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10175号
原告:陈某,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店头镇坡龙头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梅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定于2025年12月2日下午15时00分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陈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闫劼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