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碚区鑫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任某,项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9民初7895号 原告:北碚区鑫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兴园区二路45号17-6(仅限用于行政办公、通讯联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9MA5YUL0M8Q。 经营者:***,女,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惠工路196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436277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任某,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碚区鑫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顺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华公司)、项某、任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先华公司、任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截至2024年9月2日的所欠租金、下车费、维修费、缺件赔偿、焊接费共计206448.09元(286360.63元-150000元+70087.46元)。2.判令于2024年5月8日(起诉之日即诉状时间)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一按合同约定返还截止2024年9月2日的在租物资:十字扣件4005套,旋转扣件1782套,钢管29米,轮盘扣4473米,套筒646条,专用顶托656条,如被告一不能返还前述器材,则应赔偿原告器材价值费94728.5元(其中,十字扣件按3.5元每套,旋转扣件按4.5元每套,钢管按10元每米,轮盘扣按14元每米,套筒按6元每条,专用顶托按9元每条计算),并按截止2024年9月2日的在租物资种类及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支付自2024年9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完全部器材价值费止的后续租金。3.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22年11月17日(指第一次结算时间2022年5月17日推后6个月)至2024年9月2日的逾期支付损失40567元,以206448.09元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并以206448.09元基数,从2024年9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损失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4.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5.判令被告一承担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6.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1-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施工需要,于2022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H-PYG-CL2021020,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钢管、轮盘扣、套筒、普通顶托、专用顶托、十字扣件、旋转扣件、工字钢等周转架料。截至2024年4月27日,原告尚有十字扣件4005套、旋转扣件1782套、钢管29米、轮盘扣4473米、套筒646条、专用顶托656条在被告处出租,被告仍有周转架料租赁费用合计人民币197653.46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一至今仍拒不付款也不退回租赁物资。本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支付损失,即以197653.46元为基数计算从2022年10月17日至2024年4月25日的逾期支付损失金额为32494.2元,并继续支付2024年4月25日之后逾期支付损失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因被告一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按时归还十字扣件4005套,旋转扣件1782套,钢管29米,轮盘扣4473米,套筒646条,专用顶托656条,如不能按时归还,则应按如下标准赔偿乙方损失:十字扣件按3.5元每套,旋转扣件按4.5元每套,钢管按10元每米,轮盘扣按14元每米,套筒按6元每条,专用顶托按9元每条,赔偿金额共计94728.5元。按本合同约定,被告一确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应由被告一承担。在担保层面,本合同还明确约定被告二、被告三应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二、被告三对如上债务暂计共339876.1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先华公司、任某共同辩称,双方从未进行最终结算,并不认可原告诉状中对于租期及租金的金额,被告项目竣工后,立即通知原告进行取件,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因此对于2022年9月26日至今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项某辩称,同先华公司、任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0日,鑫顺租赁站(乙方、供方)与先华公司(甲方、需方)、任某(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租赁乙方建筑物资。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资的名称、数量、单价及费用见下表:钢管日租金0.006元/米,保养费无;扣件日租金0.003元/套,保养费0.1元/次;轮盘扣日租金0.008元/米,保养费0.05元/次;套筒日租金0.010元/条,保养费0.1元/次;普通顶托日租金0.009元/条,保养费0.1元/次;专用顶托日租金0.012元/条,保养费0.1元/次;工字钢日租金0.07元/米,保养费0.3元/次。以上物资租赁数量均按实际发货量计算,以乙方开具的发货单记载数量为依据。上/下车费各:15元/吨。钢管按300米/吨,扣件按1000套/吨,轮盘扣按260米/吨,顶托按300条/吨,套筒按300条/吨,工字钢按50米/吨。铁皮打包带3元/条,扣件打包费0.04元/套。该合同第二条约定,1.物资承租时间自2022年3月9日起至(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如因甲方工程需要延长租期,甲方应在租赁到期前15日内出具书面请求或续签补充协议,经乙方同意后此合同可以顺延执行。春节扣除15天租金。2.租赁物资从甲方验收签字之日起,到该物资退回乙方指定地库房时止,为一个租赁周期。该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0日-30日对账确认上月租金及费用,甲方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不得无故推诿拒绝。甲方应于确认当月租金后,从起租之日起每三个月付清已经对账金额的所欠累计总租金及费用的百分之七十。租赁完毕不在租用物资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及费用。若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期租金及费用,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有租金及费用且返还所欠全部物资。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指定合同经办人:姓名:项某,电话号码:13996******,身份证号码:3301211973********。姓名:***,电话号码:15902******,身份证号510524197********。如有人员变动甲方提前告知乙方,并出具加盖公司鲜章的书面通知。甲方经办人员首次到乙方库房提货时需向乙方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如甲方临时指派非合同指定经办人到乙方处提货,须向乙方提供授权委托书,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发货。