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艺芳(系***的妻子),1963年3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宝,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扶绥县东门镇板包村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罗阳街(原同正街)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672497291T。
法定代表人:梁家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1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艺芳、梁民宝,被上诉人宇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艺、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宇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宇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等18户与宇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更改设计图纸或者基础超深引起的增减工程量由甲(***等18户)乙(宇厦公司)双方另行签字才生效。合同于2011年9月签订,***的更改图纸是在2012年10月下旬才提供。因此四个工地代表没有职权代替***决定。宇厦公司提交的签证单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宇厦公司在***的施工图纸未作出的时候,就已经增加了所谓的工程量,明显不符合逻辑与常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增量必须经过双方签字签证,才能按照政府公布的工程材料指导价进行计费。本案中,签证单仅有程云芳、项超云、吴某、欧朝勋四人的签字,没有***的签字,工程的增量只能约束上述四人,对***不产生合同效力,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该四人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根据上述约定以及规定,宇厦公司作为专业施工的企业,应该清楚增加工程量必须有双方签证。现宇厦公司未经***同意,利用专业优势地位,虚列多项工程项目,企图谋已经合法权益。二、合同已经约定按照固定总价方式结算,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宇厦公司的鉴定请求,***也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款立法原意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然采用固定总价的计算方式,在没有签证的前提下,就应当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另外,宇厦公司在施工前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施工合同可能不是原始的施工合同,是宇厦公司伪造的合同。三、工地代表没有明确授权范围,不能代表***进行签证,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签证单上吴某、程云芳、项超云、欧朝勋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没有追认的情况下,也不能代表***的意见。吴某、程云芳、项超云、欧朝勋等四人的授权范围仅为隐蔽工程的检查以及工程质量监督,并未约定可以代表全体18户业主进行签证。四、工地代表仅在基础超深的签证单上签字同意,并未在最终的造价明细表签字。宇厦公司提供的最终造价明细表所列的项目不仅仅有超深项目,还包含了其他许多另行付费的装修项目,这些另付费项目很明显没有得到***的认可。宇厦公司使用的钢材假冒伪劣,大量裸露生锈。宇厦公司通过偷工减料给***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扣除。五、宇厦公司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修复更换的责任,并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宇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宇厦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宇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宇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094.46元及利息17882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时间止,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15日起诉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宇厦公司与***等18户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内容如下:“甲方:东门镇小康大道西南小区18户私人住宅建筑工程。
乙方:广西宇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筑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特订立以下协议,以便共同执行。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建筑结构及承包范围:建筑结构为四层半柜架结构,每户面积为42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增减),二层至上面半层为3.3米,承包范围按图纸施工,包括:1.基础工程;2.主体工程(按图纸施工);3.楼地面工程:包括楼梯步级水泥砂浆面层,底层地板和(水泥地板)、楼梯不锈钢扶手;4.屋面工程(按图纸施工),因户需加防水层和隔热层,按照价付给乙方,(本户需加工钱费约2100元);5.装饰工程部分:包括内墙普通抹灰、外墙涂料(颜色自选,规格协商另定):门窗工程:包括每户2个进户圈闸门铝1.00、铝合金窗(要求用南南铝)价为每平方180元、玻璃、纱內、防盜窗。底层要加工一个2米*0.9米的小后门;6.楼前散水坡、天面排水沟放至房前排污沟(每户加建一座化粪池,造价2000元,由甲方出资)。(化粪池为2.5米*1.5米*1.5米);7.水电安装部分:包括供水安装(用“五一牌”水管)装至一楼卫生间、瓷盆(优等品)、冲水线、冲水阀及水管安装(以正常使用为准)。层面排水安装室内化粪池;电安装至入户门口(电线为6mm²铜线),包每户送水表、电表各一只(水表、电表须经有关部门核准);8.乙方采购水电表、外墙涂料、便盆、门、窗、电线、水管等物品应有甲方代表在场、并经甲方同意。三、工程质量要求。本工程达到合格工程,乙方必须按照实际图纸和施工规定进行施工,各种建筑材料规格的质量要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主要建筑材料要有出厂合格证或实验报告单(工程全部用本地产的海螺水泥或华润水泥425#,钢材要用国标大厂钢材(柳钢),不准用小厂(伪劣产品钢材),砖指定使用一级红砖,混凝土使用石料为2-4碴石,并接受县质监站和甲方监理员的监督。若因建材和施工技术引起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四、工程开工之前,甲方负责“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和有关报批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施工用水源、电源由甲方接送到施工现场内给乙方使用,水表、电表由乙方提供,完工后,乙方先付清水电费然后拆除。