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1325民初4599号
原告:某某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西充县。
经营者: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乙,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日,住重庆市垫江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甲,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23日,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某某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某某钢管租赁站于202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甲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钢管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甲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钢管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甲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