以上指定人行为属甲方行为。该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停止供货并按逾期每日万分之三收取甲方违约金,直到租金付清之日止;如甲方违约,乙方由此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含资产评估费)等由甲方承担。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特别约定:甲方企业法人和合同签订人及指定合同经办人员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赁物归还、租金、赔偿款支付、违约金和乙方实施债权等以及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共两年。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落款甲方处盖有“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人处签有“项某”的字样,丙方处签有“任某”的字样,乙方处盖有“北碚区鑫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印章。该合同签订后,鑫顺租赁站依约向先华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2020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2022年3月17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产生租赁费用49063.25元。2022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产生租赁费用237297.38元。以上共计286360.63元(49063.25元+237297.38元)。先华公司已支付租金150000元,剩余136360.63元(286360.63元-15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鑫顺租赁站委托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庭审中,鑫顺租赁站举示了自行制作的2022年9月26日-2024年9月2日期间的结算单(其中所统计的最后一次物资归还日期为2023年1月13日),拟证明截止2024年9月2日的结算情况。先华公司、项某、任某认为,该结算单上无被告方的签字,故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用发料单、退租收料单、租赁费结算单、民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专用回单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鑫顺租赁站与先华公司、任某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各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甲方应于确认当月租金后,从起租之日起每三个月付清已经对账金额的所欠累计总租金及费用的百分之七十。但,对于截止2022年9月25日共计产生的租赁费用286360.63元,先华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50000元,未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标准,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鑫顺租赁站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先华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对于2022年9月30日结算后的剩余租赁费用136360.63元(286360.63元-1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完毕不在租用物资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及费用。”庭审中,先华公司、项某、任某均称,租赁物资使用至2023年1月13日,此后先华公司就撤场了。鑫顺租赁站认为被告在2023年1月13日之后仍在使用涉案物资。鑫顺租赁站举示的自行制作的2022年9月26日-2024年9月2日期间的结算单亦显示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资的时间为2023年1月13日。见于本案当中,各方对支付该笔租赁费用(136360.63元)均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认为,从2023年7月13日起,计算该笔租赁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合理。综上,先华公司应以136360.63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根据鑫顺租赁站举示的自行制作的2022年9月26日-2024年9月2日期间的结算单显示,在2022年9月25日之后,先华公司仍在使用租赁物资,并存在分期分批还货的情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于2022年9月26日之后的租赁费用,双方需要再结算一下。但,实际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鑫顺租赁站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对于其自行制作的2022年9月26日-2024年9月2日期间的结算单,鑫顺租赁站曾送达给先华公司,而先华公司存在怠于结算的情形。且,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按照已经对账金额分期分比例支付,即便认为双方于2024年9月2日当庭结算,所确定的租赁费用亦未到支付期。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双方首先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法院非专业审计机关,不宜干涉私权领域的自治。故,对鑫顺租赁站要求的2022年9月25日之后的租赁费用、物资清偿、逾期损失等情况,本案当中不宜处理。 庭审中,各方对解除涉案合同均无异议,争议在于,鑫顺租赁站要求涉案合同于2024年5月8日(诉状时间)解除,先华公司、项某、任某认为涉案合同已于2023年1月13日解除。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鑫顺租赁站在本次诉讼之前,曾要求过解除涉案合同,故依法涉案合同应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4年8月29日解除。 鑫顺租赁站要求先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项某、任某系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鑫顺租赁站要求其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碚区鑫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某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24年8月29日解除。 二、由被告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某、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碚区鑫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22年9月25日的租赁费用136360.6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36360.63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3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由被告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某、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碚区鑫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碚区鑫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8.14元,减半收取计3199.07元,由原告北碚区鑫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774.39元,由被告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某、项某负担142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