五、隐蔽工程在隐蔽前三天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到场签订,并经质监部门认定合格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为了便于工作,甲方派欧朝勋、程云芳、项超云、吴某等同志;乙方派同志为工地代表,有事共同商量解决。六、乙方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施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建立安全制度,保证安全施工,并注意安全教育,杜绝意外事故发生。如发生施工事故,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七、乙方必须文明施工,遵守国家施工规范。建房工地要统一用市政工程拦板进行防护,工程要安装有安全网,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建设,要保证在正负零零起,3个月内完成2层楼房主体建设,13个月内完成所有承包的工程内容。八、在施工过程中更改设计图纸或基地超深引起的增减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签证/按广西最新版本土建安装定额和取费标准以及当期材料信息结算给乙方。(超深部分和底层垫砂由各户负担)。九、工程期限:工期为天,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如遇雨天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施工的和基础超深,则顺延工期。十、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价款按第二条款工作内容,以建筑面积计,每平方固定价人民币柒佰肆拾伍元整(¥:745.00元),不管市场上的建筑材料如何变动,甲、乙双方不再互补差价。十一、付款方式:1.按三个工作段开展工作(即分段开展施工)按每6户开展施工段,每6户基础完工,经过保养后由甲方验收合格由各户即付基础造价的85%给乙方;2.按每6户为施工段,第一层倒制好楼板,经过保养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再由各户付该层造价的80%(每层定为伍万元)。以后按此楼推(即完成每个工作段)付伍万元给乙方。(注:甲方工程是“书记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各户在每次接到付款通知后,即在五天内付给乙方,不得拖延,否则后果自负);3.主体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至总价的90%;4.工程进入装修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5.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造价(扣除总价1%的质保金后)质保金待质保期壹年期满时付清。十二、工作验收办法。乙方完成第二条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后由乙方通知甲方,并由甲方通知质监部门有关人员现场进行验收,结算前乙方负责清理周围的建筑垃圾物。十三、违约责任:(一)乙方负责:1.乙方必须按质、按量、按时完工。工程未按期完工的,乙方按每户每天贰拾元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因质量问题造成返修、修补费用由乙方自负,总成逾期不交付使用的,违约金照计。2.乙方不按质按期完成全部工作,中途退出的视为违约,甲方不支付乙方已垫付的工程款,乙方无故长期停工并且超过工期贰拾天的,视为乙方中途退出,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接管工作另行施工。(二)甲方责任:1.在乙方内外墙抹灰完工前的各期拨款,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按未付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2.对工程隐蔽部分,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负责及时联系县质监部门到工地进行质检。若甲方不联系质监部门的,视为乙方的施工符合规定,属于超深工程部分,甲方不及时签字确认工程量,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则以乙方计算为准。3.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不能付清全额,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息付给乙方。十四、按国家建筑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双方必须遵守合同各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背或终止合同,如单方违约的违约方必须承担由此引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十五、以上条款不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十六、本合同一式七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县政府、县建设局镇政府、规划所各执一份,合同经签字即生效。甲方签名:(18户业主签名)乙方签名:黄锡艺。
合同签订后,2012年宇厦公司垫资组织施工,2012年9月20日开挖完成基础。在施工过程中,有两套图纸,一套是合同签订时的通用图纸,另一套是***提供的图纸。***提供的图纸与通用图纸有所改变。2013年工程主体竣工,2014年2月20日全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甲方工地代表在签证单、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报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2月底工程交付***等18户使用。***共向宇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28800元。宇厦公司认为***户房屋所在位置基础超深1.45米,增加多项工程,工程造价增加为76094.46元,要求***负担。***认为基础超深与其无关,拒绝支付。***现已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书记载建筑面积为433.2㎡。经广西明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际丈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44.4㎡。
经过宇厦公司、***同意,双方共同选定广西明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超出图纸以外的基础超深、基础垫沙、化粪池、房屋变更结构部分进行鉴定。
