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学院,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邢台市信都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女,1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址: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上诉人河北某某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邢台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市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3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某某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邢台市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学院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3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装修款5***24.57元的责任;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河北某某学院与信都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孵化加速器招商运营合作协议》及《孵化加速器校企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装修,上诉人仅提供场地并负责监理验收。随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邢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系基于该合同进行施工。因此,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某某公司系基于与邢台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然而,原审判决却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这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场地的提供者,并未从案涉工程中获取任何利益,反而因工程未能如期完成而遭受了损失。原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这显然是显失公平的。此外,原审判决还忽视了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工程款数额等问题的抗辩意见。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河北某某学院付款责任清晰明确。1、债务转移事实成立,虽答辩人最初与邢台市某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答辩人提供共创孵化空间不足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并解除。随后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将装修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转移给被答辩人,此行为构成有效的债务转移。符合法律上关于债务加入或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情形。当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承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答辩人知晓并接受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内容,表明债务转移已获债权人同意,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自此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实际接受装修成果并评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微信聊天,被答辩人对装饰装修工程委托进行造价审核,对审定结果均无异议,并在原装修上继续施工,并完成装修全部占用,并最终使用装修工程。这一系列行为表明被答辩人以实际行动认可并接受了答辩人的装修工作,在享受装修成果带来利益的同时,就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对价即工程款的责任。这种基于事实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被否定。二、被答辩人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上诉毫无法律依据。1、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在本案中,虽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书面合同,但存在债务转移以及被答辩人实际接受装修成果并委托进行造价审核工作,对审定结果无异议等特殊情形,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情形。法律设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实质公平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如果仅因形式上的合同相对性而免除被答辩人责任,将使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违背公平正义原则。2、合同相对性并非绝对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绝对适用,在本案中,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信都区****之间签订《孵化加速器招商运营合作协议》,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邢台市某某公司开展装修工作,各方行为紧密关联,不能孤立地看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是否有书面合同。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被答辩人共同承担给付装修款责任,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灵活且正确的运用,充分考虑了案件实际情况和各方利益平衡。三、维持一审判决符合法律精神和社会效果。1、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答辩人作为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投入大量资源完成装修工作,却未获得工程款。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和邢台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装修款责任,保障了答辩人的合法债权,使答辩人的付出得到应有的回报,维护了市场交易中债权人的基本权益。若二审改判,将使答辩人遭受巨大损失,严重影响市场主体对司法裁判的信任。2、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本案涉及多方主体和多个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遵循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明确各方责任,为市场交易提供了清晰的规则指引。维持一审判决有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鼓励市场主体诚实守信开展交易活动,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四、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应予以驳回。1、事实方面: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未提供任何新的事实证据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包括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装修成果交付等证据,清晰地认定了案件事实,被答辩人应对工程款承担责任。2、法律方面:如前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主张的所谓“合同对等性原则”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且其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解过于僵化。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基础,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邢台市某某公司无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4.5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24.57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年1月*日案外人邢台市信都区****(甲方)、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和被告河北某某学院(乙方)三方签订了孵化加速器招商运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合作原则、期限、内容、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应于2*个工作日完成孵化加速其运营项目子公司的注册事宜,子公司注册地须在河北某某学院科技创新中心范围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了子公司邢台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年*月2*日河北某某学院(甲方)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孵化加速器校企合作协议,双方共建“筑梦之星河北某某学院孵化加速器”。协议对合作方向及内容(甲方分两期免费提供学院科技创新中心***0平方米场地为校企合作孵化器项目使用,一期先提供5**0平)、违约责任、安全保密、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争议解决等做了明确约定。202*年*月2*日邢台市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界面(办公楼一层报告厅、学生会堂室内装修、实验楼五层、六层室内装修及装修范围内的照明布线、灯具开关插座的安装等)、工程工期、工程款支付、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即进入场地开始施工,原告对部分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后,由于疫情管控等原因工程未能再继续开展。202*年原告与河北某某学院的张**及主管工程事宜的冀某某联系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2*年*月1*日河北某某学院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5***24.57元,双方对该结果均无异议。对案涉装修工程造价审核后,被告河北某某学院又委托第三人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继续施工,现在装饰装修完的工程由河北某某学院使用。信都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学院签订的合作运营协议未实际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邢台市某某公司签订的孵化器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公司履行了部分工程的装修,邢台市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工程量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实施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河北某某学院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部分后,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原告方与项目合作各方多次沟通,并于202*年*月1*日将其与邢台市信都区****及河北某某学院领导协商解除共建孵化加速器项目的情况说明发给河北某某学院的主管领导,双方协商同意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已完工部分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核定,河北某某学院的主管领导在与原告方人员的微信聊天中也表示了同意支付相应价款的意思。后河北某某学院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5***24.57元,双方对该结果均无异议。案涉工程的施工场所在被告河北某某学院科技创新中心范围内,且根据合作运营协议,提供场地的河北某某学院接续原告的装修继续施工,最终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并全部占有、使用了案涉装修工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占有了原告的劳动成果,也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邢台市某某公司虽未享有工程成果,但其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若其与河北某某学院关于合作事宜有纠纷,可以另案处理。河北某某学院仅以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抗辩不应支付工程款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故对河北某某学院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未与邢台市某某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价款审核,且与承接工程的河北某某学院也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学院应当与邢台市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装饰装修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台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5***24.5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2元,减半收取4786元,由河北某某学院、邢台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账号8812********,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本院二审期间,河北某某学院提交证据1、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证据2、影响工期签证汇总表;证据3、拆除图片,拟证明我方未实际占用其劳动成果,其原装修部分因为有安全隐患被拆除。某某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要求,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一审查明情况,上诉人已经将该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并且已经接收,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当不予采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河北某某学院对本案诉争装修款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虽然,河北某某学院不是涉案合同地相对方,但是河北某某学院是三方签订了孵化加速器招商运营合作协议的一方,和涉案项目存在关联关系,并且河北某某学院的主管领导在与某某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中也表示了同意支付相应价款的意思。此后河北某某学院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双方对该结果均无异议。其次,案涉工程的施工场所在河北某某学院科技创新中心范围内,且根据合作运营协议,提供场地的河北某某学院接续某某公司的装修继续施工,最终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并全部占有、使用了案涉装修工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邢台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北某某学院共同给付某某公司装修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2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