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8民初35507号原告: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经营者:赵某,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沃(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梅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608678.93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以1608678.93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就重庆市江津区津城首府(以下简称“本项目”)河砂等供应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建材经营部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5月至2023年5月期间,原告某建材经营部共计供应河砂5395755.6元,被告某公司仅支付了3787076.67元,尚欠1608678.93元。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原因在于原告某建材经营部举示的材料结算书上加盖的印章非被告某公司的。被告某公司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同时从该份印章的表面真实性来看,上面特别备注了,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因此该份印章也不能用于对原告某建材经营部进行结算。同时该份结算书上虽然有合同中的联系人孙某的签字,但合同并没有授权孙某办理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某建材经营部(供方)与被告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某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某公司供应湖北砂、石子等,交货地点为江津区双福新区津城首府;供方在收到需方指定联系人黄某、孙某电话通知后,按时保质供货,将采购的货物当日内交送至需方指定的施工现场;供、需双方约定当月30日前对账,双方确认供货数量和金额,开具发票挂账并完成相关一切手续(本工程发票为3%普通发票),需方在砌体工程开工后次月开始支付货款,本月支付上月挂账金额的60%,余款在单栋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本合同结算以单栋工程计算)。2023年5月30日形成一份《材料结算书》,载明“从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止某建材经营部供货给津城首府二、三期材料明细支付如下:总发生金额(人民币)为:5395755.60元(大写:伍佰叁拾玖万伍仟柒佰伍拾伍元陆角整),截止2023年5月30日止已付款:3787076.67(大写:叁佰柒拾捌万柒仟零柒拾陆元陆角柒分),截止2023年5月30日止尚欠款:1608678.93元(大写:壹佰陆拾万零捌仟陆佰柒拾捌元玖角叁分),已开发票金额为:4516470.48元(大写:肆佰伍拾壹万陆仟肆佰柒拾元肆角捌分),欠发票金额为:879285.12元(大写:捌拾柒万玖仟贰佰捌拾伍元壹角贰分)。以上金额数据经双方确认无误并签章后生效,双方将按此数据完善相关财务手续,待以上欠款完清后,将不再产生任何经济往来及法律纠纷。”该材料结算书中加盖的是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津城首府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章底部载明“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借据无效”,经办人处由孙某签字。原告某建材经营部庭审中举示下列项目现场收货对账单:2018年12月31日合计金额29856.6元;2019年4月1日合计金额24543.6元;2019年5月9日合计金额42837.6元;2019年5月9日合计金额6588元;2019年6月3日合计金额31434元;2019年6月25日合计金额15183.6元;2019年8月1日合计金额226517.4元;2019年9月2日合计金额231568.2元;2019年10月5日合计金额239199元;2019年10月5日合计金额17452.8元;2019年10月31日合计金额55620元;2019年12月2日合计金额244404元;2019年12月18日合计金额159225元;2020年4月26日合计金额53836.8元;2020年4月16日合计金额469371元;2020年5月26日合计金额310534元;2020年7月28日合计金额100138.4元;2020年9月27日合计金额56908.8元;2020年9月27日合计金额182994元;2020年10月28日合计金额89218.8元;2020年11月30日合计金额20121.6元;2020年11月30日合计金额321636元;2020年12月24日合计金额444261.6元;2021年4月7日合计金额300550.8元;2021年6月2日合计金额241008元;2021年7月12日合计金额373056元;2021年11月10日合计金额207490.5元;2022年6月7日合计金额101472元;2022年7月20日合计金额352251元;2021年7月20日合计金额354946.8元;2023年5月30日合计金额91555.2元。以上现场收货对账单均加盖“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津城首府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章底部载明“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借据无效”,以上现场收货对账单除2018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系黄某签字,其余现场收货对账单均有孙某签字。庭审中被告某公司不认可孙某签字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被告某公司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已被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退案处理。原、被告双方确认针对案涉项目被告某公司共计付款3787076.67元。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23年6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被告某公司的尚欠金额,虽其对现场收货对账单及材料结算书中孙某的签字及上面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孙某、黄某作为《购销合同》约定的指定联系人其在对账单及材料结算书中的签字足以证明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某建材经营部货款1608678.93元。《购销合同》约定“余款在单栋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包含单栋)的完工时间为2023年6月1日,则案涉货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某建材经营部诉请的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1608678.9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由于支付时间于2023年9月1日届满,故本院仅支持以1608678.93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608678.93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1608678.93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78.1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某建材经营部已垫付,由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某建材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法官助理***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