2020年6月17日,广西明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一)基础超深:1.房屋基础超深,按单个独立基础开挖土方,鉴定造价为肆仟肆佰壹拾元贰角陆分(¥4410.26元);2.房屋基础超深,按房屋占地面积全部大开挖土方,鉴定造价为柒仟陆佰贰拾捌元肆角伍分(¥7628.45元);(二)基础超深垫砂:1.房屋基础超深,按单个独立基础开挖土方后,独立基础基底满铺河沙垫层,鉴定造价为壹仟玖佰柒拾贰元伍角伍分(¥1972.55元);2.房屋基础超深,按房屋占地面积全部大开挖土方后,满堂基底满铺河沙垫层,鉴定造价为贰仟零玖元叁角整(¥2009.30元);(三)化粪池:鉴定造价为贰仟元整(¥2000元);(四)房屋变更结构:鉴定造价为叁万零伍拾元零陆分(¥30050.06元)。鉴定说明:1.关于宇厦公司提供(程云芳、项超云、吴某、欧朝勋)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内容为基础超深且基底满铺河沙和C25水泥砂浆垫层,无法核实为以下两种情况中的哪一种:(1)房屋基础超深,单个独立基础土方开挖后,独基基底满铺河沙和C25水泥砂浆垫层;(2)房屋基础超深,按房屋占地面积全部土方大开挖后,基底满堂铺河沙和C25水泥砂浆垫层。法院针对该问题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均未认可,本次鉴定这两种可能出现,土方开挖和基础垫砂的情形分别作出造价鉴定结果,供法院裁定做参考。2.宇厦公司要求对增加的挡土墙造价进行鉴定,因为***拒绝现场开挖验槽,因此,此部分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宇厦公司要求对铝合金窗、防盗网、防蚊纱窗增加了27.6平方米及拉闸门增加了1.44平方米,因为***在质证中不予认可,此部分费用不予计算在本次鉴定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除按照固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外,宇厦公司在建设***的房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因更改设计图纸或基地超深引起增减工程量导致增加工程价款的事实,如果存在,责任由谁承担,宇厦公司请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6094.46元及利息17882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时间止,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15日起诉之日)是否有事实依据。
涉案的《建筑工程合同书》是宇厦公司与***等18户人共同签订的一式多份合同,合同中的甲方是东门镇小康大道西南小区18户私人住宅建筑工程,在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一共有18户人签名,包括***。合同书中的第5条“…为了便于工作,甲方派欧朝勋、程云芳、项超云、吴某等同志;乙方派(空格)同志为工地代表,有事共同商量解决”。甲方的四名工地代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签字行为,只要不超出合同内容,应当视为代表18户业主的行为。因此,***以其未签字确认为由,对有工地代表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主体工程竣工收单、工程竣工报告、结算单等不予认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因此,***不仅要按合同价交清工程款,还应当支付图纸的更改、基础超深而引起的增加的工程款,也是该合同第八条(在施工过程中更改设计图纸或基础超深引起的增减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签证,按广西最新版本土建安装定额和收取标准以及当期材料信息结算给乙方,超深部分和底层垫砂由各户负担)应有之意。因此,***的房屋造价包括:1.合同固定价部分:331078元(745×444.4平方米,以鉴定公司实际丈量面积计算);2.图纸更改、基础超深增加的工程量经鉴定的部分:41687.81元(采用鉴定机构给出的第二种方法即:房屋基础超深按房屋占地面积全部土方大开挖后,基础基底满铺河沙和C25水泥砂浆垫层计算);3.图纸更改、基础超深增加的工程量未经鉴定的部分:11649元。宇厦公司认为铝合金、防盗网纱网,增加27.6平方米,每平方米308.1元,共8504元;拉闸门增加1.44平方米,每平方米2184元,共3145元。由于***不同意这部分进行鉴定,以至鉴定机构不将此费用计算在本次鉴定中。结合本案事实,这部分确实存在,***没有证据来否定这一事实,宇厦公司的主张费用11649元,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房屋总造价合计为384414.8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8800元,***尚欠工程款为55614.81元。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造价(扣除总价1%的质保金后)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期满时付清。***房屋于2014年2月20日全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应当于2014年3月20日付清(扣除总价1%的质保金3844.15元后)工程造价380570.66元给宇厦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付清质保金3844.15元给宇厦公司。***逾期未付清工程款则应当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不能付清全额,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息付给乙方)支付利息给宇厦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宇厦公司诉求***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符合上述规定,但是质保金3844.15元的利息应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宇厦公司诉求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这一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有出入。为此,一审法院确定,***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分段计算: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51770.66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3844.15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宇厦公司诉求利息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时间止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向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5614.81元;二、***向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本金51770.66元为基数,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本金55614.8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自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本金55614.8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时间之日止,按同期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9元,鉴定费6000元,由***负担5600元,广西宇夏建筑安装公司负担2549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宇厦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鉴定说明”的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西明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MZJ(QX)-2019-006]中第三、四点已对***一审查明事实中有异议的事实作出了祥细的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吴某、项超云、程云芳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基础超深和设计变更进行签证是否有效的问题。