由乙方自筹解决;由乙方自行负责工程建设以及办理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施工等许可证;乙方对上思县昌盛生活垃圾制肥料厂的生产销售等。甲方负责协调将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并收取租金按每年每亩500元计算,按有关国家政策及标准给予乙方垃圾处理费……

2016年11月,净达公司向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承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制肥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建设用地四十亩,联系人系林漫。11月29日,净达公司取得位于上思县昌盛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制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1728平方米,有效期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9日。

2017年1月10日北洋公司作为发包人,宇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防城港市上思县垃圾填埋场技改,工程地点位于防城港市上思县,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8775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桩基工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外墙装饰及公共部分的装修)、水电安装、消防、通风、防雷、道路、管网、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防水等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内容。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签约合同价1200万元。发包人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资金斌按照约定期限、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准许转包和违法分包……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3.2条以及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2条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约定:项目(第二车间)主体结构封顶付80%;其余工程按月进度支付80%,工程完工付至总造价93%,竣工结算审定后7天内付至总造价的97%,留取3%作为质量保证金。专用合同条款12.4.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从违约之日起,发包人每天按延付金额的3‰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同日,谢宏斌、***作为乙方,宇厦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谢宏斌、***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防城港市上思县垃圾填埋场技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税款及暂住人口、计生、劳动管理、意外伤害保险、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乙方雇请的人员如有违法行为及工伤事故责任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与乙方是挂靠关系,甲方只收取工程管理费,不参与施工、管理和核算……

2018年4月30日,季明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同意***提出的几点要求:(一)承诺偿还***在上思县垃圾处理项目投入的基础工程款210万元整。(二)自承诺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三)项目投产后,所生产的肥料由***作为工厂肥料总经销商。(四)此承诺书起法律效力。季明公司盖章确认,林漫作为经办人在落款处注明:此承诺书若不兑现由林漫负责。

庭审中,原告称林漫是季明公司股东、员工,亦是北洋公司的股东,但是公司登记信息并未显示;原告起初是为北洋公司施工,产生施工费(工程款)210万元,之后季明公司接手北洋公司的该项目,口头约定愿意代北洋公司支付款项,原告遂处场地不再施工;北洋公司、季明公司均未支付过款项,挂靠公司宇厦公司也从未收取管理费;项目合同价是1200万,但原告只做一部分基础工程,经原告与季明公司结算,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的造价是210万元;2018年4月30日,原告要求季明公司支付款项时,季明公司出具上述《承诺书》;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是林漫负责与原告对接。原告做了一部分基础工程后,北洋公司将项目转给季明公司。至今各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10万元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此外,原告认为宇厦公司只是其挂靠公司,没有收到发包方的任何款项、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不需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北洋公司与宇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随后,宇厦公司将该工程全部交由***、***实际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宇厦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防城港市上思县垃圾填埋场技改工程转给***、***实际施工,系违法转包行为。

北洋公司与宇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企业自筹。涉案工程由谢宏斌、***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系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宇厦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虽为无效行为,但***、***有权就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季明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出具《承诺书》约定偿还***在上思县垃圾处理项目投入的基础工程款210万元整;且林漫亦注明承诺书若不兑现由其负责。该《承诺书》系季明公司、林漫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季明公司、林漫应依约支付工程款210万元。综上,对***、***要求季明公司、林漫支付工程款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洋公司、宇厦公司、净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北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与季明公司的具体关系无法查清,但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北洋公司与季明公司、林漫共同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宇厦公司虽系原告的挂靠公司,但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且原告未要求宇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合法权利的处分,并未增加发包人、林漫的债务负担。因此,宇厦公司无需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由净达公司申请并获取,但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发包方,原告诉请净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诺书》于2018年4月30日出具,且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故2018年8月1日为逾期起算之日,现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3日起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如下: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北洋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季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林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1050元,合计24650元,由被告广西北洋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季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林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黄**娇

人民陪审员  陈 绅

人民陪审员  曾德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韩明秀

书 记 员  廖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