宇厦公司与***等18户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中第五条约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三天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到场签订,并经质监部门认定合格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为了便于工作,甲方派欧朝勋、程云芳、项超云、吴某等同志;乙方派同志为工地代表,有事共同商量解决。”,第八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更改设计图纸或基地超深引起的增减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签证/按广西最新版本土建安装定额和取费标准以及当期材料信息结算给乙方。(超深部分和底层垫砂由各户负担)。”虽然双方《建筑工程合同书》中第五条中没有明确约定欧朝勋、程云芳、项超云、吴某有权对更改设计图纸或基地超深引起的增减工程量进行签证,但双方约定欧朝勋、程云芳、项超云、吴某等作为18户的工地代表有事宇厦公司共同商量解决,“有事共同商量解决”的内容应包括更改设计图纸或基地超深引起的增减工程量的内容,故程云芳、项超云、吴某在***户施工过程中基础超深进行签证对***具有约束力。***主张程云芳、项超云、吴某未经授权,程云芳、项超云、吴某签证行为对***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涉案工程主体于2013年主体竣工,2014年2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亦已装修入住,故***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涉案工程造价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2020年6月17日,双方共同选定广西明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一)基础超深:1.房屋基础超深,按单个独立基础开挖土方,鉴定造价为肆仟肆佰壹拾元贰角陆分(¥4410.26元);2.房屋基础超深,按房屋占地面积全部大开挖土方,鉴定造价为柒仟陆佰贰拾捌元肆角伍分(¥7628.45元);(二)基础超深垫砂:1.房屋基础超深,按单个独立基础开挖土方后,独立基础基底满铺河沙垫层,鉴定造价为壹仟玖佰柒拾贰元伍角伍分(¥1972.55元);2.房屋基础超深,按房屋占地面积全部大开挖土方后,满堂基底满铺沙垫层,鉴定造价为贰仟零玖元叁角整(¥2009.30元);(三)化粪池:鉴定造价为贰仟元整(¥2000元);(四)房屋变更结构:鉴定造价为叁万零伍拾元零陆分(¥30050.06元)。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按三个工作段开展工作(即分段开展施工)按每6户开展施工段,每6户基础完工,经过保养后由甲方验收合格由各户即付基础造价的85%给乙方,且在一审诉讼中,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工程基础整体挖坑,一次开挖6户,分三次完成18户,开挖后全部垫沙,故一审法院按鉴定结果中基础超深和基础超深垫沙的第2种情形进行计算,即9637.75元(7628.45元+2009.30元)并无不妥;《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每户加建一座化粪池,造价2000元,由业主出资。双方在现场勘验记录中确认化粪池已经施工完毕,故***应支付2000元;因程云芳、项超云、吴某有权代表***等18户对设计变更进行签证,故广西明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等工地代表签字确认的《私人住宅(8×10)》(2010-NN-F34,合同用图)、《私人住宅(8×10)》(2010-NN-F34,***)、《私人住宅(8×10)》(2014.06,竣工图)等3份图纸对比确认地上变更内容计算房屋变更造价为30050.06元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的工程造价为372765.81元{9637.75元+2000元+30050.06元+331078元【745(固定单价×444.4平方米(实际面积)}正确,扣除已付328800元,尚欠43965.81元。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以建筑面积计,每平方固定价人民币柒佰肆拾伍元整(¥:745.00元),广西明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实际丈量房屋建筑面积为444.4㎡,该房屋建筑面积已含铝合金、防盗网纱网、拉闸门等面积。宇厦公司另主张***支付铝合金、防盗网纱网,增加27.6平方米,每平方米308.1元,共8504元;拉闸门增加1.44平方米,每平方米2184元,共3145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尚欠宇厦公司支付工程款55614.81元(含宇厦公司主张增加铝合金、防盗网纱网8504元和增加拉闸门3145元)不妥,应予扣除,故***尚欠宇厦公司43965.81元(55614.81元-11649元)。一审法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分段计付利息宇厦公司未提出上诉,对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部分错误,应予改判。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1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
二、***向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3965.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40238.16元(扣除质保金3727.6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本金43965.8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自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本金43965.8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时间之日止,按同期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9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8149元(广西宇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5000元,广西宇夏建筑安装公司负担3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元(***已预交),由***负担1549元,广西宇夏建筑安装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梁 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农碧霞
书 记 员 韦 嫣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